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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順發食品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志江訴訟代理人 吳芙蓉律師

黃震岳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勇食品行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伍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

8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