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55號原 告 張武郎訴訟代理人 劉展榮
翁瑞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被 告 陳慶松被 告 陳慶煌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慶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陳永隆
陳鳳英被 告 陳美蘭訴訟代理人 陳翊庭被 告 吳瓊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永隆、吳瓊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惟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共識,多數共有人均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㈠被告陳慶松、陳慶煌、陳慶立則以:本件同意分割,但請求
將系爭土地分割為被告陳慶松、陳慶煌、陳慶立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原告及其餘被告則由被告陳慶松、陳慶煌、陳慶立給付補償金等語。
㈡被告陳美蘭則以:同意分割,但希望原物分配分得土地,若
共有人中有人不願意分配到土地,請將土地分割給伊,伊願意給付補償金等語。
㈢被告陳鳳英則以:則以:同意分割,但希望原物分配分得土
地,若共有人中有人不願意分配到土地,請將土地分割給伊,伊願意給付補償金等語。
㈣被告吳瓊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有提出書狀陳稱:同
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等語㈤被告陳永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桃司調卷第51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
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故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之考量。經查:
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之甲
種建築用地,面積僅為208.20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若採原物分割,因考量本件土地面積不大,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並無懸殊差距且分散,原物分割勢必會產生畸零地或破碎之問題,皆會使將來土地利用將窒礙難行,亦將使分割後之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大為減損。
2.又本件若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受領補償金之方式,因有意願取得原物而願支付補償金之共有人不在少數,則有關應將原物分配予何人之決定上,顯有困難,且衡酌該土地鄰近開南大學,可透過鄰近停車場出入(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至第73頁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資料),所在位置優越且交通尚屬便利,具有相當開發價值,於價金酌定亦有可能造成與市價有所落差,而造成不公平之問題,是本件若採取原物分配並輔以補償金之方式,對於未分配到原物之其他共有人,亦非公平。故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應不至於生更不利益於兩造,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而取得土地,較諸原物分割結果自更能發揮經濟效用。從而,本院依首揭法條規定,審酌上情,認以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及公平性,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訂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又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土地土地地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 (即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張武郎 8分之1 同左 被告陳慶松 8分之1 同左 被告陳慶煌 8分之1 同左 被告陳慶立 8分之1 同左 被告陳永隆 20分之1 同左 被告陳鳳英 20分之1 同左 被告陳美蘭 20分之1 同左 被告吳瓊英 20分之7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