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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被 告 梁聖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65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聖宏於民國107年6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ALP-1665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訴外人林家瑄,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二街由正光路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行經同市區○○○街○○○○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限速50公里),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氣雖陰,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呂雅惠騎乘車牌號碼N6J-71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中一路由慈文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呂雅惠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雅惠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疑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治療,仍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梁聖宏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7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審理中。訴外人即呂雅惠之母呂賴月英、配偶李榮昇、子女李家任、李佳玟、李家丞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償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補償委員會於110年8月17日以108年度補審字第82號決定書議決依序補償呂賴月英扶養費、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5,261元、李佳玟扶養費、慰撫金51,179元、李家丞扶養費、慰撫金152,766元、李榮昇扶養費、慰撫金、殯葬費447,450元,共計85萬6,656元,並分別於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17日如數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被告求償。聲明:如主文所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第101條規定,於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施行前(即112年7月1日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次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參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第13條第1款則明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之權利,與被害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實質相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被告警詢、偵查陳述、林家瑄警詢

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可稽,本院並調取被告及呂賴月英、李榮昇、李家任、李佳玟、李家丞之勞保投保資料及所得財產資料,堪認被告駕駛行為過失致呂雅惠死亡,呂雅惠之駕駛行為與有30%之過失,呂賴月英、李榮昇、李家任、李佳玟、李家丞5人分別為呂雅惠之母、配偶、子女,分別受有扶養費、精神痛苦及支出殯葬費之損害,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補償委員會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5人得請求之金額,並扣除5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後,補償呂賴月英扶養費、慰撫金205,261元、李佳玟扶養費、慰撫金51,179元、李家丞扶養費、慰撫金152,766元、李榮昇扶養費、慰撫金、殯葬費447,450元,共計85萬6,656元,自得向被告求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