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許伯維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被 告 洪金蓮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複 代理人 湯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面積20.86平方公尺)、編號A5(面積0.37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86.11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120.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稱附圖),原告於114年3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後述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所為事實上補充、更正,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無占有權源,卻於系爭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A4(面積20.86平方公尺)、編號A5(面積0.37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86.11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120.46平方公尺)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14號、16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共計227.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面積20.86平方公尺)、編號A5(面積0.37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86.11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120.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雙連坡段17-112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雙連坡段17-4地號土地(下稱17-4地號土地)。又17-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劉葉寧妹、劉家盛、劉阿甲、劉阿科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9、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劉葉寧妹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劉家茶於57年7月13日前,於17-4地號土地及其他相鄰地號土地上興建包含系爭地上物等10餘筆建物。嗣劉葉寧妹於57年7月13日過世後,經劉家茶及其六名子女就其名下所遺土地及建物進行分配,分由其子女各自獨立使用管理,其中系爭地上物及所在區域土地由陸子即訴外人劉興秀(即劉恩秀)分管取得,劉興秀並於60年代將系爭地上物翻修為洋房,迄今已逾50年,而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又17-4地號土地實為劉葉寧妹一人所有,當時為擔保借款始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共4分之1持分登記至劉家盛、劉阿甲、劉阿科名下(下合稱劉家盛3人),故而同意劉葉寧妹於17-4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並分配予其子女。縱若劉家盛3人於興建之初對17-4地號土地分配有不同意見,然劉葉寧妹就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分之9,應有部分合計已逾4分之3比例,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採多數決之分管決定,而不影響劉葉寧妹就17-4地號土地之管理行使。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原告自應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土地有上開分管協議存在,而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800分之10而與他人共有,倘其訴請本件獲准拆除系爭地上物,其仍無法有效使用系爭土地,惟造成被告損失甚大,況原告係於明知土地上存有他人建物下而仍同意承買,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情形,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20頁):㈠兩造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800分之10,被告應有部分為9600分之2580。
㈡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共為227.8平方公尺,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㈢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劉葉寧妹、劉家茶夫妻於53年7月13日前
所興建,後於劉葉寧妹過世後由陸子劉興秀(即劉恩秀)繼承分配取得,由劉興秀於60年代翻修為洋房。
㈣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雙連坡段17-112地號土地,分割自17-4地號土地。
㈤劉葉寧妹於53年7月13日前興建系爭地上物時,17-4地號土地
由劉葉寧妹、劉阿科、劉阿甲、劉家盛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9、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雖辯以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協議,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劉葉寧妹與劉家盛3人就17-4地號土地是否成立默示分管合意?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劉葉寧妹與劉家盛3人就17-4地號土地是否成立默示分管合意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17-4地號土地原應全部登記予劉葉寧妹名下,係因借
款擔保而登記予劉家盛3人名下云云。然觀諸17-4地號土地登記簿,劉葉寧妹與劉家盛3人係於光復後之總登記時期(即36年7月1日,收件日為35年6月30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共有人即登載為劉葉寧妹及劉家盛3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9、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以臺灣光復後初期總登記制度,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申請登記,且關於證明文件係採實質審查主義,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應審核申請書記載內容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是否相符、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真實、有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檢附之文件有無虛偽、是否有管轄權、申請人是否適格及申請人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等,從實體法上詳為審查,如認為有瑕疵,即予駁回或限期補正,不予登記;且於登記後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賦予絕對效力,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與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僅具對抗效力,登記機關採形式審查,登記完畢後發給登記濟證,作為權利之憑據之制度顯有不同,堪信上開總登記之登載具有相當真實性,難認有何17-4地號土地原應全部登記予劉葉寧妹名下之情事。參佐劉阿甲之繼承人劉興家、劉興普、劉戴金蓮於82年8月5日就劉阿甲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劉家盛於79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邦維;劉阿科之繼承人劉興堯、劉邦龍、劉邦榆於91年12月16日就劉阿科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卷附之人工作業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6至244、290頁),相關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時間及事由,均合於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堪認劉家盛3人本即為17-4地號土地共有人而非劉葉寧妹之債權人,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
⒊被告再以17-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劉葉寧妹於53年7月13日前
興建系爭地上物,嗣劉葉寧妹於53年7月13日過世後,經劉家茶及其六名子女就其名下所遺土地及建物進行分配,分由其子女各自獨立使用管理,迄今已逾50年,期間均為其餘共有人即劉家盛3人所知悉且未提出異議,而有默示分管之協議存在等語為辯。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62至63年間拍攝之航照圖(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至多僅能說明系爭地上物於興建後,未有其他共有人出面主張無權占有而單純沉默未為制止之情事,於一般社會通念,無以認定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劉家盛3人與原告達成默示合意,更乏被告舉證說明劉家盛3人究係如何知悉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地上物,並有何等舉措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自無以因系爭地上物存在已久且無人出面主張權利,遽認存在默示分管合意。故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⒋被告復以劉葉寧妹就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分之9,其應
有部分已逾3分之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得就17-4地號土地之管理予以決定,無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等語為辯。然查,系爭地上物係於82年間起課房屋稅,且於113年12月13日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各棟建物其屋頂、牆垣等外觀均有一定程度之老舊情形,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56頁;卷二第195至203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地上物原為劉葉寧妹於53年7月13日死亡前所興建,後經劉葉寧妹之繼承人劉興秀於60年代將系爭地上物翻修為洋房。是系爭地上物為98年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依修正前之規定,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成立分管協議。準此,縱使劉葉寧妹就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則其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仍無從成立分管契約,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⒌基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81.82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分別為如附
圖編號A4(面積20.86平方公尺)、編號A5(面積0.37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86.11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120.46平方公尺)所示,面積為227.8平方公尺(計算式:20.86+0.37+86.11+120.46=227.8),占用面積已達系爭土地面積之80%,再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600分之2580,換算系爭土地面積亦僅約75.73平方公尺互核,足認被告已逾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復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土地全體共有人,係維護全體共有人權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稱原告本件請求構成權利濫用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