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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8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被 告 吳家檳訴訟代理人 吳盛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五百七十二點零三平方公尺)之瓜棚菜園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到期後之各期,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1,122.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立(105)國農租字第2號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用面積為573平方公尺,嗣被告違反租約變更非耕地使用,經原告以111年6月20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136024790號函終止租約在案,原告迄今仍以瓜棚菜園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面積572.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地),並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下稱系爭A地)鋪設碎石子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所示碎石子路刨除、編號B所示瓜棚菜園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地、B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A地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62元,爰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起至113年2月底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4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2元;系爭B地現供農作使用,故按公告當期正產物(甘藷)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占用系爭B地113年1月起至113年2月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6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B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碎石子路(面積31.47平方公尺)刨除、編號B所示瓜棚菜園(面積572.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3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5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伊仍以瓜棚菜園占有系爭B地不爭執,惟伊於113年12月前均有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書,繳交系爭B地使用補償金每月153元,系爭A地之碎石子路非伊所鋪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8至119頁):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

㈡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用面積為573平方公尺,正產物種類為甘藷。

㈢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因涉有變更非耕作使用情形,原告於1

11年4月11日函請被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收件回執郵戳日為111年4月12日)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原租約約定耕作使用,惟被告未依上開期限恢復原狀,原告於111年6月20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136024790號終止租約,該函文於111 年6月24日送達被告。

㈣被告租用範圍位於系爭土地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目前仍為被

告作為瓜棚、菜園使用,占用面積572.03平方公尺。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現況為碎石子道路,占用面積31.47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瓜園菜棚占用系爭B地,面積572.03平方公尺,且無合法占有權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瓜園菜棚拆除後,將系爭B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另在系爭A地鋪設碎石子路,請求被告刨除並

返還系爭A地,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A地並非系爭租約承租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否認碎石子路為其所鋪設,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上開碎石子路確係被告所鋪設,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B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又按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條第1項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載明:「占用情形: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計收基準: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㈠農作及畜牧:⑴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爰審酌上開補償金相關計收標準,乃主管機關依據國有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之情形下,為避免對於補償金數額之認定發生歧異,故於區分占用用途、遭占用土地之性質等各項因素後,對各類占用型態之補償金數額為一致性規範,應適於採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審核標準。準此,原告以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主張按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15日公告甘藷每公斤折繳16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每公頃8,042公斤乘以1000分之25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B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53元(計算式:16×8,042×0.057203×0.25÷12=1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公告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⒉依原告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所載(本院卷

第129頁),被告已繳清系爭B地113年12月以前之月使用補償金,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B地之不當得利應自114年1月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A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A地為被告所占用,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B地之瓜棚菜園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