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徐堂榮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 告 徐堂榮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林清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必要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2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請求被告給付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按破產法第95條第2項關於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故原告前開之請求核屬破產事件,惟原告住所地於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專屬於原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