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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69號原 告 施龍祥即韓朝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 煜律師

江曉俊律師上 一人複 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被 告 簡翊如即夏琳好物代購坊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楊亭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代購各國商品之商號,原告為被告之下游,經常向被告購買各類代購商品,原告向被告訂購「CHANEL 香奈兒時尚裸光系列VIP限定滿額抽繩化妝包收納袋」、「CHANEL香奈兒紅色山茶花絕美托特包(附化妝品櫃紙袋)」、「CHAN

EL 香奈兒歐洲外灘展會防水環保麻料編織手提袋(含紙袋)」等3種商品(以下分稱甲、乙、丙商品),訂購時原告已向被告確認為真品,然原告將上開3種商品再販售予他人時,卻發現為仿冒品。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並遭客戶退貨之仿冒商品數量及品項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商品),又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具有真品品質之系爭商品,其具有瑕疵,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已於113年2月21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70,312元之買賣價金。且系爭商品為仿冒品,致原告無法再銷售予其他客戶,而使原告受有146,348元所失利益損害。原告經營代購事業已10年,粉絲團人數達1.1萬,因被告給付仿冒之系爭商品,導致原告需面臨偵查及退款,原告預估受有30萬元之商譽損害,從而,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916,66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至6月間確曾向被告購買甲、乙、丙商品,然附表之系爭商品並非與仿冒商品為同一批,原告除被告外,尚有其他進貨來源,原告應舉證系爭商品與仿冒品為同一批商品,且兩造並無約定被告需給付真品,故縱被告所販售之商品被認定有侵害商標權,亦不得認具有物之瑕疵,原告無從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顯然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商品為具有瑕疵之仿冒品,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得解除兩造間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證明系爭商品均為仿冒品。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販售之上開3種商品,共計508件經認定為仿冒品,又附表所示之系爭商品均係向被告所購入,足認均為仿冒品,原告得據此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等語。經查,被告所販售部分之甲、乙、丙商品共計508件,經本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認定為仿冒品並宣告沒收,嗣經被告抗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此有系爭裁定在卷足參,足認被告確實有販售如系爭裁定所示之仿冒品共計508件。惟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商品,其種類雖與系爭裁定相同,然系爭裁定所示之508件商品,業經沒收,是已難認系爭商品中有包含系爭裁定所示之508件仿冒品,且系爭商品均未經鑑定,其是否亦為仿冒品,並非無疑,復原告就系爭商品均為仿冒品乙節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以系爭裁定遽認未經鑑定之系爭商品均屬仿冒品,而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均為仿冒品乙節,難以採憑。

(三)再參以原告曾於LINE中向被告表示「跟他說。叫他賣別人,我有的是客群採購一堆可以開發,我請我採購找就好」、「這款我找我採購拿就好」、「但是產地應該都是大陸,所以大陸找的到廠商」等語(本院卷第115-123頁),並提供其與中國廠商之對話(本院卷第115-123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尚有其他採購向其他貨源進行進貨,是系爭商品是否均來自被告處,已有可疑。原告固主張上開對話並非討論系爭商品,且被告在偵查過程中均未否認系爭商品來自被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等語,然偵查中所涉及之仿冒品僅系爭裁定中所示之508件,且經沒收,要與原告本件所主張如附表之系爭商品不同,自不得以被告於偵查中未否認508件之商品來源之陳述,而直接認定系爭商品均為來自被告處之仿冒品,況原告仍未就系爭商品僅向被告進貨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從而,原告並未就系爭商品均為由被告給付之仿冒品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

(四)從而,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商品為被告所給付之仿冒品,故被告並無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言,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及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即原告於113年2月21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70,312元。另被告既無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6,348元之所失利益及300,000元之商譽損害,是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商品名稱 批貨價格 數量 出售之交易價格 成本總價 出售之交易總價 CHANEL 香奈兒時尚裸光系列VIP限定滿額抽繩化妝包收納袋 400元 48個 600元 19,200元 28,800元 CHANEL 香奈兒紅色山茶花絕美托特包(附化妝品櫃紙袋) 573元 66個 700元 37,818元 46,200元 CHANEL 香奈兒歐洲外灘展會防水環保麻料編織手提袋(含紙袋) 557元 742個 730元 413,294元 541,660元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