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趙麗君被 告 陳怡芬訴訟代理人 陳偉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大園轉
運中心擔任倉儲物流人員,於民國112年4月7日凌晨3時45分許,原告進行包裹裝箱作業時,突被對向高處掉落物件擊中頭部(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原告事後調查得知,斯時對向物件掉落係因同在該處工作之被告疏失所致。原告於同年4月間回上開職位復工,但持續有頭痛、頭暈、嘔吐、耳鳴、左側顏面緊繃感等症狀,以致難以在噪音環境中完整執行原職務。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3,320元之損失:
⒈已支出及將來須支出之就醫費用共10萬5,130元: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因而急診及後續回診支出就醫費用共4萬5,130元,及另為回復顏面神經狀況而需支出施打肉毒桿菌,其中原告已實際施打3次共支出費用6,000元,預計未來還會支出相當次數施打費用5萬4,000元。
⒉就醫支出交通費5,150元。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9萬3,040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6
個月,每月薪水損失4萬1,360元,此期間共損失24萬8,160元;另復工後有3個月因無法從事原工作而被調往他職,這3個月薪水少了4萬4,88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曾看到有東西掉落至原告身上,上開主張僅為原告單方說詞。另就請求金額部分,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肉毒桿菌施打費用部分金額過鉅,縱扣除該部分之請求金額6萬元,原告所請求之就診等醫療費用仍顯過高;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之狀況應該還可以,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精神慰撫金亦為過高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系爭事故發生而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就診費用收據及檢查報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01頁)為證,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並未看到東西掉落在原告身上云云,然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向兩造工作處之上開物流轉運中心確認系爭事故肇事者身分,經該分局回函檢附該轉運中心電子郵件回覆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顯示該轉運中心內部調查查詢後確定系爭事故肇事者確為被告,是本件被告確有原告所指處理貨物物件時不慎,導致物件自高處掉落而造成擊中原告頭部之系爭事故等情。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處理貨物物件不慎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自應就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論述如後述。
㈡本件因系爭事故發生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雖主張赴
醫就診而已支出費用4萬5,130元,及為回復顏面神經狀況而需施打肉毒桿菌,已施打3次而支出6,000元,原告共計已因就醫支出5萬1,130元。然據原告所提相關就診收據(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95頁),顯示其就醫全部支出費用僅為3萬0,445元,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餘就醫支出費用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雖稱後續預計仍須施打相當次數肉毒桿菌而支出5萬4,00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或醫師評估文件等證據,以證明將來確實仍要接受肉毒桿菌施打治療,而須有該等費用支出,是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已支出就醫交通費5,150元,雖未提出相關支出收
據證明,然斟酌其上開已提出之就診費用收據資料,足見原告接受治療之時間相當長,且次數繁多,是此部分就醫交通費金額支出應屬實在且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㈣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9萬3,040元
云云,然原告僅出相關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及第45頁),其上雖記載原告因工作場所噪音刺激而導致嘔吐等症狀,而作成「經醫師綜合評估認定患者目前體況尚無法容讓其平順返回原工作地點而恢復從事原作頁建議公司」、「建議公司宜進行職業災害認定,而出具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書單供患者就醫使用,且容讓患者以公傷病假持續居家休養」等評估,然此等醫療評估之作成有關原告工作場所噪音部分及引發嘔吐等症狀,應係單方面聽取原告陳述,並非實際前往原告工作場所評估而來,且上開醫療評估有關讓原告居家休養建議部分,目的亦係建議雇主應提供公傷假以讓職災勞工休養,然並未實際赴現場調查確認原告工作內容、環境,是否原告當時體況已無法勝任原作業工作內容及是否可調動其他同薪酬職務等情,是該等意見提出僅係診斷證明建議性質,尚非專業醫療鑑定結果,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再進一步舉證證明確實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6個月,且復工後身體狀況確無法支應原作業工作,而須改任其他薪資較低之職務,是原告此部分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請求,應為無理由。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茲審酌原告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導致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包含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傷勢不輕,雖非重大傷病,然後續仍持續有頭痛、頭暈、嘔吐、耳鳴、左側顏面緊繃感等症狀,其後遺症症狀造成原告須頻繁就醫及生活品質受到干擾情況非輕,足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因而受有嚴重之痛苦,應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對原告人格權造成重大侵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參以原告、被告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2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其他慰撫金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本金,合計以15萬5,5
95元為可採(3萬0,445元+5,150元+12萬元),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本金請求則無理由。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0頁)。是原告自得就其本件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