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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高美儀

高美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林秋妹訴訟代理人 高谷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高美儀對被告有7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二、確認原告高美萍對被告有525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三、被告應將前二項股份回復登記於被告之股東名簿。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家族企業,於民國98年3月20日減資後,發行股數合計為7,000股,原告高美儀持有700股、原告高美萍持有525股。詎原告於111年間發現原告已非被告之股東,然原告未曾將股份讓與他人,因被告否認原告之股東權存在,爰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各有700股、525股之股東權利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在股東名簿回復原告之股份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由法定代理人高林秋妹一人出資設立,並將部分股份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高林秋妹為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可自由將股份移轉予第三人或自己而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高林秋妹向公司辦理轉讓股份時已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依高林秋妹之聲請辦理股權過戶並無不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

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此觀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即明。故認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非得逕自取回該股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98年3月20日辦理減資後,發行股數合計為7,000股

,原告高美儀持有700股、原告高美萍持有525股,有被告減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同日之股東名簿並未登記原告為股東,除原有股東高林秋妹、高添龍各保留2,000股仍為股東外,其餘股東之股份均移轉予新股東高俊豪、高俊偉各1,500股,亦有被告之股東名簿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3頁)。被告自承係依高林秋妹之聲請辦理股權移轉,高林秋妹未曾向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79、134頁)。

㈢姑不論原告與高林秋妹間就被告之股份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被告為公司,其法人格獨立,與負責人高林秋妹之人格分離,兩者之財產亦分離獨立。何人為被告之股東,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被告亦不得依實際出資人之聲請逕將股份移轉。被告未經原告聲請,將原告之股份移轉予他人,其移轉效力未定,原告既拒絕承認,則原告仍有700股、525股之股東權利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回復股份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