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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呂映璇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被 告 許淵勝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被 告 林裕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終止信託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有權部」欄所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位於本院所轄範圍,故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許淵勝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中,於113年12月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被告林裕雄(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並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林裕雄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他項權利部」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新臺幣(下同)200萬4,821元部分不存在;⒉被告許淵勝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林裕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11年9月7日向被告林裕雄借款300萬元,雙方簽定

「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3個月(即111年9月7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利息月利率1.5%(下稱系爭借款)。然系爭借款實際係由被告許淵勝交付其中100萬元,剩餘200萬元借款,由被告林裕雄先預扣3個月利息即9萬元(200萬元×1.5%×3個月),實際交付191萬元(200萬元-9萬元)予原告。而為擔保系爭借款,原告於同日簽立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1紙交付予被告林裕雄,同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裕雄;嗣於同月,原告又與被告許淵勝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系爭信託登記之信託期間自111年9月至116年9月,委託人及受益人為原告,受託人為被告許淵勝,而將系爭土地以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淵勝。復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持300萬元之支票向被告林裕雄表明欲清償系爭借款,惟卻遭其拒絕受領,是被告自該時起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8條,自該日之後原告即不須再支付利息。

㈡嗣系爭土地經原告聲請假處分,於112年2月7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為假處分查封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以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確定,從而,原告與被告林裕雄之借款,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詳下述),總額為200萬4,821元(191萬元+7萬6,401元+1萬8,420元),逾此數額之部分,應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為:

⒈兩造雖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

,然該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年利率16%,超過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系爭借款利息,每月應為2萬5,467元(191萬元×16%÷12月),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3個月,利息總額即為7萬6,401元(2萬5,467元×3月)。

⒉兩造原約定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經換算年利率

約為109.5%(30元÷1萬元×365天),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應酌減為按年利率16%計算,從而,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之違約金應為1萬8,420元(191萬元×16%÷365天×22日)。

㈢而原告既已提存金錢而依債之本旨清償系爭借款,自得依系

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委託人於信託期間屆滿前,已清償抵押權人(即被告林裕雄)之債務時,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許淵勝將系爭土地之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林裕雄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4,821元部分不存在;⒉被告許淵勝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許淵勝則以:

⒈被告間為從事借貸放款業務之股東關係,由被告出資200萬元

,被告許淵勝出資100萬元,由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將借款300萬元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分別簽立75萬元及225萬元之領款確認書,是原告與被告間確係成立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所稱被告僅交付200萬元及交付借款時有預扣3個月利息云云,未能舉證說明,要不足採。另原告雖稱於111年12月29日向被告林裕雄為清償,惟當日係由原告母親出面,未出示任何係代理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明,逕持另開立之票據1紙欲為清償,然被告自始無同意原告得委由第三人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亦迄未向法院提存,難認已依債之本旨向被告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是原告自111年12月8日起即應負擔遲延責任,依年利率16%計算其所應負擔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113年12月18日止原告各應負擔97萬4,465元【300萬元×16%×(2+11÷365)】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總計194萬8,930元(97萬4,465元+97萬4,465元)。

⒉退步言,縱認原告有委由其母提出300萬元本票清償系爭借款

之事實,然該本票之面額亦僅足以清償本金,不足以清償194萬8,930元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為擔保系爭300萬元借款之系爭信託契約仍應有效存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

⒊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2年2月7日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

確定,計至該日止原告各應負擔8萬1,534元【300萬元×16%×(62÷365)】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應為316萬3,068元(300萬元+8萬1,534元+8萬1,534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4,821元部分不存在之部分,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林裕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有為系爭借款,由被告林裕雄出面交付借款,

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林裕雄,並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淵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裕雄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4,821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許淵勝應將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等節,則為被告許淵勝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爭執,是本院即應審究原告該二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中所稱「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審酌該部分立法理由已明謂: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查封,其所負擔保債權之數額,與抵押物拍賣後,究有多少價金可供清償執行債權有關,自有確定原債權之必要等語,可知該條立法目的乃在於要因應抵押物經他債權人為變價取償之執行時,須確認抵押物扣除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後之淨值數額,是所謂「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者,係指債權人對抵押物為實現金錢債權而行使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法院查封者,始足當之,倘若係保全程序,尤以假處分此等非金錢債權請求,自不在該條文所規範之範圍內。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原告聲請假處分,於112年2月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為假處分查封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於當日已告確定云云,自不足採,是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抵押權有何提前確定之事由下,自仍應認該抵押權確定日期為設定時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即112年9月11日。

㈢本件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借款,實際出資係由被告林裕雄貸款2

00萬元、被告許淵勝貸款100萬元,又被告林裕雄有預扣利息9萬元,實際僅貸款191萬元予原告,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本金數額僅為被告林裕雄貸款原告之191萬元、系爭信託契約所擔保之本金數額僅為被告許淵勝貸款原告之100萬元云云,然稽諸原告所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設定書影本、系爭信託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所擔保、根由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及借據影本、原告另提供擔保之30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35頁至第39頁),及被告許淵勝所提出同一內容格式之系爭信託契約書影本、系爭借款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7頁及第161頁至第162頁),可知系爭最高抵押權之設定、系爭信託契約乃係雙重擔保系爭借款共300萬元,並非分開各自擔保被告林裕雄、許淵勝各自對原告之貸款。至原告雖稱借款時有遭遇扣利息9萬元云云,除與上開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總額300萬元一情不符外,依被告許淵勝所提出之原告領確認書75萬元、225萬元之影本(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其上原告簽名字跡及用印印文,顯與上開系爭借款契約書影本及系爭信託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第157頁及第161頁至第162頁)上之原告簽名字跡及用印印文相符,而可認係原告之簽名及用印,是原告既已簽領上開75萬元、225萬元共計300萬元,足證本件被告二人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應共為300萬元無誤,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所稱遭預扣利息9萬元之情事存在,是原告辯稱遭預扣利息9萬元云云,即不可採,本件系爭借款金額即應確為300萬元。

㈣至原告雖又主張已提存而清償系爭借款及曾於111年12月29日

持面額300萬元支票欲清償系爭借款遭被告林裕雄拒絕,被告應自該時點起負擔受領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38條,自該日之後原告即不須再支付利息云云,然本件原告並未舉出有何提存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據,且其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所應返還之標的物為金錢,而非票據,是縱使其有提出上開票據欲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仍應經債權人同意,是自不能以被告林裕雄拒絕受領該支票,即認被告對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受領遲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㈤是系爭借款金額既為本金300萬元,則依系爭借款契約借款期

限即111年12月7日之翌日起算之利息(按法律規定最高週年利率16%計算)、違約金(按原告主張過高應酌減為週年利率16%之標準計算),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之日即112年9月11日止,即分別為36萬5,589元(計算式:300萬元*最高週年利率16%*計息期間278日/365日,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元)、36萬5,589元(計算式:300萬元*最高週年利率16%*計違約金期間278日/365日,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元),共計73萬1,178元,加上本金300萬元後,已逾該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360萬元,遑論此部分尚未加計原告於111年9月7日借款時起至同年12月7日止之借款期間利息,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本金、利息(含遲延之利息)、違約金已逾最高限額360萬元,且所擔保範圍乃被告二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並非僅有被告林裕雄部分之債權,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裕雄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4,821元部分不存在云云,即為無理由。

㈥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提存或其他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璧

之情事,則系爭信託契約既係讓與擔保性質,以擔保被告二人對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是於該等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前,原告主張得終止該信託契約,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許淵勝將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訴訟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其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孟育附表:(以下日期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土地 面積 所有權部 他項權利部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80.04平方公尺 ⒈登記日期:111年9月15日 ⒉登記原因:信託 ⒊原因發生日期:111年9月12日 ⒋所有權人:許淵勝 ⒌權利範圍:20分之1 ⒍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11年9月12日山資登字第88100號辦理 委託人:呂映璇 (限制登記事項)112年2月7日山資登字第8870號,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7日桃院增竹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函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債權人:呂映璇,債務人:許淵勝,限制範圍:20分之1,112年2月7日登記。 ⒈登記日期:111年9月15日 ⒉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⒊登記字號:山資登字第088090號 ⒋權利人:林裕雄 ⒌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 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⒏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2年9月11日 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⒑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⒒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計收標準計算 ⒓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 ⒔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呂映璇,債務額比例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62.8平方公尺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67平方公尺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67.06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