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謝紅寶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告 黃瓅靚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4平方公尺)、B(面積0.5平方公尺)、C(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依附件所記載之修復方法及項目,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2至4樓牆面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原告所主張地上物實際占有面積後,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文字修正,並捨棄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如附表二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更正訴之聲明有關請求拆除、返還之面積,則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1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擅自搭建、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聲明內容」欄所載之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被告占用土地及面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搭建系爭地上物之行為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等語。另因被告搭建系爭土地上物,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頂樓及2-4樓牆面漏水產生壁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修復漏水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二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興建時與系爭地上物同時興建,且建築過程中原告均在場且知悉未曾為反對之意思,故被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至於鑑定報告係基於錯誤前提臆測有水氣產生,藉此認定被告負有修繕之責,系爭房屋興建至今更已近35年,就系爭房屋之牆壁壁癌問題,自難認定屬被告搭建系爭地上物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63、343頁、卷二第8頁):㈠原告於民國79年12月26日登記為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11年8月4日登記為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爭土地範圍有系爭地上物占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自明。又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故對於他人所有之土地,於相當時間繼續為使用,而排除他人干涉者,即屬占有他人之土地。倘其占有無正當權源,所有人自得訴請返還。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地籍圖謄本、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13、21-33、45-51頁),而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如系爭土地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0頁),復經本院與原告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檢送之收件日期113年4月18日楊測法複字第1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1-100、171-173頁),堪信原告上開所陳為真實。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有上開房屋興建之時即與系爭地上物同
為興建,且建築過程中原告均在場且知悉未曾為反對之意思等語,惟依證人莊乾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為126號房屋之前所有人,伊認為因為126號房屋、系爭房屋有共用牆,伊便將水塔放在共用牆上面,伊於興建水塔及後方增建部分時,原告曾經有在場,但伊不知道原告有沒有看到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觀之,無法認定原告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既被告無法舉證原告知悉建築系爭地上物而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前開抗辯,即屬無據。又被告並未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法律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依被告所為舉證,不足證明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
⒋又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經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0頁),是系爭地上物既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並未舉證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C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頂樓及2-4樓
牆面至不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建築師
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經本會現場勘查並未發現系爭房屋頂樓漏水,而由於系爭房屋二、三、四樓壁面均產生大面積壁癌現象可知,牆面外側有漏水現象。系爭房屋之外牆為紅磚砌成且興建完成至今已逾35年,磚砌外牆外皮水泥砂漿層之水密性會因地震、材料老化及人為的破壞等因素產生縫隙;此外,126號房屋違章部分之構造物(梁、樓板)搭接系爭房屋外牆上,使外牆面外水分無法迅速排除;由於雨水、浴廁清潔用水囤積慢慢滲進牆體,導致外牆漏水而使水份滲入積存於壁體內,再漸漸釋入室內形成壁癌。系爭房屋牆面壁癌最嚴重是3樓牆面內側,從現況測量平面及剖面圖得知,其相對應的位置為126號房屋違章建築之浴廁空間,由於水氣及清潔時水柱沖刷的使用環境,易使壁面濕度增高而產生壁癌。系爭房屋4樓牆面的部分相對應的位置為126號房屋違章建築部分3樓頂露天空間,由於126號房屋違章樓板與系爭房屋壁面相接,雨後易於積水,水分容易沿接縫處滲透至磚牆中,而使壁面濕度增高而產生壁癌等情,有社團法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隨卷外放),足見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且為系爭地上物即126號房屋違章建築部分所導致乙情,堪以認定。
⒊本院審酌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具專業技術及實務經驗之建
築師前往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可能漏水成因與受損情形,足認該鑑定報告所為之前開修繕建議可採,被告自應依該方式將系爭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是就系爭房屋上開漏水修復方式,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頂樓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惟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未認定系爭房屋頂樓有漏水之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⒋至被告辯以:其有自行委託惟物工程檢測有限公司(下稱惟
物公司)檢測漏水原因,結果顯示係系爭房屋4樓雨水排水管縫隙不符合營建防水標準云云,並以惟物公司出具勘查報告書為據(本院卷一第279-307頁)。然查,原告並未同意送請惟物公司進行漏水鑑定,再由前開勘查報告書觀之,惟物公司僅有進入被告所有之126號房屋進行檢測,並未進入系爭房屋,自難以前開勘查報告書之結論,遽行推翻經兩造同意之鑑定單位即社團法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及項目,將系爭房屋2至4樓牆面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2至4樓牆面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就請求拆屋還地勝訴部分,其數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委託惟物公司鑑定等事項,惟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因事證已明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因原告敗訴比例甚微,本院仍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院卷一第7頁(新臺幣/元)編號 聲明內容 1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A所示面積約1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屋頂樓板及2-4室內牆面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待鑑定),如被告不願修復,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300元(預估金額,詳細金額待鑑定),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附表二:原告最後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59頁(新臺幣/元)編號 聲明內容 1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屋頂樓板及2-4室內牆面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式如附件所示。 3 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附圖: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4月18日楊測法複字第1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73頁
附件:
社團法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