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永臻行法定代理人 姜慧臻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胡珪渝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其中93萬元已生之孳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111年度固定式起重機維護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簽立「111年固定式起重機維護工作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計價係按被告派工項目、原告完成工作項目及預定之單個別項目價格來估驗計價付款,原告並繳納履約保證金93萬元。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原告屢遭被告承辦人員刁難,不盡協力義務,拒不讓原告員工進入特定區域施工,致工作進度未能順利,然原告仍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項,工程款總計87萬元。
詎被告於111年9月30日以大潭字第118103150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片面終止契約,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及發還履約保證金,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應於開工日即111年3月18日前提交證件、資料審查表,屢經通知遲於同年4月15日才提供,復因缺漏文件導致同年5月9日始簽核完成,累計延遲52日處罰款10萬4,000元。履約期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到場維修,惟原告經常遲延到場或未到,經被告以口頭、LINE及公函等方法催告未果,被告始以111年8月2日大潭字第1118096193號函(下稱系爭催告函)限期催告原告指派契約規定之合格證照人員進廠完成合約相關工程,該催告期限於同年8月12日屆滿,然原告遲至同年月15日始派遣未具有系爭契約要求之合格證照之施工人員前來,被告自得拒絕其進場施作,並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完成之工程款僅19萬9,219元(含稅),而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因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被告得全部不予發還,經計算原告各項工項總逾期日數338日、罰款計67萬6,000元,總逾期時數2,312小時,罰款計231萬2,000元,茲依序以逾期日數罰款、未遵期提交證件及資料審查表罰款、逾期時數罰款抵銷,原告已不得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9頁):㈠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簽訂「111年固定式起重機維護工作工作契約(勞務採購)」。
㈡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93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111年9月30日以系爭終止函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所示項目,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87萬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9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茲就原告得否請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款,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工作內容及維護保養方式:詳特訂條款」(下稱特訂條款),而特訂條款五、施工細則規定「㈠固定式起重機維護檢修:1.雙軌式起重機維護檢修 ⑴乙方(即被告)自甲方(即原告)指定開工之開工日翌日起12日曆天内(最後一日為例假日、放假日得順延至下一上班日),對表一所列21項次21台雙軌式起重機進行功能測試,並針對測試異常之雙軌式起重機設備提出改善清單及檢修建議,若提出之清單無改善事項,則視為甲方起重機均無異常可正常運作,乙方應自提出清單次日起擔負維護檢修之責任(一個月為一期,當期之維護檢修費用依該月檢修天數比例計算);若提出之清單有改善事項,則表一21項21台雙軌式起重機未屬乙方維護責任前之各類損壞檢修,依詳細價目表項次45計價維修。⑵雙軌式起重機維護檢修項目(定期):A.每月定檢……B.年度定檢……C.歲修(或定檢)前定檢……⑸雙軌式起重機維護檢修以「期」為計價單位,每個月為一期計價一次,按詳細價目表項次1計價」(本院卷一第68、97至101頁、109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首期開始前先就該21台起重機進行工程測試,若無異常,則自其提出「無異常改善清單」之次日起開始負擔「按期計價方式」之維護檢修責任,若提出「有異常改善清單」,則就該異常之標的另依「詳細價目表」之項次45計價維修,又首期開始後,遇有故障須維修時,原告應於期限內完成維護檢修工作,始謂履行該期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已完成111年4月起至8月止共5期之雙軌式起重機維護檢修項目,惟被告僅承認原告完成111年5月6日至同年5月31日之雙軌式起重機維護檢修,則關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5月5日、111年6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期間,原告確有完成雙軌式起重機維護檢修項目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且原告就111年6月、同年7月被告通知如附表編號5、6、7之故障須排除一事,並未履行其維護檢修責任(詳如後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⒉關於附表編號3、4、8部分: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完成附表編號3、4、8等工項,惟辯稱編號3之工項包含在編號1已計價之0.84期維護檢修費用內,編號4、8則因原告未完成同期同屬「雙軌式起重機維護檢修」之編號5、6、7工項,故不予計價等語。查特訂條款施工細則㈠⑶規定「雙軌式起重機維護檢修項目(不定期):A.雙軌式起重機除詳細價目表另列工項之檢查、更換工作外,餘之任何故障(不論機械或電氣問題),均由乙方負責進行檢修,故障範圍内檢修所需配件材料除另列項目計價者,其餘材料單項價格低於該期(詳細價目表項次1)維護費 用者由乙方自備,超過該期(詳細價目表項次1)維護費用者,乙方須將超過之損壞配件型號、規格、報價予以甲方,經甲方另行詢價確實高於該期(詳細價目表項次1)維護費用者,由甲方另案採購後,乙方負責安裝不另計價,如經甲方詢價低於該期(詳細價目表項次1)維護費用時,仍由乙方負責帶料安裝,且視同乙方企圖規避保養責任,造成甲方工作延誤,除扣罰損害賠償額新台幣10,000元外,另加計工作逾期罰款(逾期天款依合約規定);另同一故障發生如同時多個零件損壞,總金額高於該期(詳細價目表項次1)維護費用 者,則超出維護費用部份之零件由甲方另案採購,乙方負責安裝,不另計價。」(本院卷一第102、103頁),依上開規定可知,維護檢修首期開始後,特訂條款表一所載之雙軌式起重機除列於「有異常改善清單」異常標的及詳細價目表另列工項之檢修、更換工作外,其餘故障均不得另行計價(所需配件材料單價低於7萬3,486元時,由原告自備,高於7萬3,486元時,由被告另行採購,由原告負責安裝不另計價)。而附表編號3之「海水泵北側50/10T」、編號4之「GT#4號80/20T雙軌式起重機」、編號8之「海水泵南側50/10T」均屬特訂條款表一雙軌式起重機維護檢修範圍(分別為項次15、項次6、項次16),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75頁),原告復未敘明「小車線路問題」、「電磁開關回裝」、「天車故障」等工項為詳細價目表何項次之另列工項,或該等故障已經原告列於「有異常改善清單」中,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編號3、4、8之工程款,亦難認有據。
⒊關於附表編號5、6、7、9至13、15、16、21至26、28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編號5、6、7、9至13、15、16、21至26、28等工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逕信為真。⒋關於附表編號14、17、18、19、27、40、41部分:
被告自認編號14原告已施作1組,應給付工程款1萬1,603元;編號17、18原告共計完成5台,應給付工程款1萬1,605元;編號19原告完成10噸(含)至49噸(含)起重機工檢2台,應給付工程款6,498元;編號27原告完成1次,應給付工程款1萬829元;編號40、41各完成數量0.02,應分別給付工程款5,287元、1萬293元,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已完工之事實,自難認可信。
⒌關於附表編號2、20、29至39部分:
附表編號2、20、29至39之工程款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共計8萬7,469元,應予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18萬9,732元,加計營業稅5%後,總計19萬9,219元。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⒈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内,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至履約保證金是否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充作違約金,應通觀契約全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107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
930,000元,俟契約期滿時,扣除應扣款及乙方須檢送履約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繳納勞工保險費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供甲方審查後,餘額始得無息退還」(本院卷一第80頁),足認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原係供履約之擔保。惟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另約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可見原告違約時,被告即得不返還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故該履約保證金於不予發還時,顯然兼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另參諸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本院卷一第91頁),足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終止契約時,即賦予被告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之契約效果,而不以被告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核其性質顯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而應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
⒊經查,被告以系爭催告函催告原告於接獲該書面通知之次日
起10日內指派契約規定之合格證照人員進廠完成合約相關工作,嗣於111年9月30日以系爭終止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15、171至17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無故不進廠履約之事實,並稱於111年8月15日派員前往施工遭被告拒之門外等語。茲分就系爭催告函所載之各未依約施作項目,本院所為認定,論述如下:
⑴海水泵室北側50/10噸天車故障(小車煞車線圈、馬達線圈問
題,即附表編號7):被告抗辯於111年7月1日通知原告,原告截至111年8月12日均未修復,扣除備料期5日,計逾期36日,並提出LINE群組「111年度固...護工作」(下稱系爭群組)對話記錄為憑(本院卷一第409頁)。原告固稱被告於111年7月5日下午1時12分始上傳工作通知暨查驗單,且工作通知暨查驗單之通知時間記載111年6月30日8時,與LINE對話記錄之通知時間及該工作單所載指定到場時間均有不符,該對話記錄亦不足以證明有逾期進場、逾期檢修之情事,否認被告所述為真云云。然查,特訂條款五、施工細則1.⑷雙軌式起重機維護檢修工作其他注意事項C.規定「雙軌式起重機於機組歲修及檢修期間故障須搶修時,乙方應於接到通知(書面或傳真或手機簡訊或手機語音留言或通訊軟體)後,派遣合格人進場檢修(甲方上班日期間8:00-16:30),1小時內須到,其餘下班及假日期間2小時內須到(含夜間凌晨0:00~8:00),逾期者依特訂條款第八條之逾期進場罰則計罰……D.雙軌式起重機發生故障時,乙方自應入廠時間起計算,2日曆天内修復(遇假日時依甲方規定出工,若甲方假日無法出工,則工期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若必須更換料件而無法即時修復時(乙方須提出相關證明),經甲方確認維修期限,則待料期不列入工期」(本院卷一第109頁),是被告通知原告排除故障,僅以通訊軟體通知即為已足,並不以開立工作通知單暨查驗單為必要,而原告既不否認上開LINE對話記錄之真正,依上開規定,被告既已於111年7月1日下午4時36分通知原告發生故障,原告即應於111年7月1日下午6時36分前進廠搶修,加計備料期5日、工期2日,完工期限為111年7月8日,原告既未提出確有入廠維修之證據,自難認其已依約履行,是被告抗辯計至111年8月12日止,原告共遲延35日等語,應可憑採。
⑵GT2號機6噸接軌天車故障(上下捲揚快速會跳電,即附表編
號5):被告於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透過系爭群組通知原告「2號機6噸接軌天車,橫行會跳機,也請派員處理(全責)」,有LINE對話記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95頁)。依上,原告應於111年6月2日上午12時前進廠起修,加計備料期5日、工期2日,完工期限為111年6月9日,而原告並未提出確有入廠維修之證據,難認其已依約履行,計至111年8月12日止,原告共遲延63日。
⑶GT1號機6噸天車故障(當機,即附表編號6):被告於111年6
月10日上午9時39分透過系爭群組通知原告「GT1 6噸接軌天車故障,請派員處理(全責)」,有LINE群組對話記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99頁)。依上,原告應於111年6月11日上午10時39分前進廠起修,加計工期2日,完工期限為111年6月13日,而原告並未提出確有入廠維修之證據,自難認其已依約履行,計至111年8月12日止,原告共遲延59日。
⑷GT4號機天車故障(電磁開關回裝問題,即附表編號4):觀
諸被告提出其職員與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顏明政間LINE對話記錄及系爭群組對話記錄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1日上午8時17分向顏明政稱「一早TBM完,跟湯先生聯繫,去拆GT4開關換到GT1」,嗣顏明政於111年6月1日上午11時22分在系爭群組稱:「GT1已修妥(拆GT.4號機電磁開關裝回GT.1;目前,G
T.4待料中)」(本院卷一291、407頁),足見被告於111年6月1日上午8時17分前已通知原告GT1與GT4號機天車故障一事,加計備料期5日、工期2日,完工期限應為111年6月8日,被告稱原告迄至111年7月28日始回裝GT4號機之電磁開關,原告雖否認之,但並未提出其於111年7月28日前即已修復完成之證據,則完工日應認定為111年7月28日,依此計算,原告共計遲延50日。
⑸GT5號天車主吊變頻器速度不匹配當機(即附表編號9):被
告於111年7月7日下午3時9分透過系爭群組通知原告「GT5整台不會動,也請派員檢修」,有LINE群組對話記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15頁)。依上,原告應於111年7月7日下午4時9分前進廠起修,加計工期2日、備料期5日,完工期限為111年7月14日,而原告並未提出確已修復完成之證據,自難認其已依約履行,計至111年8月12日止,共計遲延29日。
⑹161KV GIS廠房南北側10/2噸2台起重機工檢荷重塊未運回:
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工檢合格,但荷重塊遲至同年7月22日才歸定位,逾期完工7日,並提出分項工作通知單暨查驗單為證(本院卷第305頁)。惟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查驗單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尚難逕信為真,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有將荷重塊歸定位逾期之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非可採信。
⑺海水泵室起重機工檢:查被告於111年7月5日下午1時12分傳
送111年度固定式起重機維護工作分項工作通知單暨查驗單照片至系爭群組,通知原告將於111年7月21日進行10噸(含)至49噸(含)起重機工檢2台、50噸(含)至80噸(含)起重機工檢1台,有LINE群組對話記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11頁),而被告不爭執應支付10噸(含)至49噸(含)起重機工檢2台人工費用6,498元、50噸(含)至80噸(含)起重機工檢3台人工費用4萬6,413元,有111年度固定式起重機維護工作估價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237頁),堪認原告應已完成上開起重機之工檢工程,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履行,計至111年8月12日止,共計遲延21日云云,尚屬無據。⑻海水泵室南側50/10噸天車故障(即附表編號8):被告於111
年7月6日下午12時49分透過系爭群組通知原告「週五可以來泵室修理南側10噸嗎」,有LINE群組對話記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11頁)。依上,原告應於111年7月6日下午1時49分前進廠起修,加計工期2日,完工期限為111年7月8日,被告稱原告迄至111年8月2日始修復完成,原告雖否認之,但並未提出其於111年8月2日前即已修復完成之證據,則完工日應認定為111年8月2日,依此計算,原告共計遲延25日。
⑼海水泵室南側10噸天車檢修:被告固辯稱於111年7月6日下午
3時通知原告海水泵室南側10噸天車檢修,原告應於111年7月7日下午4時前修復完成,原告遲至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始完工,逾期完工26日,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確有通知原告此部分故障須排除之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非可採信。
⒋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
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⒐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⒓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賜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本院卷一第91頁)。而原告確有未依契約履約之情形,並經被告以系爭催告函限期催告原告告完成該等工作,業如前述,原告既自認完工期限為111年8月12日,而其係於111年8月15日派員前往被告廠區(本院卷一第203頁),則原告欲為修補之時點,顯已逾被告指定之完工期限(縱如原告事後改稱於111年8月13日即由訴外人張秋苓帶訴外人李建宏、曾祥屏前往廠區,亦已逾越上開完工期限),被告因此拒絕原告入場,並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之情事,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且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自得不發還本件履約保證金。
㈣被告以逾期完工違約金與承攬報酬為抵銷,有無理由?
特訂條款第8條約定:「乙方於收到工作通知後,由所要求進廠工作時間計算工期,各項工作完工期限由甲方定之,除另有規定外,每逾期一日曆天繳納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新台幣2,000元整(假日及休息日均列入計算),由乙方應得得工作款中扣抵」(本院卷一第137頁)。查原告就附表編號7工程遲延完工35日、編號5工程遲延完工63日、編號6工程遲延完工59日、編號4工程遲延完工50日、編號9工程遲延完工29日、編號8工程遲延25日,合計216日,應賠償違約金為43萬2,000元【計算式:2,000×216】,經被告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19萬9,219元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已無餘額,被告自毋庸給付報酬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7萬元、返還履約保證金93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原告主張已完成之工項及金額):
編號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 被告之抗辯 一、㈠固定式起重機維護檢修-連工帶料費用 1 雙軌式起重機維護檢修 期 5 73,486元 349,730元 原告僅完成0.84期,工程款為61,728元 2 單軌式起重機電器控制元件檢修或更換 台 1 2,669元 2,669元 不爭執 3 海水泵北側50/10T(小車線路問題) 台 1 5,000元 5,000元 包含在編號1「雙軌式起重機維護檢修」費用內,不得另外計價 4 GT#4號80/20T雙軌式起重機(電磁開關回裝問題) 台 2 12,000元 24,000元 屬「雙軌式起重機維護檢修」之111年6月期工項,因原告未完成編號5、6之工項(同屬「雙軌式起重機維護檢修」之111年6月期工項),故此部分不予計價 5 GT#2號80/20T雙軌式起重機(上下捲揚快速跳電) 3 6,000元 18,000元 否認 6 GT#1號80/20T雙軌式起重機(當機) 4 6,000元 24,000元 否認 7 海水泵室北側50/10T(小車煞車線路問題) 1 6,000元 6,000元 否認 8 海水泵室南側50/10T天車故障 1 8,000元 8,000元 屬「雙軌式起重機維護檢修」之111年7月期工項,因原告未完成編號7之工項(同屬「雙軌式起重機維護檢修」之111年7月期工項),故此部分不予計價 9 GT#5號天車主吊變頻器不匹配當機 1 8,000元 8,000元 否認 10 海水泵室10T天車檢修 1 12,800元 12,800元 否認 一、㈡固定式起重機維護檢修-人工費用 11 蜂鳴器 台 1 3,000元 3,000元 否認 12 海水泵室南側50T更換保險絲座 組 3 4,000元 12,000元 否認 13 海水泵室50T查修南北側 組 2 8,000元 16,000元 否認 14 集電架(8支架型) 組 2 11,603元 23,206元 僅施作1組,工程款為11,603元 15 集電架固定棒 支 2 1,200元 2,400元 否認 16 GT#5號天車查修 1 10,000元 10,000元 否認 17 3噸(含)~9噸(含)起重機161KV北側起重機工檢 台 8 2,321元 18,568元 僅完成5台,工程款為11,605元 18 3噸(含)~9噸(含)起重機161KV南側起重機工檢 台 8 2,321元 18,568元 19 50噸(含)~80噸(含)起重機工檢海水泵室南北側10T 台 3 15,471元 46,413元 10噸(含)~49噸(含)起重機工檢完成2台,單價為3,429元,工程款為6,498元 20 50噸(含)~80噸(含)起重機工檢海水泵室南北側50T 台 3 15,471元 46,413元 不爭執 21 3噸(含)~9噸(含)起重機161KV北側起重機荷重測試 台 8 2,321元 18,568元 否認 22 3噸(含)~9噸(含)起重機161KV北側起重機荷重測試 台 8 2,321元 18,568元 否認 23 50噸(含)~80噸(含)起重機工檢海水泵室南北側10T荷重測試 台 3 2,011元 10,055元 否認 24 50噸(含)~80噸(含)起重機工檢海水泵室南北側50T荷重測試 台 3 13,924元 13,924元 [依原告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三記載] 否認 25 50噸(含)~80噸(含)起重機荷重測試 人日 6 2,500元 15,000元 否認 26 起重機捲揚或走行馬達繞線(雙線圈5HP(含)以下) 天 3 10,829元 32,487元 否認 27 拖板車 次 3 10,829元 32,487元 承認1台,工程款10,829元 28 材料費 PC 1 11,603元 11,603元 否認 工作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教育訓練費: 29 安全帽 頂 6 353元 2,118元 不爭執 30 安全鞋 雙 6 441元 2,646元 不爭執 31 工作服 件 6 1,058元 6,348元 不爭執 32 防塵口罩 只 72 9元 648元 不爭執 33 耳塞 付 36 9元 (原告誤載為36元) 324元 不爭執 34 漏電斷路器 只 4 353元 1,412元 不爭執 35 安全帶、補助繩及捲揚防墜器 組 2 1,411元 2,822元 不爭執 36 急救箱(含一般藥品) 組 1 1,200元 1,200元 不爭執 37 施工場所圍籬、防護網 組 1 1,763元 1,763元 不爭執 38 施工告示牌及施工警示標誌 組 1 1,763元 1,763元 不爭執 39 其他安全衛生設施 式 1 1,763元 1,763元 不爭執 40 安全衛生管理員 式 5 5,287元 26,435元 單價為264,330元,完成數量僅0.02,工程款為5,287元 41 稅雜費[含管理費、保險費、雇主意外責任險與團體保險、利潤、運雜費及稅捐(不含營業稅)等] 式 1 8,350元 8,350元 單價為514,625元,完成數量0.02,工程款為10,293元 合計(新臺幣) 882,751元 工作費共189,732元,加計5%營業稅9,487元,合計為199,2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