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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70號原 告 呂財寶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被 告 陳曜明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係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分歸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69萬4274元(桃司調卷第7頁);嗣變更其分割方法如本院卷第449頁即如附圖所示,核屬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3、4分之1,伊於系爭土地上已興建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被告實際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而依照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回覆並不能確認系爭土地是否有經套繪及分割限制,故系爭土地應非不得分割。雖履勘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尚有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存在,但系爭道路實際上係他人就系爭土地存有通行權之範圍,故主張應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即如附圖黃色直線部分均分歸由伊所有,其餘部分(即如附圖紅色斜線、紅色橫線所示範圍)屬於系爭道路即他人通行權範圍,則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為系爭道路最外圍4分之1部分,此部分應分歸為被告所有,另如附圖紅色橫線部分即系爭道路4分之3部分,再分歸予伊,伊並願意就被告未能分得與其應有部分相符部分,以每平方公尺9063元予以金錢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如附圖黃色直線、紅色橫線所示部分分配予原告,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部分分配予被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屬於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依法應不得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無理由。如認系爭土地確實得以分割,本件第一次履勘時發現系爭土地除了有系爭建物以外,並有系爭道路存在,兩造當時即同意系爭土地均分配予原告所有,再由原告補償系爭土地市價4分之1之價金,但原告為壓低系爭土地鑑定價值,才又主張系爭道路為他人通行權範圍;且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根本難以利用,無法同意。故仍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以第一次鑑定價格亦即每平方公尺1萬339元對伊金錢補償。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經查: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

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亦為其中之一,且

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自用農舍、樓梯間,建築基地地號為系爭土地、同段1008、1003、1004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2頁);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亦函覆本院表示系爭土地有系爭建物登記資料在案,倘系爭土地已提供興建農舍使用,於辦理分割時必須先經建管機關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辦理分割,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13日山地測字第115000390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5至468頁);建管處亦回覆系爭土地領有使用執照(89)桃縣工建使字第龜01327號使用執照(農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分割應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款、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則有建管處115年7月21日桃建照字第11500607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9至500頁);而系爭土地亦確實有經建管處著色標示,有桃園市建物套繪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3頁);則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既為農舍並經著色標示套繪,故系爭土地需先解除套繪管制始得辦理分割。

⒉原告固指建管處前開回函並不明確,而未就系爭土地是否有

遭套繪為正面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18頁)。然查,本院係函詢建管處系爭土地是否有受地籍套繪或為法定空地、分割上有無相關限制、並請提供相關法規規範供參,有本院115年7月13日函(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7頁),則依建管處115年7月21日桃建照字第1150060710號函所回覆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款、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顯然即係系爭土地分割上之法規限制。原告主張建管處上開回函並未明確告知系爭土地有遭套繪,應有誤認。

⒊是系爭土地確實屬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在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前,即屬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分割之土地。

㈢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證明或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解除

套繪管制,則系爭土地無論係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於法不合;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有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本院既無從依原告之聲請為裁判分割,亦無決定分割方法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