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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曾錦富被 告 邱繼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所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9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賠償鐵捲門及車輛之財產上損害共25萬元(見本院卷第183頁),並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文麟、陳伯鈞與被告3人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各持棍棒砸毀原告媳婦即訴外人黃思綺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損壞檳榔攤之招牌1面、玻璃櫥窗1面、噴灰機1台及監視器1台,致令前開物品不堪用。又邱文麟、陳伯鈞2人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抵達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張色芬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旋即持紅色油漆朝系爭房屋鐵捲門及張色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潑灑,損壞系爭房屋鐵捲門及系爭車輛之烤漆,致令前開鐵捲門及車輛之烤漆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原告之子曾允聖因不堪被告等人長期以恐嚇、脅迫方式,逼使交付財物、逼簽本票等,因此自殺身亡、妻離子散,原告亦因此精神上受有莫大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因系爭檳榔攤為原告出資120萬元交予曾允聖及黃思綺經營,而黃思綺與被告和解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不生效力;另張色芬已將系爭房屋受損13萬元及系爭車輛受損12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共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有毀損黃思綺所有之系爭檳榔攤,且已以4萬元與黃思綺和解;至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與系爭車輛遭毀損,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其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在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且損害賠償之債,亦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子曾允聖因不堪遭被告長期恐嚇脅迫而自殺身亡、妻離子散,其亦因此遭受精神上損害;被告毀損系爭房屋鐵捲門及系爭車輛之烤漆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法律及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查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僅以前揭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系爭刑事案件所移送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毀損系爭檳榔攤之不法行為,此據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理由載明(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確認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所毀損之檳榔攤為其所投資之事實即便屬實,亦難據系爭檳榔攤遭毀損之事實,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㈣、原告雖以前揭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原告依據前開刑事判決第66頁至第101頁之記載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84頁),另主張被告長期恐嚇脅迫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曾允聖,並致曾允聖自殺身亡,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然前開刑事判決係就訴外人許源隆、王宇翔、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等人確有加害黃思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並因而涉有刑事之恐嚇取財罪以為論斷,與被告於該案涉毀損系爭檳榔攤之不法行為無涉,是原告據該等記載主張被告亦參與該項犯行,並應就原告因曾允聖死亡所受有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㈤、此外,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及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邱文麟、陳伯鈞於108年10月14日所共同毀損之事實,除有系爭房屋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93至207頁)、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遭潑灑紅色油漆後之照片(見他字卷第213至219頁)在卷可佐,並據訴外人陳伯鈞、邱文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所自承(見該案偵字卷三第23頁及反面、第87頁反面、卷四第29頁反面、卷八第305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39頁、卷五第490頁),且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89至191頁、第239頁),堪信屬實。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及系爭車輛既非遭被告所毀損,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