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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被 告 徐華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21-21(0)、227-35(0)(面積分別為三五點八一、六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徐廣祥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陸萬零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原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仟元、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分別以新臺幣柒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嗣於審理過程中,變更為趙子賢,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提出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82-188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於繼承徐廣祥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67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6月5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1-21(0)、227-35(0)(面積分別為35.81、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於繼承徐廣祥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1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與訴外人徐廣祥原於89年9月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編號(89)國基租字第0022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前租約),租賃期間自89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前開租約期滿前,徐廣祥復於100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換約續租,故原告與徐廣祥簽訂相同編號之續租契約(下稱後租約),租期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徐廣祥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0○0號之加強磚鐵皮造二層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然徐廣祥於100年11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且被告自繼承時起至後租約期滿時,均未補付租約或辦理換約續租之相關手續,故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又徐廣祥自99年1月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至其於100年11月8日死亡時,尚積欠租金20,518元及違約金6,143元,合計共26,661元,此部分被告應於繼承徐廣祥遺產之範圍內為給付。被告自繼承時起至後租約期滿時,亦未補付租約或辦理換約續租之相關手續,故被告尚應給付自繼承起至租約期滿之租金127,304元及違約金36,067元,共計163,371元,且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5.81平方公尺及6.94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7,388元,與上開被告應給付自繼承後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共260,759元,並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1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系爭土地勘查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後租約、欠租明細等件為證(卷第16至41頁),本院並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洗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近5年申報地價資料(卷第84至90頁)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徐廣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前租約、後租約,而徐廣祥於100年11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卷第54至58頁),被告自應繼承與原告之租賃關係。而系爭土地之後租約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繼承之系爭房屋自無繼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221-21(0)、227-35(0),占用面積分別為35.81、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租金及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後租約五其他約定事項㈥約定「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出租機關應依下列基準加收違約金:⒈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二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⒉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⒊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百分之三十為限」,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①就被告繼承前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即如附表一所示之25,021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依照欠租明細,被告就欠繳租金及違約金總額分別為147,822

元及42,210元,故扣除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及違約金後,即為被告繼承後至租賃契約終止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分別為128,567元及36,444元,合計共165,011元,原告此部分請求163,371元,未逾此範圍,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為司法實務長期固定之見解。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②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

積分別為35.81平方公尺及6.94平方公尺,此有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4日函送本院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卷第154頁),原告請求被告就占用面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依照申報地價之5%計算租金,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二、三所示,即就221-21地號土地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為止,共積欠租金86,774元,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應按月給付1,879元;就227-35地號土地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為止,共積欠租金10,614元,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應按月給付231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除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原告外,自應同

時給付:①就繼承徐廣祥之遺產範圍內就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共25,021元;②自繼承後之租金、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0,759元(計算式:163,371+86,774+10,614=260,759)③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2,110元(計算式:1,879+231=2,11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9日公示送達(卷第196頁),並自114年11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系爭後租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之擔保金額,以臻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附表一 被告繼承前積欠租金及違約金

每月欠繳租金 租金金額 每月違約金 違約金金額 備註 99年1月至12月 768 9216 230 2760 100年1月至6月 768 4608 230 1380 100年7月 1273 1273 381 381 100年8月 1273 1273 381 381 100年9月 1273 1273 381 381 100年10月 1273 1273 381 381 100年11月1日至8日 1273 339 381 102 即每月金額×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19255 5766 合計 25021附表二 被告占用系爭221-21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月數 應繳金額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1582 35.81 0.05 1728 24 4147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1603 35.81 0.05 1731 24 4154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12597 35.81 0.05 1879 2 3758 合計 86774附表三 被告占用系爭227-3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月數 應繳金額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272 6.94 0.05 210 24 5040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369 6.94 0.05 213 24 511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7985 6.94 0.05 231 2 462 合計 10614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