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羅煥棋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曾雍博律師被 告 楊羅壽美訴訟代理人 吳貴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磚造房屋」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即胞兄羅煥茂、羅煥茂之女羅雅如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6100/8580、1488/8580、992/8580。被告即胞姊無權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磚造房屋」所示(面積1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羅木貴(85年7月27日死亡)所有,伊為就近照顧羅木貴,經其同意於71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羅木貴當時允諾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伊,且於羅木貴死亡分割遺產時,再將該應有部分登記予伊,伊已支付羅木貴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土地原為羅木貴(85年7月27日死亡)所有,現為原告、羅煥茂、羅雅如共有;被告於71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如附圖「磚造房屋」所示,羅木貴同時仳鄰興建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58號建物),兩屋共用中間牆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117至119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7頁)、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15至17、107至113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9頁)、羅木貴戶籍謄本(見本卷第179頁)、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3至230頁)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
還者,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羅木貴與被告同於71年間興建58號建物、系爭建物,且兩屋
共用中間牆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固然顯示羅木貴當時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惟羅木貴於85年7月27日死亡時,遺產包含系爭土地,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3頁)。而羅木貴之全體繼承人於86年9月29日立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協議書),其中第1條記載:因羅木貴遺留土地多為田地且無法分割,故由分得土地之繼承人提出100萬元予未分得土地之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羅春嬌、羅寶妹(由訴外人張仲慧、張仲良代位繼承)各得1/3等語;第5條則記載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取得(見本院卷第317至320頁)。繼承人中之羅煥茂與訴外人吳羅嬌妹另於86年9月22日立具契約書,約定系爭遺產協議書第1條所載100萬元,其等各出45萬元、55萬元,由羅煥茂統一發給上述應受款項之人(見本院卷第337頁)。被告雖否認有簽立系爭遺產協議書,然觀其於86年11月12日立具之協議書,記載:系爭遺產協議書第5條原約定系爭土地之歸屬,同意改為登記原告、羅煥茂、羅春嬌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6100/8580、1488/8580、992/8580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可見被告確實同意系爭遺產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並非毫不知情。再觀諸領款字據記載:關於系爭遺產協議書第1條所載應受款項之人,其中被告於86年10月8日、同年12月14日各簽領11萬元、22萬元(見本院卷第335頁)。被告雖否認前者為其親簽,但其不否認已於同年12月14日取得該33萬元(尚須扣除過戶代辦費用1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6頁)。益徵被告同意系爭遺產協議書約定內容,不分得羅木貴所遺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亦不對該等土地主張權利,僅領取100萬元1/3即33萬元之金錢補償。
㈢再者,系爭土地相鄰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145之1地號)原亦為羅木貴所有,羅木貴於81年6月3日將其中應有部分273/500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有145之1地號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據(見本院卷第131、293頁)。而被告自陳:羅木貴之繼承人於86年12月間討論遺產如何分配時,獲悉羅木貴曾贈與145之1地號應有部分予伊,感到不公;其等雖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但未協議由伊繼承系爭土地,伊配偶楊少忠以為贈與土地即為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故未特別提出意見;伊於106年5月間因鄰地遇大雨淹水,經鑑界始知系爭建物並非坐落145之1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亦稱:羅木貴與伊等繼承人均以為系爭建物坐落145之1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況羅木貴所遺不動產達38筆,其中與系爭土地同坐落十五間小段者達9筆(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確有誤認可能。顯示被告於協議分割羅木貴遺產時,因認系爭建物坐落145之1地號,且其已因受贈而成為145之1地號共有人,對該地有使用權,故表明拋棄對於羅木貴所遺土地(含系爭土地)之權利,僅領取金錢補償,是難認其對於系爭土地尚有何權利可行使。
㈣準此,被告未舉證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上說明
,原告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部分土地,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聲請調查系爭遺產協議書與領款字據上其簽名之真偽(見本院卷第347頁),然依本院前所論述理由,並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