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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蔡宗明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被 告 古學欽

羅煥彬莊仁灝古水城

莊仁醮莊仁鎮莊仁立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古水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7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古水城、古學欽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19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羅煥彬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13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74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30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莊仁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面積163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4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莊仁醮、莊仁鎮、莊仁立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面積98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4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元為被告古水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古水城如以新臺幣220萬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被告古水城、古學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古水城、古學欽如以新臺幣165萬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元為被告羅煥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煥彬如以新臺幣2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莊仁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仁灝如以新臺幣176萬3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元為被告莊仁醮、莊仁鎮、莊仁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仁醮、莊仁鎮、莊仁立如以新臺幣122萬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古水「成」、古學欽、羅煥彬、莊仁灝、莊仁醮及訴外人莊仁福為被告,並聲明如民國113年4月8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6-8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被告古水「成」之姓名為古水「城」,復追加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莊仁鎮、莊仁立為被告,並與莊仁福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148頁筆錄),嗣最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古水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1月7日,下稱附圖,卷內附本院卷二第7頁)編號A(面積17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古水城、古學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19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被告羅煥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13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74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30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⒋被告莊仁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面積163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4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⒌被告莊仁醮、莊仁鎮、莊仁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面積98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4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03-105、146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被告之部分,係基於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之全數地上物,其基礎事實同一,並因與莊仁福達成和解而為訴之一部撤回,依法應予准許。另就更正被告姓名及其餘變更,則係確認被告人別及依地政測量結果補充說明拆除之建物範圍,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啟文段1997地號(重劃前北勢段北勢小段3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則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多已荒廢而未予使用,且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古水城、古學欽、莊仁醮、莊仁鎮、莊仁立略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盧煥君所有,而被告古水城之父即訴外人古阿易前向盧煥君承租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嗣盧煥君死亡後,上開土地輾轉由盧煥君之繼承人繼承,惟現仍由古水城承租,並與盧煥君之繼承人簽訂三七五租約即新鄉平字第208-1、208-3號租約。又被告莊仁醮、莊仁鎮、莊仁立之父即訴外人莊珍明前向盧煥君承租其所有坐落桃園市新屋區啟文段1564、1652、1655、1656、1663、16

64、2012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亦經莊仁醮、莊仁鎮、莊仁立與盧煥君之繼承人續訂三七五租約即新鄉平字第228、229號租約,並持續耕作(土地及租約簽訂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因鄰近古阿易、莊珍明所承租之上開土地,故盧煥君同意其等於系爭土地上建築農舍使用,經古水城、莊仁醮、莊仁鎮、莊仁立續約及設籍居住迄今。前開地主提供土地供佃農建築農舍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與上開耕地租約間具有結合及依存關係,並隨耕地租約之續約而存續,屬聯立契約,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具使用權源,且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適用。況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其上坐落多棟地上物,仍執意購買並請求拆屋還地,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㈡羅煥彬略稱:其父親即訴外人羅月勝前為盧煥君之佃農,並

於耕作之農地上搭蓋農舍,惟因政府法令變更,該農地之地目方改為建地,該農舍現保存良好等語。

㈢莊仁灝略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皆為被告祖先搭建,倘原告

請求拆遷,應按面積給予補償費等語。㈣被告均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啟文段1997地號(重劃前北勢段北勢小

段3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則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而各該地上物之使用現況如附表一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46頁)、現場相片(卷一第396-528頁)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無誤,復經地政機關就系爭建物與相關地上物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卷內附卷二P2),是足信為真。

㈡關於被告古水城、古學欽、莊仁醮、莊仁鎮、莊仁立部分:

1.被告古水城、古學欽、莊仁醮、莊仁鎮、莊仁立係辯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盧煥君所有,而古水城之父古阿易前向盧煥君承租其所有之啟文段1904、1905、1906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北勢段北勢小段301、301-1、302地號),嗣盧煥君死亡後,上開土地輾轉由盧煥君之繼承人繼承,惟現仍由古水城承租並並與盧煥君之繼承人簽訂有三七五租約;而被告莊仁醮、莊仁鎮、莊仁立之父莊珍明,前亦向盧煥君承租其所有之啟文段1564、1652、1655、1656、1663、1664、2012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北勢段北勢小段306、306-3地號);系爭土地因鄰近古阿易、莊珍明所承租之前開土地,故盧煥君同意其等於在系爭土地上建築農舍使用,經古水城、莊仁醮、莊仁鎮、莊仁立均續訂有三七五租約及設籍居住迄今,故並非無權占用等節,業據原告否認。是被告抗辯其就原告之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一節,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經本院向桃園市○○區○○○○○○○○○○○○○地號之歷來三七五租約,固可知古水城與盧煥君之後代間、及莊仁醮、莊仁鎮、莊仁立與盧煥君間,分別曾簽立三七五租約,並續約迄今,惟如被告所自陳,其等簽訂有三七五租約之承租土地範圍,均未包含系爭土地(詳參卷一P286-296耕地租約),復觀諸系爭土地與周圍土地之地籍圖(卷一P218),顯示被告所指其等訂有三七五租約所承租地號之位置,與系爭土地均相隔有一段距離(非相鄰),是被告古水城、古學欽、莊仁醮、莊仁鎮、莊仁立以其等就附近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為由,而主張其等對系爭土地之占用有合法權源一節,尚難逕認有據。縱如被告所述,原地主盧煥君曾同意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農舍居住使用,惟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得隨時終止租約(參民法第470、472條),如前所述,被告均非原始借用人,則原告起訴情求被告拆屋還地,可認為係以起訴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非無據,堪予准許。

㈢關於被告羅煥彬、莊仁灝部分:

1.被告羅煥彬辯以:其父親羅月勝前為盧煥君之佃農,並於耕作之農地上搭蓋農舍等語,及被告莊仁灝辯以:其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皆為被告祖先所搭建等語,惟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供佐證,本院尚難逕予憑採。

2.依被告羅煥彬、莊仁灝前揭所辯,應亦係主張其祖先係經原地主盧煥君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使用迄今。惟縱認其二人所述屬實,然如前所述,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得隨時終止租約(參民法第470、472條),被告羅煥彬、莊仁灝2人均非原始借用人,則原告於原借用人死亡後,起訴請求上開2人拆屋還地,可認為係以起訴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羅煥彬、莊仁灝拆屋還地,亦非無據,堪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以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之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600元)為據】准許之(如主文第七至十一項)。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附表一:被告占用系爭地上物之情形占用人 地上物 現況 面積(㎡) 門牌號碼 古水城 如附圖編號A 現居住使用 178 無 如附圖編號B 78 無 古水城 如附圖編號C 共同繼承之建物並共同居住使用 193 無 古學欽 羅煥彬 如附圖編號E 前為養豬用,現未使用 19 無 如附圖編號G 現居住使用 6 桃園市新屋區北勢75之2 (門牌相片見卷一P441) 如附圖編號G+ 113 桃園市新屋區北勢75之2 如附圖編號J 74 無 如附圖編號J+ 前做為種植洋菇使用,現為堆放雜物 8 無 如附圖編號J++ 30 無 莊仁灝 如附圖編號H 未居住,僅放置農機具 163 無 如附圖編號K 42 無 莊仁醮 如附圖編號I 如附圖編號L 現居住使用 98 45 無 無 莊仁鎮 莊仁立 備註:詳參本院卷一第388-389頁勘驗筆錄、卷二75-77頁附表,及卷一第396-528頁相片。

附表二:被告所抗辯土地及三七五租約之簽訂情形編號 土地地號(均為桃園市新屋區啟文段) 重劃前地號(均為桃園市新屋區北勢段北勢小段) 現所有權人 三七五租約 (新鄉平字) 1 1997地號 (本件請求土地) 303地號 盧素蓉3/5 原告2/5 無 2 1904地號 301地號 盧廷杏1/1 第208-1號租約 承租人古水城 3 1905地號 301-1地號 盧德熹1/1 第208-3號租約 承租人古水城 4 1906地號 302地號 盧德熹1/1 5 1564地號 306地號 盧慶平1/1 第229號租約 承租人莊仁醮、莊仁鎮、莊仁立 6 1652地號 盧朝福1/1 7 1655地號 盧慶平1/1 8 1656地號 盧慶平1/1 9 1663地號 306-3地號 盧慶平1/1 第228號租約 承租人莊仁醮、莊仁鎮、莊仁立 10 1664地號 盧慶平1/1 11 2012地號 盧慶平1/1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