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喻志勵訴訟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被 告 呂美澤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隆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5,767元,及其中新臺幣46萬8,067元部分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3萬7,700元部分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5,7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5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卷第5頁),迭經變更,終則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353頁)。前開訴之變更經被告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59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莊敬國小門前
,被告見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通過,快步衝向原告並抓住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膝挫傷併關節積血,以及需手術治療及復健之右膝十字韌帶外傷性斷裂及右側半月軟骨外傷性破裂(上述右膝十字韌帶外傷性斷裂及右側半月軟骨外傷性破裂之部分,下合稱系爭傷害)之傷症。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認
犯傷害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包含系爭傷害在內之傷症,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22萬6,244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088元、不能工作損失23萬7,600元、交通費用3,635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567元,其中100萬2,867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7,700元部分,自113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當日,原告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
醫院)急診室就診時,經診斷僅為額頭挫傷、右側手肘、手腕、膝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挫傷);又於同日即112年1月18日至藝安復健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僅為右膝挫傷併關節積血。至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傷害,係遲至同年2月23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時方經診斷出。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前,有多次出遊紀錄,無法排除系爭傷害係原告自行出遊或從事家務所致,難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就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與交通費用,並無理由。
㈡就不能工作損失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載明不得負重,而
原告係從事家管之工作,因此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未必達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
㈢被告與原告係公媳關係。被告係因欲探視孫子女受阻方為此
行為,被告深感愧疚,仍盼與原告得共享天倫之樂,故於審酌慰撫金時盼衡酌上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0-341頁):㈠於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莊
敬國小門前,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通過,被告自馬路對側見此景,橫越馬路並自被告左側觸碰至原告之人或車,而原告隨後向右側倒下。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同日即112年1月18日至敏盛醫
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受有系爭挫傷;又於同日即112年1月18日至藝安復健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右膝挫傷併關節積血;原告再於同年2月23日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㈢經送長庚醫院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事故當日所診斷之系爭挫
傷,與同年2月23日長庚醫院診斷之系爭傷害係屬同一傷勢;後續之系爭傷害與原先診斷之系爭挫傷具關連性,且屬於新近傷勢而非源自於原告自身關節退化或合併過往舊傷。
㈣被告因系爭事故,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挫傷部分,經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認犯傷害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㈤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確實於因系爭事故而於敏盛綜合醫院支出2,430元、於藝安復健科診所支出3,100元。
㈥若原告果有需全日專人照護之情事,其中12天之費用共計3萬6,000元,餘下日數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㈦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故意。
㈧原告就系爭事故無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事故方導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聲明主張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與交通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各該項目金額分別應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事發當日即經診斷受有系爭挫傷
,嗣於同年2月23日再次就醫,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為:事故當日即發生之系爭
挫傷,與同年2月23日診斷之系爭傷害係屬同一傷勢;後續之系爭傷害與原先診斷之系爭挫傷具關連性,且屬於新近傷勢而非源自於原告自身關節退化或合併過往舊傷(見本院卷第297-298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長庚醫院具有醫療專業及實務經驗,且係參酌原告歷來就醫資料以為判斷,所為鑑定應屬可採。從而,足認系爭傷害確係系爭事故所致,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雖辯稱於系爭事故當日並未診斷出系爭傷害,故不排除
原告係因從事負重性家務或其他勞務受傷之可能云云,並提出原告有於系爭事故後出遊之照片與社群媒體發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3-181頁),惟查,系爭傷害與系爭挫傷係屬同一傷勢且具關連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推翻本院之認定,復未就原告從事家務及出遊與系爭傷害間有何關聯性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屬無疑。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故意造成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身體權之侵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088元:
就醫療用品費用1,088元部分,被告已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361頁),是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7萬2,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看護費用7萬2,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1個月全日
專人照護之需求,此有長庚醫院長庚院桃字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復原告主張專人照護費用中,其中12日實際聘請看護之部分應以每日3,000元計、其餘18日應以每日2,000元計,總價共計為7萬2,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2頁),是原告之請求亦屬有據。
⒋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2萬6,244元與交通費用3,635元:
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2萬6,244元、交通費用共計3,635元,此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計程車費用收據與停車場發票影本為據(見審附民卷第19-41頁、本院卷第57、115-125頁;審附民卷第63-67頁),交通費用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3頁),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為有理由。
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萬2,8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今家庭中,即便身為家管,該人從事家務工作之勞動力亦應受合理評價,是若因侵權行為而喪失此工作能力,而須由他人代勞者,亦應准許其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此部分損失,且計算請求之金額時以每月基本工資為計應屬合理(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自述以家管為業(見本院卷第323頁),而經本院
函詢長庚醫院,醫囑建議「於術後1個月內避免從事一般家務、托育照顧子女及家事清潔動作」等語,此有系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復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於約1個月後之同年2月17日方因系爭傷害而進行手術治療,而術後1個月方能恢復正常生活,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2個月為計。又依勞動部公告之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見審附民卷第57頁),從而原告請求2個月之工作損失5萬2,8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每月*2月=5萬2,800元)為有理由。
⑶至原告雖以長庚醫院於11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中記載:「
患部宜休養3個月,患部9個月內不適合做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主張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9個月為計,惟查,前述診斷證明書中所稱之「宜休養」、「不適合做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等語,是否即係指原告無從進行家管工作、因此喪失工作能力,就文義上尚非無疑。從而,本院方為此函詢長庚醫院,詢問:「原告為家庭主婦,有無不能托育照顧子女及家事清潔而需請他人為之之情事?」等節(見本院卷第25頁),長庚醫院方以系爭函文函覆建議原告於術後1個月內避免從事一般家務等語。是以,應認系爭函文所載之至術後1個月,方係醫囑所明確認定原告無法從事家管勞動之期間,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逾該期間後確仍存在無法從事家管勞動之情事,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逾2個月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
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本件事發過程暨被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承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萬5,767元(計算式
:醫療用品費用1,088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醫療費用22萬6,244元與+交通費用3,635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50萬5,767元)。
五、遲延利息之計算: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後,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給付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聲明第1項中之100萬2,867元,前揭書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69頁),而其中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46萬8,067元(計算式:醫療用品費用1,088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醫療費用22萬4,544元與+交通費用3,635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46萬8,067元)。
㈢原告並於本院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擴張聲明而對
被告為催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聲明第1項中之3萬7,7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其中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萬7,7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0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3萬7,700元)。
㈣從而,原告就46萬8,067元部分,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就3萬7,700元部分,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5,767元,及其中46萬8,067元部分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7,700元部分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