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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周月娟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18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扣押原告系爭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924,984元,經原告聲明異議,關於108,834元之扣押經撤銷,其餘816,150元續為執行。然系爭帳戶內均為國保老年年金及三節代金之款項,應不得扣押,前述扣押為不合法,應予撤銷,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帳戶存款扣押816,15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單地說,「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就是「即使原告說的都是真的,也不可能勝訴」的情形。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陳,純係爭執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與前開規定所示債務人異議之訴得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不符。即使原告說的都是真的,也不可能勝訴,而屬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本件原告起訴時提出異議之訴狀,從格式、用語看得出,是有相當法律專業的人代為撰擬的,可見,原告之所以會提起顯無理由之訴,是受託代寫書狀的人加害給付所致,倘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實無助於達成遏止濫訴的目的,本院因此不予裁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