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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尚利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泳宏訴訟代理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被 告 鎮億國際動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飛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且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查,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簽訂「銷售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應由被告鎮億國際動力有限公司(下稱鎮億公司)負擔從廠地至出口港之全部運費,為鎮億公司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否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惟原告已同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從廠地至出口港之運費實際金額,包含:吊車板車運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臨時工協助運送工資7萬5000元、材料運費8060元(合計為88萬3060元),並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鎮億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盧飛全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3060元(本院卷第181、201-202頁),則本件於審理給付之訴時即一併確認系爭契約運費究係由何方負擔,契約中關於運費由何方負擔之不安狀態,已藉由訴之聲明第二項給付之訴加以除去,難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契約無效。②備位聲明:系爭契約應予撤銷,或減輕該契約之給付為「二台瓦錫蘭發電機組及周邊附屬設備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由被告負責運送到港口之費用」;㈡鎮億公司應給付原告238萬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鎮億公司應交付燃油模組(F

UEL BOOSTER)1台及控制箱(CFC PANEL)4台,及4台控制箱之公正第三方檢驗報告證書或二手發電機共用設備堪用證明書或原廠代理商簽發之堪用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鎮億公司法定代理人盧飛全為被告,並於114年1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契約之買賣行為應由被告負擔從廠地至出口港之全部運費;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交付瓦錫蘭原廠之盤組5組(CFA、CFE各2組及輔機盤1組)、瓦錫蘭原廠之燃料油冷卻水管架2組、瓦錫蘭原廠之渦輪增壓器大小頭4個(下稱系爭附屬設備)及上開盤組5組之公正第三方檢驗報告證書或二手發電機共用設備堪用證明書或原廠代理商簽發之堪用證明書(以下均稱堪用證明文件)予原告;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附屬設備之二倍價金即2,055萬3,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及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其前於112年10月20日以總價款3,150萬元(含稅價3,307萬5,

000元)向鎮億公司購買2台瓦錫蘭發電機組(下稱系爭機器)及附屬設備,並簽立系爭契約,其中關於運費負擔記載「根據供應商代為召請起重公司從廠地運往出口港實支實付」,並未約定由何方支付,依民法第378條第2款規定,應由出賣人即鎮億公司負擔。詎於簽約後,鎮億公司竟拒不支付運費,原告迫於貨輪運輸時程,僅得先行支付吊車板車運費80萬元、臨時工協助運送工資7萬5,000元及購買運送系爭機器所需盲板、膠墊材料8,060元,鎮億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上開運費,共計88萬3,060元。又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約定輔機配件有缺漏,盧飛全復於113年1月15日簽立單據1紙(下稱系爭單據),約定應再給付系爭單據所列之系爭附屬設備,原告已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23日、112年2月15日給付買賣價金315萬元、2850萬7,200元、141萬7,500元,共計3307萬4,700元。惟鎮億公司迄今未依系爭單據給付系爭附屬設備及堪用證明文件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鎮億公司給付系爭附屬設備及文件,且因鎮億公司拒不交付而有違約情事,應依系爭契約第10點約定賠償系爭附屬設備及堪用證明書之2倍價金作為違約金即2,055萬3,000元。

㈡又盧飛全為鎮億公司之負責人,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明知有

給付系爭附屬設備之義務,卻拒不給付而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且其以個人名義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單據上簽名,自應與鎮億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為出廠價3,150萬元,故買賣價金不含出廠後任何費用,且依系爭契約2.運費之約定「根據供應商代為召請起重公司從廠地運往出口港實支實付」,可知鎮億公司僅有代為召請起重公司之義務,運費應由原告實支實付。而原告雖依系爭單據向鎮億公司請求交付系爭附屬設備及堪用證明文件,然系爭單據並非系爭契約一部,兩者並無關聯,系爭單據並無原告簽名,其上所列之設備亦無價金及清償期等重要之點,實無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再者,系爭契約未約定鎮億公司應提出系爭附屬設備及堪用證明文件,且依系爭契約第7點約定「經檢驗完成後即視為買方已接受」,故原告提出堪用證明文件之主張,並非契約約定事項,若然所許,未來所有買賣契約之民事訴訟皆可於無約定情況下,請求提供堪用證明,耗費司法資源,故請求提出堪用證明部分,亦無理由。又原告雖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盧飛全應負連帶責任,然本件僅涉及債務不履行情事,盧飛全並無違反法令情形,顯不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且盧飛全係於鎮億公司大小章旁簽名,僅代表鎮億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無自己立於系爭契約出賣人地位之意思,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亦不至於誤認盧飛全為共同出賣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150萬元向鎮億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含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輔機配件);另盧飛全於113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單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第69、99、1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係鎮億公司與盧飛全為共同出賣人而與原告簽立,並未約定運費由何方支付,依民法第378條第2款規定,應由出賣人即鎮億公司負擔,且被告應依系爭單據所載之項目為供貨範圍,給付系爭附屬設備及堪用證明文件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盧飛全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單據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附屬設備?㈣原告得否請求盧飛全與鎮億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㈠盧飛全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不得基於該契約對合約相對人為履行債務之請求。原告主張盧飛全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盧飛全雖不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惟以伊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盧飛全為鎮億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再依系爭契約觀之,明確記載立合約書人買方為原告、賣方為鎮億公司,無論買、賣雙方之法定代理人均簽名於旁,以彰顯係由負責人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再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機器之外觀照片互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系爭機器歸屬於鎮億公司而非盧飛全個人所有,且原告價金支付對象亦為鎮億公司,有匯款單及支票影本可參,益見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鎮億公司之間,盧飛全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至原告主張:盧飛全亦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效力及於盧飛全云云,然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鎮億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負責人代表之,盧飛全於權限範圍內,代表鎮億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鎮億公司本身之行為,公司與負責人各有其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各為權利義務主體。故原告僅以盧飛全亦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為由,即謂盧飛全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顯然未明上理,混淆公司與負責任人格之獨立性,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向鎮億公司請求給付運費?⒈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⒉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點運費係約定:「根據供應商代為

召請起重公司從廠地運往出口港實支實付」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又兩造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不爭執上開約定所稱「供應商」係指被告(見本院卷第175頁)等情互核,可知系爭契約文義內容,係指鎮億公司代為召請起重公司,將系爭機器從廠地運往出口港,而鎮億公司既係「代替」召請起重公司,則費用即應由約定之對造實支實付,益徵兩造關於運費約定之真意為鎮億公司代為安排起重公司,原告則按照實際支出金額為給付。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由何方支付,依法應由出賣人即鎮億公司負擔云云,顯係捨契約文字為曲解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鎮億公司負擔從廠地至出口港之全部運費,並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鎮億公司給付88萬3,060元之運費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單據向鎮億公司請求交付系爭附屬設備及堪

用證明文件?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單據為系爭契約之一部,鎮億公司應按系爭

單據約定交付系爭附屬設備及堪用證明文件等節,惟為鎮億公司所否認,依上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契約約定「項目:瓦錫蘭發電機組……帶輔助設備--請參閱以下附件」、「雙方就上述項目通過電話和電子郵件/LINE溝通,結論如下:電力設備如上所示-出廠價(新台幣).高雄15,750,000-每台,兩台31,500,000,含附屬設備]、「大體情況:1.供貨範圍(參照附件一所示)上述規定所涵蓋的設備……設備訂單應嚴格按照書面指令執行」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顯見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3,150萬元與系爭機器及輔機配件為對價關係,供貨範圍為系爭機器及系爭契約附錄之附件一輔機配件。又觀之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輔機配件內容為:「附件(一)輔機配件:AIR INTAKE SILENCER、FUELBOOSTER、EXHAUSTDUCT、AIR TANK、HEATEXCHANGER、COOLI

NG WEATER MOUDULE、PARALLELING PANEL、START CODE 0000or1234、DAMPER COMPERSSOR」,參以原告主張鎮億公司尚未給付如系爭單據上所載:「盤組5組,CFA、CFE各2組,共4盤,輔機盤×1、燃料油冷卻水管架2組,1組在柬埔寨,1組在鳳山本廠、渦輪增壓器大小頭×4個」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9頁),互核兩者所載品項或數量,難認係屬相同物品。復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泳宏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原證8(即系爭單據)與原證1(即系爭契約附件一)品項對不上」、「但可以確認原證1的輔機配件與原證8不是同樣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益見系爭單據所記載之系爭附屬設備,尚非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之輔機配件。再者,系爭單據上未記載為系爭契約供貨範圍之補充約定,甚有1組冷卻水塔架位於國外(柬埔寨),竟無任何關於運送之約定;另觀諸系爭單據上載內容均係自行填載,僅有盧飛全簽名,而無原告之簽名,更無明確之清償地及清償期約定,難認合於系爭契約所定「設備訂單應嚴格按照書面指令執行」之要求,堪信系爭附屬設備應非鎮億公司依約供貨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附屬設備為鎮億公司依約應交付之設備云云,難以採信。

⒊第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7點:「經檢驗完成後即視為買方已接受」、第9點:「出倉前賣方有保管機器之義務」之約定,可知關於系爭機器危險移轉及瑕疵擔保,於約定檢驗完成離廠後由原告承受。參之系爭契約中並無約定鎮億公司應交付堪用證明文件,足見鎮億公司就系爭機器之品質效用於危險移轉後未另為保證,是依上開條文,鎮億公司僅擔保系爭機器於危險移轉時具備一定品質效用,於危險移轉後即非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範疇。至原告主張擔心系爭附屬設備中5組盤組因鎮億公司保存不當導致損害,故鎮億公司亦應交付相關證明文件,證明盤組5組堪用、功能正常云云,惟此反徵系爭附屬設備非鎮億公司之供貨範圍,方未於系爭契約中就系爭附屬設備之危險移轉或瑕疵擔保成立任何約定。且縱令原告主張系爭附屬設備為鎮億公司之供貨範圍屬實,然就交付堪用證明文件之主張亦與前開條文不符,自屬無憑,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主張鎮億公司應依系爭單據約定交付系爭附屬設

備、堪用證明文件等語,均乏所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以鎮億公司未交付系爭附屬設備、堪用證明文件已有違約情事,另依系爭契約第10點之約定,主張鎮億公司應賠償系爭附屬設備2倍價金之違約金云云,亦屬無據,併予駁回。㈣原告得否請求盧飛全與鎮億公司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鎮億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附屬設備及堪用證明文件予原告,致其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盧飛全應與被告鎮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公司法第23條規定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係以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又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鎮億公司未依約交付系爭附屬設備及堪用證明文件予原告云云,難認可採,已如前述。縱認主張屬實,亦屬鎮億公司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依前揭說明,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盧飛全與鎮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