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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8號原 告 馮永福被 告 游陳秀銀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家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家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院第197頁)。

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39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法條,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家祿於9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嗣經雙方結算後,陳家祿於100年12月間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陳家祿向原告借款共65萬元。詎陳家祿迄未清償借款,因陳家祿已於111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是其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家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又依該借據所示,原告與陳家祿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於90年間成立,自該時起算至起訴時,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843號、112年度臺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陳家祿於90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共計65萬元乙情,業

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觀諸系爭借據所載:「茲本人陳家祿…因於民國九十年間陸續以支票向馮永福先生週轉現金,所欠金額依據實有新台幣肆拾伍萬元許,另有私人借貸貳拾萬元,以上共計新台幣陸拾伍萬元許,惟今暫時無法償還,故馮先生要求本人所居大園鄉海口村7鄰田寮25-12號1樓房屋使用執照及土地所有權狀分別置於馮先生處保管,爾後無能力清償或因變賣異動,馮先生可依法進行追償。」等語,衡以原告確實持有陳家祿與其父親陳正飛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0鄰○○00000號、25-13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暨該建物坐落基地大園鄉竹圍段田寮小段3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219、220頁),核與系爭借據所載內容相符,可認原告主張其與陳家祿間存有6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並非陳家祿所書寫及簽名

,而否認其形式真正性。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為陳家祿之至親,相較於原告而言,較易提出陳家祿之相關手寫文書供參及進行筆跡鑑定,原告則難以取得陳家祿其他手寫文件而蒐證困難之問題,顯有證據偏在被告一方之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原告舉證責任。而原告持有上開權狀正本,業如前述,核與系爭借據所揭諸陳家祿積欠借款將其所居「大園鄉海口村7鄰田寮25-12號」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爾後若無力清償同意以該不動產抵償等意旨相符,揆諸上揭說明,應可認系爭借據應為陳家祿所親簽。被告既未能提出陳家祿其他親簽文件供筆跡鑑定,也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原告持有上開權狀正本,亦未能舉其他反證以推翻之,則其空言否認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自難認為可採。⒊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708號、92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消費借貸關係雖係於90年間發生成立,惟陳家祿於100年12月所簽立之系爭借據上,既已載明陳家祿向原告借貸65萬元而未償還,足證陳家祿已向原告為承認6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並至少應自100年12月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於112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是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即有理由。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陳家祿係於111年12月10日死亡,前順位及同順位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為陳家祿之胞姊,僅被告為陳家祿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98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159、160頁,個資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26號拋棄繼承卷查閱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是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家祿生前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家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