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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宋庭瑋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被 告 宋貴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要求被告搬離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97號」(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0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因離婚無處可住,原告之祖父母遂商請原告同意被告暫時入住系爭房屋,惟被告入住之時已有言明僅係讓被告暫住,倘日後原告有成家立業需求,被告即應另覓住處。嗣原告已當面告知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且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拒不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存

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相符(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一節為真實。㈡又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且無從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

,依前開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經查,原告已當面告知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從而,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縱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然原告既已告知被告遷出,兩造顯已交惡,原告自無可能仍允許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主觀上已無與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無償供被告使用借貸之意甚明,被告雖知悉原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仍堅不遷出,被告既無何得繼續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被告於前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