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金勇食品行法定代理人 官益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許雅筑律師被 告 順發食品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志江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葉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簽立「TAM DUC」調味醬(下稱系爭
調味醬)之產品銷售代理合約(下稱系爭代理合約),合約期間約定為110年3月22日起至120年3月22日止,系爭代理合約第二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授權乙方(即原告)為台灣全省地區的獨家代理商,全面負責該地區的銷售、經銷商管理及售後服務。對於乙方代理的銷售區域,乙方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銷售政策,甲方不予干涉,但乙方對於自己以及下屬經銷商的經銷行為無須負連帶責任,但甲方若未經乙方許可,甲方單獨擅自販售,甲方須賠償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賠償責任金,並且需負無限的連帶責任」,亦即原告始為系爭調味醬位於臺灣之獨家代理商,被告公司不得未經原告之許可,在臺灣單獨販售或委由第三方販售系爭調味醬。
㈡然原告於110年11月間,發現被告公司違反系爭代理合約之約
定,私自在臺灣販售系爭調味醬,被告公司事後亦承認該事,並保證不會再犯,兩造遂於110年11月19日簽立「雙方協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中第B條第一項第2款約定倘被告公司未經原告許可再次違約,原告即可依照被告公司私自進口系爭調味醬之次數,以單次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違約金為單位,累次計算違約金之總額、第5款則約定被告公司進口包含系爭調味醬之產品,僅可使用原告分公司「泰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進口,若私自更改使用其他公司名稱進口,需經過原告同意,若未經原告同意,一律視同違約,比照私自進口販售倍數之違約金,進口每批50萬元之倍率計算違約金。
㈢被告公司卻仍無視兩造上開之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
經原告之同意,以被告公司或者訴外人鼎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勛公司)之名義,進口系爭調味醬,總次數達12次,原告於本件給付違約金訴訟,則僅以11次為計算基礎。
㈣為此,爰依系爭代理合約第二條第1項、系爭和解書第B條第
一項第2、5款之約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0年3月22日簽立系爭代理合約後,仍同意被告公司
得以其公司名義為進口商,然原告為避免被告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轉售,於110年6月起,始變更由原告指定之泰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坤貿易公司)為進口商。兩造間之約定為專任委託進口,於110年6月起至111年11月8日前,皆以泰坤貿易公司為進口商,然因原告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8月止,未能依約每月進貨,導致越南製造商於111年8月10日終止被告公司之臺灣代理權。
㈡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雖未約定原告每月應訂購之系爭調
味醬數量,然兩造於110年6月間,約定以泰坤貿易公司為進口商時,即已約定每月進貨應達一定之數量,否則將遭越南製造商解約或終止契約,原告既知悉此事,則越南製造商終止被告公司前開代理權乙事,自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公司係因越南製造商終止上開代理權後,另經第三方進口越南商品,此為另一契約行為,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違約之情形。
㈢被告公司授權原告為臺灣之獨家代理商,惟被告公司若遭越
南製造商終止位於臺灣之代理權,被告公司即無從合法授權原告為獨家代理商,依系爭代理合約之意旨,兩造於110年3月22日簽立系爭調味醬之產品銷售代理合約,因越南製造商於111年8月10日已終止被告公司位於臺灣之代理權,原告當無從取得被告公司之授權,進而擔任臺灣之獨家代理商,原告亦不得以被告公司違反獨家授權而主張被告公司違約,且就系爭和解書部分,亦係以被告公司有系爭調味醬之代理權存在為前提,始能授予原告上開產品之銷售代理權,及判斷被告公司於合約期間是否有違約事由,原告既已無從取得授權,當不得再以被告公司違反獨家授權,主張被告公司構成違約事由,至於被告公司向鼎勛公司進口調味醬之部分,乃係被告公司另再向鼎勛公司取得授權,與被告公司向越南製造商取得之授權範圍有異,被告公司並無違約之情。
㈣又被告公司對於有無以鼎勛公司名義私自進口系爭調味醬乙
節,並無自認之情事,且此部分亦與事實不符,有違訴訟上之誠信,被告公司所述自不該當「自認」之法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6頁):㈠兩造於110年3月22日簽立系爭代理合約(本院卷一第17-19頁)。
㈡兩造於110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本院卷一第23-2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6頁):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自行販售調味醬商品
或用鼎勛公司之名義進口調味醬後,販售調味醬,有無理由?㈡若㈠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上開舉止,已違反系爭代理合
約、系爭和解書,有無理由?原告主張違約之次數共計11次,有無理由?㈢被告公司辯稱新德公司(即越南製造商)終止被告公司於臺
灣之代理權,可歸責於原告,有無理由?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每月應以泰坤貿易公司之名義進口系爭調味醬達一定數量之義務?㈣系爭代理合約是否因被告公司已無臺灣代理權,而當然失效
?系爭代理合約是否已依該契約第八條第3項之約定而終止?㈤系爭和解書是否因系爭代理合約當然失效而失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自行販售調味醬商品
或用鼎勛公司之名義進口調味醬後,販售調味醬,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倘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為爭執之陳述,即不生視同自認之問題。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藉由鼎勛公
司之名義,進口系爭調味醬入臺,另以其公司之名義,進口保存起始日期為112年11月15日之系爭調味醬入臺,並提出彩色產品照片相佐(本院卷一第117-129頁),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自111年11月25日迄至113年7月2日止,進口系爭調味醬之報關資料所示,鼎勛公司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進口系爭調味醬入臺,有財政部關務署113年7月4日台關業字第1131018075號函暨進口報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9-111頁),且被告公司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針對本院向其訴訟代理人確認「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鼎勛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進口MAM TOM調味醬(牌名即係TAM DUC)共計11次』,該客觀事實究竟有無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4-165頁),被告公司另於113年10月16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㈢,其自行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㈥更載明「...另又於111年11月25日至113年1月5日間,進口TAMDUC調味醬共計11次(即爭議部分)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2頁),則被告公司既已於本院辯論期日對於本院向其確認曾以鼎勛公司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進口系爭調味醬乙節,表示「不爭執」,更於自行提出之答辯狀,就該部分事實自列為不爭執事項,足認被告公司就該部分事實已生自認之效果。
⒊被告公司雖於115年4月8日提出民事答辯㈨狀(本院卷一第319-351頁),辯稱未生自認之法律效果等節,然綜觀上開答辯㈨狀之內容,被告公司皆係針對其於另案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2號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999號事件審理中),有無構成自認法律效果乙節為答辯,然被告公司於另案之陳述,究竟有無構成自認之法律效果,與被告公司於本件上開之陳述,已構成自認之法律效果,並無任何關聯性,另被告公司於115年4月29日所提出之答辯㈩狀,由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亦載明本院詢問是否不爭執時,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明確回答「對啊」,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部分足生自認之法律效果,倘被告公司欲撤銷該部分之自認,應提出客觀事證相佐,惟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答辯㈩狀,僅迭載明答辯之理由,未提出任何客觀之事證,要無從生撤銷自認之法律效果。是以,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無論係於本院辯論期日或其提出之答辯狀,對於被告公司曾以鼎勛公司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進口系爭調味醬乙節,已明確表示「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當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被告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提出事證證明此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相符,或經原告同意得以撤銷自認,則就該部分客觀事實,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本院亦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該部分事實,要堪認定。
⒋惟被告公司上開自認之範圍應僅限於「被告公司曾以鼎勛公
司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進口系爭調味醬」,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約之舉止,包含被告公司於上開時間進口系爭調味醬後,尚有「販售」系爭調味醬,以及「被告公司以其公司之名義進口系爭調味醬後,並『販售』系爭調味醬」,惟依照上開進口報關資料之內容、被告公司自認之範圍,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公司曾以鼎勛公司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進口系爭調味醬,被告公司以鼎勛公司名義進口系爭調味醬後,究竟有無「販售」系爭調味醬,原告實未提出相關之事證相佐,另原告所提出產品之彩色照片(本院卷一第125-127頁),主張被告公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調味醬,係以其公司之名義進口,再予以販售等節,該產品照片所示之進口商雖確為被告公司,惟單以該產品照片,無從知悉該調味醬進口之時間究竟為何,亦無從判斷被告公司有無販售之舉,是以,即便被告公司有以其公司之名義進口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調味醬,仍無從認定其有無「販售」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調味醬,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除以鼎勛公司或其公司名義進口系爭調味醬外,尚有「販售」之舉,此部分未提出充足之客觀事證相佐,尚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上開舉止,已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系爭和
解書,有無理由?原告主張違約之次數共計11次,有無理由?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依兩造於110年3月22日所簽立之系爭代理合約,其中第二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授權乙方(即原告)為台灣全省地區的獨家代理商,全面負責該地區的銷售、經銷商管理及售後服務。對於乙方代理的銷售區域,乙方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銷售政策,甲方不予干涉,但乙方對於自己以及下屬經銷商的經銷行為無須負連帶責任,但甲方若未經乙方許可,甲方單獨擅自販售,甲方須賠償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賠償責任金,並且需負無限的連帶責任」(本院卷一第17頁),依照該代理合約之約定,被告公司已授權原告為系爭調味醬之臺灣獨家代理商,倘若被告公司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擅自販售系爭調味醬,將賠償原告50萬元之賠償,另兩造於110年11月19日再簽立系爭和解書,授權產品中包含系爭調味醬,並約定「B.甲方(即被告公司)對於乙方(即原告)的正式承諾:一、甲方特此保證並同意如下:⒈甲方不再私自進口販售該兩項已簽屬(應為簽「署」之誤繕)合約之產品至全台任何通路。⒉甲方如若在未經乙方許可私自違約,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提供往前追朔自簽屬(應為簽「署」之誤繕)合約日110年3月關於兩項授權產品開始進口的所有進口報單及銷售單據,並且甲方須按照每批私自進口販售的依照累次進口批量支付乙方違約金(以每批新台幣伍十萬元整的罰金向上加乘罰鍰)。⒊絕不再私自進口販售(或經由第三方進口販售)任何具有和『簽署合約之兩項產品』相同或相似的外觀或包裝設計,或其他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外觀產品至台灣,也絕不製造、買賣、分配、或參與(或經由第三方)任何和『兩項簽署合約產品』相關的任何活動...⒌甲方進口這兩項合約產品僅可使用乙方分公司『泰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進口,若私自更改使用其他公司名稱進口,需經過乙方同意,如未經乙方同意之行為一律視同違約,需比照私自進口販售倍數的違約金進口每批新台幣伍十萬元倍率計算違約金給予乙方」(本院卷一第23-24頁),佐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可認被告公司若未經原告之許可,私自再違反兩造之約定,被告公司須依照累次進口之批量,每批以50萬元之罰金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揆諸前開所述,被告公司既已自認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時間,以鼎勛公司之名義,進口系爭調味醬入臺,並有上開進口報關資料相佐,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調味醬,該產品之進口商則載明為被告公司,可認被告公司確曾以鼎勛公司之名義及其公司之名義進口系爭調味醬入臺,依系爭和解書第B條第一項第5款之約定,被告公司即便僅係「進口」系爭調味醬,亦僅能以泰坤貿易公司之名義進口,而被告公司既未提出事證證明以其公司名義或以鼎勛公司名義進口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系爭調味醬前,業已徵得原告之同意,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上開舉止,已違反兩造間之約定等節,洵屬有據,另被告公司以其公司之名義與鼎勛公司之名義,進口系爭調味醬之次數如附表所示,共計12次,且依系爭和解書第B條第一項第5款之約定,舉凡進口每批即計算50萬元之違約金,被告公司進口之次數既達12次,則被告公司違約之次數即為12次,原告僅請求被告公司共11次之違約次數,小於前揭違約次數,自屬有理由。
㈢被告公司辯稱新德公司(即越南製造商)終止被告公司於臺
灣之代理權,可歸責於原告,有無理由?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每月應以泰坤貿易公司之名義進口系爭調味醬達一定數量之義務?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⒉被告公司迭辯稱新德公司(即越南製造商)終止被告公司於臺灣之代理權,此節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查:
⑴依被告公司所提出新德公司於115年1月21日函覆之函文(原
告不爭執該部分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二第17頁),新德公司表示「與順發食品貿易有限公司之關係:自110年1月至111年7月止,順發食品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本社蝦膏產品於臺灣之非獨家代理/經銷商。雙方並未簽署書面代理或經銷協議,相關商業安排係基於口頭協商及實際訂單進行。在此期間,順發每月約下達1,400箱之訂單。本社於接獲順發訂單後,即將貨物交付予Giang Phat Import Limited Company辦理貼標作業,並隨後出口予順發食品貿易有限公司。採取上述作業流程,係因本社不欲自行處理貼標程序。」、「由於順發連續約三個月未再下達任何訂單,雙方供應關係遂告終止,該信函隨後以郵寄方式寄出,以正式確認前述合作關係之結束」,有該函文暨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1-312頁)。
⑵揆諸新德公司前開函覆之內容,被告公司確係新德公司於臺
灣銷售系爭調味醬之非獨家代理/經銷商,期間自110年1月至111年7月止,然因「被告公司」約3個月未下訂訂單,導致新德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供應關係終止,然新德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究竟有無協議每月應訂購之數量,此實為新德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內容,原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孰難期待原告得以知悉該契約內容,且基於前開所述契約債之相對性原則,應履行與新德公司間契約義務之當事人,當為「被告公司」,而非原告,被告公司卻以其與新德公司間之契約義務,拘束原告,並辯稱係因原告未履行該部分之契約義務,自屬無據,洵不足採。
⒊另被告公司尚辯稱因其與原告簽立系爭代理合約,被告公司
已授權原告為全臺灣之獨家代理商,肇因於原告未進口系爭調味醬達一定數量,始致被告公司遭新德公司終止系爭調味醬之代理關係等節,然遍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代理合約或系爭和解書,兩造皆未約定原告每月應進口系爭調味醬之數量或原告應以泰坤貿易公司進口系爭調味醬之數量為何,則兩造既未協議原告每月應以食品行或泰坤貿易公司之名義,進口系爭調味醬達若干之數量,要無從認定原告具有此部分之契約義務,被告公司亦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佐證上情,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具有每月以食品行或泰坤貿易公司之名義,進口系爭調味醬達若干數量之契約義務等節,亦屬無據,尚不足採。
⒋從而,即便被告公司與新德公司間確有約定「被告公司」每
月需訂購系爭調味醬達一定數量之義務,然原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未受該契約義務之拘束,另遍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代理合約、系爭和解書,兩造亦未約定原告須以食品行或泰坤貿易公司之名義,每月進口系爭調味醬達一定數量之義務,要難認原告負有此部分之給付義務,故縱使被告公司遭新德公司以連續三個月未進口系爭調味醬入臺為由,而終止系爭調味醬於臺之代理權限,因原告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要無從期待得以知悉此節,或受該契約義務之拘束,被告公司辯稱其遭新德公司終止其於臺灣之代理權,可歸責於原告乙節,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系爭代理合約是否因被告公司已無臺灣代理權,而當然失效
?系爭代理合約是否已依該契約第八條第3項之約定而終止?⒈被告公司雖辯稱因被告公司已無臺灣之代理權,故系爭代理合約當然失效等語,然查:
⑴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
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又債務人不依契約之約定履行債務,該契約並不因而當然失效。
⑵依前開新德公司函覆之函文內容所示,被告公司就系爭調味
醬位於臺灣之代理權限,業於111年7月間經新德公司予以終止,被告公司就系爭調味醬部分,確已無在臺灣之代理權限,而該代理權限恰係兩造簽立系爭代理合約所約定之契約標的(即系爭代理合約第二條第1項所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為台灣全省地區的獨家代理商...」),則被告公司自111年7月後,確已無從繼續將系爭調味醬之代理權限,授權予原告,由原告擔任位於臺灣之代理商,被告公司就該契約標的之給付,陷於不能之狀態,應堪認定。
⑶惟被告公司上開給付陷於不能之狀態,核屬嗣後給付不能,斯時應判斷可否歸責於被告公司,而異法律之效果(即可否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然被告公司並未提出或釋明該嗣後給付不能之狀態,為何即致系爭代理合約生當然失效之法律效果,遑論依照系爭代理合約之約定,兩造亦未曾協議舉凡被告公司無系爭調味醬位於臺灣之代理權,該代理合約即生當然失效之法律效果,是以,被告公司雖以其已喪失系爭調味醬位於臺灣之代理權限為由,辯稱系爭代理合約即生當然失效之法律效果,惟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依據或事證,難認有據,自無理由。
⒉其次,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代理合約第八條另約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守約方可終止本合約,但需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⒊本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本合約無法履行,經雙方協商不能就變更合同達成一致」(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公司雖辯稱依系爭代理合約第八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代理合約亦已終止等語,然該條之適用需被告公司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且兩造經協商仍無法就變更之內容達成一致時,系爭代理合約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惟被告公司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確有告知原告其已遭新德公司終止系爭調味醬位於臺灣之代理權限,並與原告協商此事,然因其等就合約變更之內容無法達成共識,遂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代理合約等終止代理合約之要件,是以,被告公司雖辯稱依系爭代理合約第八條第3項之約定,兩造之系爭代理合約已合法終止等語,然被告公司就合法終止系爭代理合約之要件,既未提出事證相佐,難認被告公司已合法終止系爭代理合約,被告公司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系爭代理合約之法律效力仍屬有效存在。
㈤系爭和解書是否因系爭代理合約當然失效而失效?
誠如前述,系爭代理合約未生當然失效之法律效果,亦未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被告公司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代理合約已未具有法律效力,則系爭代理合約自仍屬合法有效成立之契約,該代理合約既仍合法有效存在,被告公司所辯稱「系爭和解書因系爭代理合約當然失效」之前提即已不存在,遑論被告公司就系爭和解書是否已生當然失效之法律效果,皆未提出任何事證或指明法律依據,故系爭和解書之效力自仍有效存在。
㈥從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代理合約、系爭和解書,法律效力
既皆仍有效存在,兩造自應依系爭代理合約、系爭和解書之內容,遵守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而誠如前述,被告公司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以其公司之名義、鼎勛公司之名義,進口系爭調味醬之次數如附表所示,共計12次,而原告僅請求被告公司共11次之違約次數,再依系爭和解書第B條第一項第5款之約定,舉凡進口每批即計算5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55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1=550萬元),核屬有據,要堪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係屬違約金約定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代理合約、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50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於被告公司雖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聲請再開辯論,然兩造於訴訟進行之過程中,迭經本院勸諭調解,仍無法成立調解,況兩造另案之調解狀況,與本件訴訟實無關聯性,被告公司又未釋明有何重要事證致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故被告公司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約之時間、次數(本院卷一第183-18
4頁、卷二第6-7頁)編號 進口日期 報單號碼 備註 1 111年12月14日 AWBZ0000000000 以鼎勛公司之名義 2 112年1月11日 AZ0000000000 以鼎勛公司之名義 3 112年3月19日 AWBZ0000000000 以鼎勛公司之名義 4 112年4月23日 AWBZ0000000000 以鼎勛公司之名義 5 112年6月3日 AWBZ0000000000 以鼎勛公司之名義 6 112年8月26日 AZ0000000000 以鼎勛公司之名義 7 112年10月15日 AZ0000000000 以鼎勛公司之名義 8 112年10月23日 AZ0000000000 以鼎勛公司之名義 9 112年12月17日 AZ0000000000 以鼎勛公司之名義 10 112年12月31日 AZ0000000000 以鼎勛公司之名義 11 113年1月14日 AZ0000000000 以鼎勛公司之名義 12 112年11月15日 (保存起始日期) 以被告公司之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