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53號原 告 葉壹圖被 告 劉邦榮 (真實人別住居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連結其身分之證據資料,無從特定被告人別,均不合上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且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同年3月13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2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及於10日內提出足以特定被告人別之證據資料,該等裁定並已分別於113年2月8日、3月31日送達於原告,然其迄今未為任何補正,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清單等可憑。依首揭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