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68號原 告 謝志豪
林永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複 代理人 王楷中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呂建德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謝志豪新臺幣2,464,000元。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永泓新臺幣5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原告謝志豪負擔37%,原告林永泓負擔11%。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謝志豪以新臺幣821,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被告以新臺幣2,46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林永泓以新臺幣1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被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呂建德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志豪新臺幣(下同)452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呂建德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永泓11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呂建德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663號裁定選任石佩宜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原告並於114年2月6日補正被告為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第85頁),並於114年4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謝志豪452萬元;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永泓110萬元(本院卷第105頁)。之後迭經變更聲明,於114年8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謝志豪430萬元;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永泓110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1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且被告於程序上無意見而已行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呂建德(113年4月16日歿)生前曾陸續於104年7月1
5日、107年2月9日、109年3月14日、110年3月31日向原告謝志豪借款85萬元、85萬元、20萬元、41萬6,000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約定利息為年息17.6%,因呂建德無力清償,於110年10月11日進行債務會算,約定還款期限展延至111年8月30日,呂建德應清償之債務為354萬元,呂建德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111年8月30日,面額為35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然屆期呂建德仍未清償,而迄至113年3月底時,呂建德已累積欠款本息達443萬6,800元【計算式:354萬元+354萬元16%(1+7/12)≒443萬6,800,利息部分改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計算】。另呂建德於112年1月16日再向原告謝志豪借款之14萬8,00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計算至113年3月底時,呂建德此筆欠款本息為17萬1,680元【計算式:14萬8,000元+14萬8,000元16%=171,680元】,亦未清償。以上借款本息金額合計共460萬8,480元。
㈡又呂建德生前曾於103、104年間陸續向原告林永泓借款95萬
元,及其後3、4年間,原告林永泓每年為呂建德代付8萬元,雙方於107年7月20日會算並約定呂建德之欠款為110萬元。
㈢嗣呂建德於113年4月16日死亡,無人繼承,石佩宜律師經法
院裁定被選任為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謝志豪、林永泓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佩宜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呂建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謝志豪並減縮其請求給付範圍且無保留一部給付訴訟,請求給付本息共430萬元,原告林永泓則請求給付本金11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謝志豪430萬元;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永泓110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謝志豪曾於104年7月15日、107年2月9日、110年3月31日、112年1月16日匯款予呂建德,金額依序為85萬元、85萬元、41萬6,000元、14萬8,000元等情不爭執,至於原告謝志豪稱其曾於109年3月14日匯款20萬元予呂建德,所匯入之帳戶為呂建德之胞姊即訴外人呂麗華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名:呂麗華、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呂麗華之帳戶),且上開五筆款項之匯款原因是否為借貸,以及呂建德與原告謝志豪間有無年息
17.6%之約定,被告均否認,應由原告謝志豪舉證證明之。另就原告林永泓部分,其未提出與呂建德間之匯款紀錄或借貸契約,其帳戶自109年4月1日起每月有來自呂麗華之帳戶匯入之款項1萬元,但該匯款帳戶為訴外人呂麗華之帳戶,且匯款原因不明,被告否認呂建德與原告林永泓間存有借貸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謝志豪曾於104年7月15日、107年2月9日、110年3月31日
、112年1月16日匯款予呂建德,金額依序為85萬元、85萬元、41萬6,000元、14萬8,000元(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並曾於109年3月14日匯款20萬元至呂麗華之帳戶(如附表編號3所示);原告林永泓之郵局帳戶曾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1月4日、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6月2日、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7月5日、111年9月5日、112年2月6日起至113年2月6日,每月有來自呂麗華之帳戶匯入之款項1萬元;呂建德於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裁定選任被告為呂建德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原告謝志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原告林永泓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呂建德之戶政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至127、147至221、73頁及個資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金錢之債約定應支付一定利息而發生利息之債,亦需本於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約定利息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及利息約定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謝志豪主張陸續出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給呂建德,並約定利息為按年息17.6%收取,至113年3月底時呂建德積欠之本息達460萬8,480元等語;原告林永泓主張於103、104年間陸續出借共95萬元給呂建德,之後的3、4年間每年又為呂建德代付8萬元,雙方曾於107年7月20日進行債務會算,約定呂建德之欠款為11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謝志豪430萬元(含本金及利息)、給付原告林永泓110萬元(本金)等情,被告否認呂建德與原告間各有上開借貸及利息約定之合意,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原告謝志豪與呂建德間有無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利息約定?若有,原告謝志豪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若干?⒉原告林永泓與呂建德間有無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若有,則林永泓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若干?㈢有關原告謝志豪請求給付430萬元本息部分⒈原告謝志豪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編號所示金
額給呂建德,有原告謝志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其中附表編號3匯入之帳戶雖為訴外人呂麗華之帳戶,但經證人呂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帳戶是伊借給弟弟呂建德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1頁),既係呂建德管領使用,原告謝志豪於附表編號3匯入之20萬元可認係由呂建德受領,被告爭執該筆款項並未交付給呂建德,即無可採。⒉原告謝志豪主張交付上開款項原因係本於與呂建德間之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其本人(LINE暱稱「Bennett」)與呂建豪(LINE暱稱「KENT」)、林永泓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33至139、143至145、229、245頁;第14
1、227、231至243、247、283頁)。被告對於上開對話截圖與原始數位檔案之同一性並無爭執,雖以呂建德已經亡故而爭執無法確認該暱稱「KENT」之人為呂建德,但證人呂麗華到庭證稱:有聽過呂建德英文名字用「KENT」,而卷附該對話截圖中「KENT」的頭貼是弟弟(呂建德)的照片。呂建德打過來的話,頭貼圖像是同一張等語(本院卷第352、354頁),且觀之對話時原告二人均稱對方「阿德」(本院卷第13
3、285頁),恰與呂建德之名相符,故可認以暱稱「KENT」發話之人即為呂建德本人。而觀之原告謝志豪與呂建德之對話紀錄,其中110年8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提到「謝志豪:阿德,到8月底你是差我233萬9200元,另外10萬另計,所以你拿給我289200元,剩215萬,一樣的利息續算,如何~還是你想還339200都可。呂建德:尾款進來,我算一下再回覆你,上次本票可以拍一下給我嗎?」等語(本院卷第229頁);另則對話內容則提到「謝志豪:阿德,昨晚檢視要繳的費用,才想起4月有一條40萬要繳,所以這次無法借了,拍謝阿;呂建德:好啊、志豪,如果一半,OK嗎?剩下我再湊湊;謝志豪:錢卡在股票,要看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再佐以原告謝志豪與林永泓間之對話,107年2月14日謝志豪向林永泓說其轉85萬元給阿德(即呂建德),林永泓回稱「幹嘛不跟銀行借好」;109年3月20日謝志豪稱「一樣有慘,我後來有再借阿德錢,他8月底還我總共要給我233萬,今天有開本票給我,你要幫忙當證人哦,謝啦」,110年3月22日謝志豪稱「阿德還要跟我調,湊300萬~」,110年4月3日林永泓回「你有再調給他?」,謝志豪「有啊3月底給了」,林永泓「你不怕他還不出來,他還差我100耶」(本院卷第335、339、343頁),從對話前後脈絡及「借」、「調」等文字用語,二人所討論之事均為呂建德向謝志豪借錢,且其中不乏有與原告謝志豪前開匯款時間相符者,堪信原告謝志豪與呂建德間金錢往來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呂建德與原告謝志豪為朋友,有卷附其等聚餐合影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31頁),自與金融機構或民間當鋪純粹客戶關係有別,不能因無書面借據即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也未提出其他反證,故以原告謝志豪如附表所示匯款事實佐以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原告謝志豪主張上開5筆匯款共246萬4,000元為出借給呂建德之本金,尚堪採信。
⒊至於原告謝志豪主張與呂建德間之利息約定是年息17.6%,呂
建德積欠之本息共460萬8,480元云云,無非以原告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票照片(本院卷第227、277頁)為憑。觀之該則對話內容,原告謝志豪稱「已經轉好了~我有跟永泓說我倆的協定(7/15轉帳85萬元,到明年105年6月底前會還款100萬元,若超過時間每月額外利息12500元,此部分回當月給予),以上超簡易契約看一下有否問題,謝囉」,原告謝志豪雖以此自行計算利息為年息17.6%,但該則訊息係由原告謝志豪發出,讀取之相對人為林永泓,而非呂建德,且原告二人間沒有其他實質討論內容,自無從認定謝志豪與呂建德間就附表5筆借款有年息17.6%之利息給付約定。又原告謝志豪提出107年2月14日與林永泓間之對話轉述有匯款85萬元給阿德,阿德要給付利息等語,或是提及呂建德欠款本息數額(本院卷第335、339頁),本於同上之理由,因均非與呂建德本人之對話,至多僅能佐證原告謝志豪與林永泓聊天談到謝志豪與呂建德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但無從認定呂建德曾經應允該內容之利息給付及債務本息總額。至於原告謝志豪與呂建德110年8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29頁)謝志豪提及一樣的利息續算等語,但呂建豪並無應允之回覆,又原告謝志豪提出發票人為呂建德,受款人為謝志豪,發票日110年10月11日,金額354萬元,左下角有「借貸」二字且蓋有指印之本票照片(本院卷第277頁),因原告無法提出該紙本票原本,被告亦爭執無從確認為呂建德本人所簽發,自不能引以證明兩人間之債權債務本息會算結果為354萬元及約定111年8月30日清償,且謝志豪就各筆借款有無具體利息給付約定,從其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提及利息約定之事,前開110年8月24日之對話雖提及利息字樣,但所指是否為附表編號之借款,亦有不明,無從勾稽,從而此部分原告謝志豪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徒憑上開借款之事實推認兩造間必有利息給付約定存在。
⒋綜上,原告謝志豪出借共246萬4,000元與呂建德,無明確約
定返還期限,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還款之催告,並已經過1個月以上,迄未返還,原告謝志豪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謝志豪246萬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有關原告林永泓請求給付110萬(本金)部分⒈原告林永泓主張其於103、104年間陸續出借現金共95萬元及
代付款項,於107年間進行會算並確定債務為110萬元(本金)等情,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林永泓負證明責任。原告林永泓未能提出逐筆交付現金之證明,亦無其他書面憑據,且觀之其提出呂建德積欠本金110萬元之事證,均係引其與謝志豪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79、281頁),但對話之相對人為謝志豪,而非呂建德,自無從認定呂建德承認債務金額達110萬元。至於原告林永泓提出與呂建德109年12月2日之對話,當中原告林永泓提及「今年初到年底我總共幫你墊了8萬」(本院卷第287頁),除與前開主張出借款項之日期不符,所謂代付、代墊之用語也未必恆指金錢借貸關係,亦不足證明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但觀之原告林永泓提出107年7月20日與呂建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林永泓:阿德你有想要怎麼處理嗎?」、「呂建德:好多哦~」、「林永泓:加跟我借的還有50、偶快喘沒氣了。」、「呂建德:我知道、再幫忙撐一下..不好意思,我會盡快處理」(本院卷第285頁),該頭像及暱稱「KENT」為呂建德本人,已經證人呂麗華證述如前,此既為呂建德本人與原告林永泓間之對話,觀其二人間對話語意脈絡,堪信二人間至少有5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佐以原告林永泓之郵局帳戶曾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1月4日、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6月2日、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7月5日、111年9月5日、112年2月6日起至113年2月6日,每月有來自呂建德使用呂麗華帳戶匯入款項1萬元之事實,已經證人呂麗華證述係呂建德向呂麗華借用帳戶等情甚明,並有林永泓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呂建德每月告知已匯款入帳之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本院卷第289至307),而依據原告林永泓與謝志豪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83頁),謝志豪曾問林永泓「他都有按時給你利息嗎,還是也累積一堆了」,林永泓回答「1萬都算正常」,是可認該按月給付給林永泓之1萬元乃借款之利息性質,此外,林永泓曾與謝志豪相互討論抱怨呂建德借錢未還,有原告二人間之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37、339、343頁),以上堪信原告林永泓主張與呂建德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一事為真。又原告林永泓稱其與呂建德為專科同學,與證人呂麗華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51頁),與金融機構或民間當鋪純粹客戶關係有別,不能因無書面借據即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也未提出其他反證,則結合上開事證以觀,雖無法直接認定呂建德積欠本金金額同原告林永泓所主張多達110萬元,但堪信原告林永泓與呂建德間金錢往來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且至少有5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
⒉綜上,原告林永泓出借50萬元本金與呂建德,無明確約定返
還期限,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還款之催告,並已經過1個月以上,迄未返還,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永泓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謝志豪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謝志豪246萬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林永泓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永泓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予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又訴訟費用之性質,係公法上之義務,其負擔費用之標準及其範圍,悉依法令規定並非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繼承債務,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遺產管理人可本於受任關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終局負擔,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涉,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呂建德向謝志豪借款明細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借款方式 1 104年7月15日 85萬元 匯款 2 107年2月9日 85萬元 匯款 3 109年3月14日 20萬元 匯款 4 110年3月31日 41萬6千元 匯款 5 112年1月16日 14萬8千元 匯款 246萬4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