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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謝純貞

謝熒熒謝敏玉謝敏美謝敏君被 告 姜郁芳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對被告姜郁芳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對被告姜郁芳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姜郁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於113年7月16日已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19日送達(下稱前開裁定),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上揭裁判費,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可佐,是原告對被告姜郁芳之請求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就本案其他2位被告即被告姜盛昌、被告許仁富部分,並未在本裁定駁回範圍內,然本院於前開裁定中已併同命原告提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事項,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認已有延滯訴訟之情形,為利審理進行及避免訴訟遲延,應在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附表所示事項(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避免訴訟延滯,不得當庭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或說明不完整,得視具體情形認為有延滯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到時可能會有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有不利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

一、說明為何可以請求被告姜盛昌、被告許仁富「連帶」賠償的法律依據(依照哪一條法律或哪一條契約他們需要「連帶」而不是「各別」)。 二、提出廢棄物清運及整地費用之單據。 三、提出相當於租金損害多達每月2萬元之證明。 四、本件刑事判決起訴書中僅認定謝熒熒與謝源庫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請提出謝熒熒以外的其餘原告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證據。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