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曾少威訴訟代理人 曾榮財
陳建源律師被 告 簡谷嵐
陳右晏
陳俊緯
蘇耀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97頁),於111年12月16日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依當時民法第12條規定),以其母張氏媚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原告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9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前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在監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15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受綽號「獨眼」之人、被告乙○○則受綽號「志龍」之人所託,與原告之父曾永昌商討債務事宜。被告丁○○於111年6月6日11時11分許,攜帶球棒狀黑色雨傘前往曾永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永安路址)後,便與曾永昌商討「獨眼」之債務事宜,過程中與被告乙○○聯繫,隨後被告甲○○、乙○○、戊○○於同日11時34分許抵達曾永昌上址。詎被告至永安路址2樓時,見曾永昌欲報警,便一同包圍曾永昌,不讓其離去,然遭曾永昌趁隙往1樓門口跑去,惟於曾永昌甫打開1樓大門之際,旋遭追趕而來之被告甲○○將其拉回屋內,被告乙○○、戊○○亦一同將曾永昌拉進屋內,曾永昌於此拉扯過程中跌坐在地,由被告甲○○、乙○○、戊○○將曾永昌拉至永安路址1樓客廳沙發區,使曾永昌無法離去或報警。又被告乙○○先在永安路址2樓以左手毆打曾永昌右側頭部1下,致曾永昌向後仰倒在床,又於曾永昌遭被告自永安路址1樓門口拉回後,在客廳地板施用海洛因香菸時,以右手掌摑曾永昌左側臉部1下,致曾永昌受有右側顴部瘀傷、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出血之傷害,曾永昌因遭前開外力猛力攻擊,而出現身體不適、呼吸困難之情形,不久便失去意識,被告見狀即報警將曾永昌送往醫院救治,經急救無效而於111年6月7日9時10分許,因腦損傷及毒品中毒死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71號傷害致死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判處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194,600元、計算至原告113年8月20日成年之扶養費588,19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2,782,7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為:系爭事故係意外,對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對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乙○○:對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曾永昌之子,被告於111年6月6日剝奪曾永昌之行動自由、不讓曾永昌任意離去或報警,被告乙○○於被告共同剝奪曾永昌行動自由時,徒手打曾永昌頭部及打一巴掌,致曾永昌受有右側顴部瘀傷、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出血之傷害,嗣於111年6月7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9、26288號起訴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到庭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不予爭執,而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因前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因前開過失致曾永昌死亡,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54頁及證物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就曾永昌死亡之損害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別說明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曾永昌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而死亡,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為曾永昌之子,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即為有理由。
2、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殯葬費194,6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生命紀念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禮儀公司費用明細、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及丙○○於113年8月5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在卷可佐,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⑵、扶養費部分:
①、按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
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曾永昌於111年6月7日死亡前,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至20歲之扶養義務。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曾永昌死亡時起至其滿20歲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法有據。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422元為計算基準,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自得以此為計算之依據。
②、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計算自111年6月7日起,至其20歲
即113年8月20日止,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8,198元【計算方式為:23,422×24.00000000+(23,422×0.00000000)×(25.00000000-00.00000000)=588,
198.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曾永昌以外,尚有母親張氏媚,不得以張氏媚已改嫁未實際扶養原告為由即免負扶養義務,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扶養費用之1/2即294,099元(588,198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曾永昌之子,已如前述,而原告大學肄業、目前服役中;被告丁○○則為高職肄業,從事藝品買賣;被告甲○○高中肄業,入獄前從事冷氣安裝;被告乙○○高中肄業,入獄前從事太陽能板施工安裝;被告戊○○則為高職畢業。且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丁○○名下有汽車及不動產,其餘被告名下則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財產歸戶資料及兩造所為陳述可憑(見個資卷、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曾永昌於青壯之年,竟僅因債務糾紛,遭被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並因此傷害致死,原告精神上自受有至深且鉅之痛苦,認原告基於子女身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 元為適當。
3、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殯葬費194,600元、扶養費294,09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2,488,699元(計算式:194,600元+294,099元+2,000,000 元=2,488,699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最後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月2日(見附民卷第37頁至第41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88,699元,及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被告丁○○、甲○○、乙○○之聲請及依職權(就被告戊○○部分),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