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呂昕一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被 告 王瑀玲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59條、第544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7頁),嗣被告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僅依委任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並以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397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本經「泰國法術課程」與被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連
献榮、訴外人即被告胞弟王證凱等人結識,連献榮稱熟知算命、探知過去未來等玄學相關知識,且於其所經營之「蓮花廟」開立各種法術課程,又王證凱向原告稱可藉由點經文、蠟燭等方式求願,恰於原告遵王證凱指示點經文、蠟燭後,原告與家庭關係實有明顯改善,故原告對於被告、連献榮及王證凱等人熟知泰國法術乙節,深信不疑。嗣於112年4月間,原告經被告、連献榮建議開設廟宇,並就向訴外人即泰國藝術家MR.Somsarit RATTANASUK(下稱拉塔納蘇克)訂製「象神」、「努努」等神像(下稱系爭神像)一事,與被告經口頭訂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並應將原告交予被告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向拉塔納蘇克為給付,復於完成通關申報進出口等事項,將系爭神像交予原告,被告始得謂完成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務,先予敘明。
㈡詎料,被告於原告依照系爭委任契約交付5,500,000元後,迄
今遲未按約交付系爭神像予原告,並以「系爭神像已為泰國文化部倉儲管理,待原告繳清系爭神像進口關稅費用及倉儲管理費用等相關款項後,系爭神像方可自泰國出口運輸至我國」等詞為由,稱原告尚有給付義務未履行,故拒絕向原告交付系爭神像。然系爭委任契約本已約定原告應給付價金金額為5,500,000元,被告卻又以「尚有款項未為付清」等語,遽稱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項未盡履行義務,而拒絕交付系爭委任契約標的即系爭神像,自屬無稽。
㈢因此,原告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告知被告應給
付系爭神像,卻仍為被告以上開「尚有款項未為付清」等詞為由拒絕給付,後續更對於原告所為給付催告皆置之不理,迫於無奈之下,原告僅得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第417、41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委任契約給付5,500,000元,而無法取得系爭委任契約標的物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更有甚者,被告雖稱已就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項盡履行義務
,惟經原告進一步了解,被告所述內容顯有如下列所示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
⒈被告並無依系爭委任契約本旨,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
⑴原告已將系爭神像所須費用,即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應給
付之金額5,50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本有交付5,500,000元款項予拉塔納蘇克之義務,然就被告所提「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可見,被告交付前開款項之對象有「帳號:0000000000;受款人:MR.SUVIJAK RATTANASUK」、「帳號:0000000000;受款人:MR.SOMSARIT RATTANASUK」二人,其中「MR.SOMSARIT RATTANASUK」經核與拉塔納蘇克為同一人,至「MR.SUVIJAK RATTANASUK」則係原告所不知悉之第三人,足認被告交付前開款項之對象實為不同人,而非僅有一位受款人。故被告稱已確實將原告交付之款項5,500,000元,全數轉交予拉塔納蘇克云云,難以採信。
⑵又被告雖以「MR.SUVIJAK RATTANASUK」與「MR.SOMSARIT RA
TTANASUK」實為同一人, 匯款交易憑證所載字樣差異,僅為銀行翻譯不同所致為由,稱被告已確將5,500,000元交予拉塔納蘇克,實已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項。惟按常情以觀,金融帳戶如欲開通收款外幣功能須辦理外幣帳戶,而為辦理外幣帳戶則須提供本人護照等相關資料予金融機構,復由金融機構依據護照等相關資料上所載英文名字做為外幣帳戶戶名,自無所謂金融機構採自行翻譯結果,而有外幣帳戶戶名因翻譯不同而出現差異情形,故被告所陳「MR.SUVIJAK
RATTANASUK」、「MR.SOMSARIT RATTANASUK」二者實為同一人,僅因泰國當地銀行翻譯結果不同導致拼字上出現差異,實屬無稽。
⑶且被告所提匯款交易憑證所載「匯款名稱及編號」為「510贍
家匯款支出」,經我國中央銀行所訂「匯出匯款之分類及說明」可知,「510贍家匯款支出」係指「居住民接受國外親屬(非居民)之資助性款項」情形,乃無償性、無相對報酬性支出項目,非屬具支付買賣性質之交易行為支出。故被告稱將5,500,000元交予「MR.SUVIJAK RATTANASUK」、「MR.SOMSARIT RATTANASUK」等人,係以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事項即訂購系爭神像為目的,應非屬實情,自不可採。
⑷基上,被告本應依系爭委任契約本旨,自原告受領系爭神像
所須價金即5,500,000元後,向拉塔納蘇克訂製神像,並交付前開款項予拉塔納蘇克,惟被告縱有交付5,500,000元予他人之實,然並非將全數款項交予拉塔納蘇克,交付該等款項之緣由亦非以支付交易價金為目的,與兩造約定情形顯然有間,自難謂被告已有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項之事實。⒉系爭神像於原告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實際上並不存在:
⑴被告就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卻未訂有買賣契約一事,
僅以「在泰國做生意不會簽書面合約,都是口頭約定」等語說明之,然系爭神像所資價金高達5,500,000元,倘如被告所稱,就價值5,500,000元之商品交易行為仍無須訂立書面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權益將無法受妥善保障,足見被告所陳與常理不符。
⑵且被告雖已提供拉塔納蘇克護照及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並
以拉塔納蘇克接受新聞媒體報導之相關畫面為憑,欲稱被告確有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之事實存在。然被告所述情形,充其量僅可證明拉塔納蘇克於泰國境內係知名藝術家,與被告是否確有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抑或系爭神像是否確為拉塔納蘇克所製作情形間,係屬二事。故被告稱系爭神像於系爭委任契約經原告終止前,實已經由拉塔納蘇克製作完成等情,顯有疑義。
⑶又被告雖稱系爭神像已為拉塔納蘇克製作完成,並交由「泰
國文化部倉儲」管理,目前為待原告繳清進口關稅費用及倉儲管理費用等相關款項後,被告方協助原告將系爭神像進口至台灣等節。然泰國文化部應為政府機關,倘租用泰國文化部倉儲即應簽署相關書面資料,或至少須有申請租用之相關紀錄得以查證,惟被告就系爭神像是否確為「泰國文化部倉儲」管理中一事,竟無法提出任何經泰國外交單位,或泰國政府部門認證之相關文件,自難論斷確有「系爭神像由泰國文化部倉儲管理」一事存在之理。
⑷是認被告就其所述,即「系爭神像已由拉塔納蘇克製作完成
,後經泰國文化部倉儲管理,現為訴外人即Arjain Noi於曼谷市Rachada區之廟宇所存放」等情,既無法提供其與拉塔納蘇克間就訂購系爭神像一事之書面買賣契約,與常情有違,更無法提出任何經泰國外交單位,或泰國政府部門認證之相關文件,作為支持「系爭神像係由泰國文化部倉儲管理,現為Arjain Noi之廟宇所存放」一事存在之依據,自可認定被告所謂「系爭神像製作完成後即受泰國文化部倉儲管理,現由Arjain Noi之廟宇所存放」等詞,實屬臨訟置辯之詞,毫無根據。故被告稱系爭神像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已存在之事實,洵屬無據,則被告既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項,原告本得主張終止之,並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損害賠償。
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5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復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即5,500,000元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稱誤信伊、連献榮、王證凱等人所言,陷於錯誤而為開
立廟宇、訂購系爭神像之錯誤意思表示,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實非原告本意云云,實屬荒謬,蓋原告係基本於對泰國佛教深厚之信仰基礎,經由參與法術課程後積極與伊、連献榮、王證凱等人聯繫,自行決定開設泰國佛教廟宇,隨即向伊請求協助訂購5尊神像及2,600個蠟燭,並於原告偕同伊、連献榮、王證凱以及法術班同學親至泰國參拜佛教廟宇後,主動向伊告知欲追加訂購系爭神像,遂與伊就「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一事訂立系爭委任契約,自無如原告所摘,受伊、連献榮、王證凱等人訛詐後陷於意思表示錯誤為之。
㈡原告完成先前所訂5尊神像及相關商品之收貨作業後,遂於11
2年12月9日舉辦「美麗神殿」之廟宇開幕活動,伊亦於當日向原告表示系爭神像已經拉塔納蘇克製作完成,暫時存放於泰國文化部倉儲,待原告繳清進口關稅費用及倉儲管理費用等相關款項後,將協助原告將系爭神像自泰國出口至我國等情,原告卻以「資金不足,無法進口報關,請被告向拉塔納蘇克商量暫時將系爭神像置於泰國文化部倉儲保管,倉儲費用原告會負責」等詞回應,甚至於113年2月16日經伊告知「如資金周轉完畢,要請伊繼續協助完成進口事宜,煩請原告將先前貨品尾款及系爭神像進口作業相關費用一併付清,待所有相關費用確實完成後,伊將於60天內協助完成將系爭神像自泰國出口報關運輸至我國相關作業流程」等語後,原告復以「您(即被告)賣給我(即原告),稅金理應您自行負擔」云云,拒絕支付進口關稅費用及倉儲管理費用等相關款項,顯見系爭神像實際上早已完成,且處於隨時可運輸出口至我國之狀態,惟原告不願繳納進口關稅費用及倉儲管理費用等相關款項,致系爭神像遲遲無法完成出口報關作業,僅得留置於泰國境內。可知原告無法依系爭委任契約本旨如期取得系爭神像,係原告自行尚未履行支付進口關稅費用及倉儲管理費用等相關款項義務所致,概與伊無涉,伊自無何等為未按系爭委任契約本旨履行所定事項之情形。
㈢原告既已透過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第417、418號存證信函
,向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任契約自生終止效力,惟伊並無違反系爭委任契約本旨情形,即無所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之事存在,故原告向伊請求就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所生相關損害負賠償責任,全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被告協助原告訂購系爭神像一事,訂有系爭委任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98頁)。
㈡被告確有自原告收受訂購系爭神像之費用5,5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98頁)。
㈢被告尚未依系爭委任契約向原告交付系爭神像(見本院卷㈠第3
98頁)㈣原告已於113年4月9日,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第417、41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39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稱兩造就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一事訂有系爭委任
契約,且原告已實際交付系爭神像所須價金5,500,000元予原告,然被告迄未交付系爭神像,故原告已於113年4月9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第417及418號存證信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28811號函、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8040號函、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5至80、83至91、93至103、1
25、134、167、172、174、386至388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98至399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項,即無實際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確實向拉塔納蘇克支付5,500,000元,且系爭神像於113年4月9日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並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由被告以確有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之事存在,且「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所載「帳號:0000000000;受款人:MR.SUVIJAK RATTANASUK」、「帳號:0000000000;受款人:MR.SOMSARIT RATTANASUK」等字樣,實際上均為同一人即拉塔納蘇克,外觀上所見差異僅係泰國銀行翻譯結果不一所致,又系爭神像早先於112年11月份已為拉塔納蘇克製作完成,並處於隨時可自泰國出口至我國之狀態,原告卻不願支付進口關稅費用及倉儲管理費用等相關款項,導致系爭神像遲遲無法完成出口作業,故原告雖以迄未收受系爭神像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但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委任契約所定義務之情事,即無過失或逾越權限等行為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稱被告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項,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⒈原告稱被告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項,有無理由?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而法院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採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⑷經查,原告稱被告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項,係以「被
告未確實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被告未實際向拉塔納蘇克交付5,500,000元」以及「系爭神像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並不存在」等情為憑,本院詳述如下:
①原告稱被告未確實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部分:
甲、原告稱被告未確實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係以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上所載受款人分別為「帳號:0000000000;受款人:MR.SUVIJ
AK RATTANASUK」、「帳號:0000000000;受款人:MR.SOMSARIT RATTANASUK」等帳戶,原告認前開受款帳戶應屬不同人所有,並就被告所提與拉塔納蘇克相關之新聞媒體報導內容所見,僅可得知拉塔納蘇克於泰國境內係知名宗教藝術家,與被告是否確有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一事之間係屬二事等情為憑。是原告既以「被告未確實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一事,主張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項未盡履行義務,並經上情為據,則被告就「已確實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部分,自應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
乙、被告雖就「已確實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一事,提出載有拉塔納蘇克名義之泰國護照翻拍影像、署名拉塔納蘇克之信件翻拍影像、LINE對話紀錄截圖、拉塔納蘇克與被告於製作神像場所之合照(見本院卷㈡第13至15、17至21、23、25至31、247至265頁)等附卷可憑,應認被告稱確有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之事,似屬有據。
丙、又兩造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後,倘被告欲以「刻意偽造拉塔納蘇克之泰國護照影像、與拉塔納蘇克之LINE對話紀錄、以拉塔納蘇克名義書寫之信件內容等物件」、「親赴泰國與製作泰國佛教神像之藝術家合照,復稱該人即為拉塔納蘇克」等情為手段欺瞞原告,達向原告收取5,500,000元進而獲利為目的,顯與常情不符。蓋被告如確有前開假冒護照資料、對話紀錄、書信內容等行為,須耗費之時間、人力、物力成本應所費不貲,且被告親赴泰國所支機票費、當地花費等開銷亦為可觀,故被告就前開情形若係以向原告訛詐之目的而為,則在取信於原告之手段方面已耗費大量成本,並就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35頁)及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㈠第448頁)所示,雖原告爭執被告匯款之對象真實身分為何人,但對於被告確有匯款與他人之事實並不否認,可知被告實有給付5,500,000元予他人之情存在,非自原告收付5,500,000元即據為己有,是認被告應無於未受有任何實際利益之情形下,仍花費大量成本以上開手段取信於原告,進而向原告施以騙術之可能。
準此,被告稱確有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一事存在,經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丁、從而,原告就「被告未確實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部分所為之陳述,難認有理,並不可採。
②原告稱被告未實際向拉塔納蘇克交付5,500,000元部分:
甲、原告據以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中,所示受款人並非同一人,即分別為「MR.SUVIJAK RATTANASUK」、「MR.SOMSARIT RATTANASUK」等屬不同人之帳戶等節,稱被告未有將向拉塔納蘇克如實交付5,500,000元,並主張被告有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項情形。故被告就「實有向拉塔納蘇克交付5,500,000元」乙節之主張,即應提出相關事證予以支持,方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乙、系爭委任契約雖未訂立書面,然仍可就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探知,兩造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應係以「被告協助原告取得拉塔納蘇克製作之系爭神像」為主要目的,而兩造並未就何以達成前開目的之手段另為約定,被告本得就「被告協助原告取得拉塔納蘇克製作之系爭神像」此情而言,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是原告爭執「被告是否向拉塔納蘇克實際交付5,500,000元」之事,與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項有無經履行間,顯然無關,故原告以「被告未實際向拉塔納蘇克交付5,500,000元」等語,稱被告有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所定義務情事,應屬無憑。
丙、況就被告所提「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35頁)以觀,被告已確有向受款人名義「MR.SOMSARIT RATTANASUK」、「MR.SUVIJAK RATTANASUK」等人交付共計5,500,000元之事實,並稱「MR.SOMSARI
T RATTANASUK」、「MR.SUVIJAK RATTANASUK」實際上均指同一人即拉塔納蘇克,其間差異僅係泰國銀行翻譯結果不同所致。又自拉塔納蘇克於113年8月間經書信文件向兩造告知「全部的製作費用約5,700,000元泰銖,已透過被告帳戶匯款,確認收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足認,被告就其所述既已盡舉證責任說明之,則被告所稱已確實向拉塔納蘇克給付5,500,000元等情,非屬無稽。
丁、末以,縱如原告所稱泰國銀行帳戶戶名係以護照資料為基準,應無同一人所有金融帳戶卻有不同戶名之可能,而認定被告實係將5,500,000元分別匯予不同人所有之金融帳戶。然觀諸前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35頁)、護照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3至15、237、247至263頁)等,名義「MR.SOMSARIT RATTANASUK」之金融帳戶應為拉塔納蘇克所有,則被告既已向拉塔納蘇克交付4,692,135元(即泰銖5,087,000元)之款項,占5,500,000元比例約為85%,自難排除剩餘807,865元即占比15%部分之款項,係用於採購原物料以製作系爭神像之可能。且兩造於就系爭神像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之前,被告亦曾協助原告向拉塔納蘇克訂購5尊神像供開立廟宇所用,於該次訂購5尊神像之交易行為中,被告向拉塔納蘇克給付款項之受款帳戶即為「帳號:0000000000;受款人:MR.SUVIJAK RATTANASUK」(見本院卷㈠第235至305頁;卷㈡第8、317至320頁),自可認定戶名「MR.SUVIJAK RATTANASUK」之帳戶,乃被告從事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神像之交易行為中,經常性作為收款用途之金融帳戶,可見名義為「MR.SUVIJAK RATTANASUK」之帳戶,應同為被告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實所用收款帳戶甚明。
戊、從而,名義「MR.SOMSARIT RATTANASUK」、「MR.SUVIJAK
RATTANASUK」等金融帳戶,既均作為被告向拉塔納蘇克訂購系爭神像之收款帳戶所用,且拉塔納蘇克亦已經由書信文件告知被告確有收到5,500,000元款項之事實,即應認定被告確有向拉塔納蘇克交付5,500,000元。且就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而言,被告是否有實際向拉塔納蘇克付款之行為,與原告得否取得系爭神像無涉,本無從以「被告未實際向拉塔納蘇克交付5,500,000元」等語為由,稱被告未盡系爭委任契約所生義務。故原告以「被告未實際向拉塔納蘇克交付5,500,000元」等詞為據,稱被告有未依系爭委任契約本旨履行事項之情,洵屬無據,自無理由。
③原告稱系爭神像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並不存在部分:
甲、原告稱系爭神像於113年4月9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系爭神像實際上未經製作完成,故可認定系爭神像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並不存在,係以「被告雖稱系爭神像經拉塔納蘇克製作完畢後,即存放於泰國文化部倉儲,後已運至Arjain Noi之廟宇所置放,然被告自始並未提出經泰國文化部官方認證之寄存作業相關文件佐證,即難認系爭神像確如被告所述製作完畢後即存放於泰國文化部倉儲」乙情為憑,則被告即應依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就「系爭神像確有存放於泰國文化部倉儲」一事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始可認定已盡舉證責任,如被告無法就其所述提出得以支持其為真實之依據,本院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乙、惟查,被告就「系爭神像確有存放於泰國文化部倉儲」乙節雖有提出「泰國倉儲916控股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催款通知」之書面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29至339頁)為據,然該等書面資料僅可於角落處「Krittapong Didyasarin先生 首席執行官」欄位,見有無法識別字樣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㈡第331、335頁),亦無從自該等書面資料中覓得載明「泰國倉儲916控股有限公司」字樣或得以證實名義之蓋印,是被告所提供之書面文件是否即為「泰國倉儲916控股有限公司」所開立,已有疑義。被告復提出系爭神像經查核並證實為真品之相關書面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41至343頁),藉以佐證系爭神像確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已存在之事實,然就該等書面資料所見,係以「泰國熱愛拉查威帕護身符俱樂部」之名義發布,並非經泰國文化部查證而製作,更與被告所指「系爭神像確有存放於泰國文化部倉儲」情形間全然無涉,故被告稱「系爭神像確有存放於泰國文化部倉儲」一事為真,已難採信。
丙、再者,就被告所陳「系爭神像確有存放於泰國文化部倉儲」乙情而言,「泰國文化部倉儲」既為受泰國文化部管理之下轄單位,為政府機關部門,則假使確有被告向「泰國文化部倉儲」承租倉庫存放系爭神像之事存在,則應有向政府申請倉儲之文件、經政府核准之相關單據、自倉儲移出後印有政府名義字樣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始可認定被告實有向「泰國文化部倉儲」申請承租倉庫之事。然縱觀卷內資料所示,除前開「泰國倉儲916控股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催款通知」等資料外,被告並未就「確有向泰國文化部倉儲申請存放系爭神像」部分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屬未盡舉證責任情形,本院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既以「系爭神像存放於泰國文化部倉儲」等語,作為抗辯原告所稱系爭神像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均不存在之依據,則被告就「系爭神像存放於泰國文化部倉儲」部分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自應認定被告所陳內容不可採信,是被告所稱「系爭神像確有存放於泰國文化部倉儲」一事,應屬無據。
丁、至被告雖以「系爭神像經製作完成之實體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79頁),以及「被告同拉塔納蘇克與系爭神像合照之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5至31頁)為據,稱系爭神像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即有經製作完成而確為存在之事實。
然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提供之影像,可見被告所指應為同一物品之系爭神像,卻於相對位置見有外觀不一致之顯然差異(見本院卷㈠第379頁;本院卷㈡第25頁),故被告所提供「系爭神像經製作完成之實體照片」、「被告同拉塔納蘇克與系爭神像合照之照片」等事證之真實性與否,已非無疑。是被告以如本院卷㈠第379頁所示「系爭神像經製作完成之實體照片」,以及本院卷㈡第25至31頁所見「被告同拉塔納蘇克與系爭神像合照之照片」等為憑,稱系爭神像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已確實存在等情,顯難憑採。
戊、且觀諸卷內資料所示,被告除提除前開「泰國倉儲916控股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催款通知」、「系爭神像經查核並證實為真品」、「系爭神像經製作完成之實體照片」及「被告同拉塔納蘇克與系爭神像合照之照片」等內容外,未見其餘得以說明系爭神像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確已存在之依據,依據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應認被告就其所述有未盡舉證責任情形,本院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己、從而,原告稱系爭神像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實不存在,應屬有據,足資可採。
⑸是認原告以「系爭神像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不存在」乙情
為據,稱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有未依契約本旨履行所定事項之情,為有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9、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要旨)。
⑵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
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亦有明文。又觀諸民法第540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謹按受任人既受委任人之委任,處理某項事務,則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隨時報告於委任人,其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亦應將其所處理事務之始末情形,詳細報告於委任人,此皆委任性質上當然之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等語,是認經約定受委任而執行事務之受任人,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自應本於委任性質,依委任人之意思,將其所處理事務之始末情形詳細報告予委任人。
⑶經查,原告於113年4月9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
表示前,已多次向被告詢問系爭神像製作進度完成與否,並向被告請求提供系爭神像之實體照片以供檢視,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83、87至91頁)在卷可佐,則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所示,被告本應就原告之意思報告訂購系爭神像事務之進行狀況及顛末,方可謂就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項盡履行義務。
⑷惟查,被告就原告所述「提供系爭神像已為製作完成相關佐
證」之請求,僅以「泰國倉儲916控股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催款通知」、「系爭神像經查核並證實為真品」、「系爭神像經製作完成之實體照片」及「被告同拉塔納蘇克與系爭神像合照之照片」等相關資料為據,然該等資料經前開說明可知,均無從證明系爭神像確經製作完成與否,業如前述。即可認定被告並未依原告指示報告訂購系爭神像一事之進行概況始末,已違反民法第540條之規定所指受任人報告義務甚明,顯見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項而言,應有未履行契約本旨所定義務情形,被告就處理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務自應成立過失責任即明。
⑸再者,原告已按系爭委任契約本旨向被告給付協助訂購系爭
神像之價金5,500,000元,卻因被告迄未交付系爭神像,且違反前開民法第540條之規定所受任人報告義務情事,致原告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無從依系爭委任契約取得系爭神像。是原告既已依系爭委任契約本旨為給付價金義務,卻無法取得相應之標的物,自屬受有財產上損害情形,且原告所受之損害,係被告就處理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項有過失情事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⑹從而,被告就處理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務存有過失,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
因被告處理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事務具有過失情形,而生已給付系爭神像所須價金,卻無法受領系爭神像之財產上損害,復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19日補充送達至被告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0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