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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戴嘉賢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複代理人 林邑丞律師被 告 陳勁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十樓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起承租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按月於每月16日支付,押金為2個月房租32,000元,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金額,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原告得終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自111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短繳租金合計186,000元(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告於113年3月1日催告,限於3日內支付前開租金,屆期未付清,則終止系爭租約,該律師函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惟其迄未給付租金,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繼續無權占有,獲取相當於每月16,000元租金之利益等情。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3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積欠租金附表、系爭租約之公證書、博望法律事務所函暨其收件回執、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核無不符。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據此,被告既積欠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自應依約給付予原告。

㈡、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需達二個月以上,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基此,房屋租賃,如承租人積欠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償後已達2個月,經定期催告而未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有短付租金,另自112年7月起迄至113年2月則全然未支付租金,已達8個月,累計積欠之租金為186,000元,縱以押租金32,000元抵償(按:上開186,000元為尚未扣抵押租金之金額),餘欠顯逾2個月。原告並已於113年3月1日催告,限於函到3日內支付餘欠租金186,000元,屆期未付清,即以此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3年3月5日收受後仍未於期限內支付,原告於113年3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甚明。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欠缺占有權源及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上開規定返還。然其所獲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是應償還其價額。而系爭租約原訂租金每月16,000元,乃兩造所同意之系爭房屋使用對價,堪為上開價額之計算依據。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3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日起,按月返還16,000元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

月份 應給付之租金額 被告給付之金額 累計積欠之金額 111年10月 16,000元 0 16,000元 111年11月 16,000元 0 32,000元 111年12月 16,000元 31,000元 17,000元 112年1月 16,000元 26,000元 7,000元 112年2月 16,000元 8,000元 15,000元 112年3月 16,000元 16,000元 15,000元 112年4月 16,000元 0 31,000元 112年5月 16,000元 0 47,000元 112年6月 16,000元 5,000元 58,000元 112年7月 16,000元 0 74,000元 112年8月 16,000元 0 90,000元 112年9月 16,000元 0 106,000元 112年10月 16,000元 0 122,000元 112年11月 16,000元 0 138,000元 112年12月 16,000元 0 154,000元 113年1月 16,000元 0 170,000元 113年2月 16,000元 0 186,000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