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43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吳清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子容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聲明上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另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度訴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於113年9月24日提出聲明上訴狀到院,提起上訴,然未依規定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又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