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馮振源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鍾玉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被 告 童紹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5萬元、給付原告丙○○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丙○○分別以新臺幣15萬元、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45萬元、10萬元分別為原告乙○○、丙○○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乙○○、丙○○為夫妻關係,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訴外人徐○○、曾○○、陳○○、劉○○、顏○○、張○○及其他少年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手段,共同組成詐欺洗錢集團,由被告甲○○擔任控盤首腦,向總控盤首腦徐○○接單並轉派給擔任車手頭之陳○○、曾○○,劉○○、顏○○、張○○則為被告甲○○等人招募之車手,該等車手負責依陳○○、曾○○之指示前往向遭詐騙民眾面交及提領現金,而陳○○亦兼任車手;張○○依被告甲○○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提款卡予車手;顏○○依被告甲○○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車手收取贓款及提款卡並上繳,被告甲○○收取贓款及提款卡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付徐○○。而該詐欺洗錢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對原告乙○○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使乙○○陷於錯誤,並告知原告丙○○,致丙○○亦陷於錯誤,原告遂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卡,該集團成員旋即派人提領款項後上繳,再將收取之贓款、提款卡於不詳時、地交付徐晧哲,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其等詐騙所得及去向。原告乙○○因而受有共計259萬7千元之損害,丙○○則受有共計1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185條等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乙○○259萬7千元、給付丙○○18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刑案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刑案認定之詐騙金額合計應為75萬元,就這部分願意與原告和解。原告目前能負擔的金額為10萬元,但需分期,可先一次給付5萬元,餘5萬元則需分期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觀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略
以「甲○○於111 年10、11月間加入徐○○所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指揮車手頭,並將所收取之贓款及金融卡上繳予徐○○之工作。嗣甲○○招募陳○○、張○○及顏○○,而陳○○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並於車手無法領款時亦兼任車手之工作;張○○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款、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依甲○○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金融卡予車手;顏○○則係擔任收水工作,負責依甲○○指示向車手收取贓款及金融卡並上繳。嗣陳○○另招募曾○○、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擔任招募、指揮車手及發放車手報酬之工作;劉○○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其後曾○○招募少年陳○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少年楊○睿則經由少年陳○均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少年陳○均及楊○睿均擔任車手,負責依陳○○及曾○○之指示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或現金之工作。甲○○與陳○○、張○○、顏○○、曾○○、劉○○、少年陳○均、少年楊○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乙○○施行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現金,再透過附表二、三所示方式,逐層轉交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乙○○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以上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核相符,被告亦表示對上開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故上情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刑事判決與相關事證以觀,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共同實施詐欺之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各該提款卡後,分遭提領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依附表三所示遭提領金額核算,乙○○共遭提領45萬元,丙○○共遭提領30萬元),是核諸上開法規,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原告2人總共係遭詐騙475萬9780元(即除刑案認定之75萬元外,另受有364萬7千元之損害)等語。查: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第1項)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2.依前所述,系爭刑案所認定並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即本案)審理者,係原告2人共遭詐騙75萬元之犯罪事實,則本案依法僅得以刑事判決認定之前揭事實為據,至原告另主張之其他損害「364萬7千元」,本院無從於本案中逕予採認。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原告就刑案認定金額以外之其餘損害是否願繳納裁判費後由本院一併依法判決,據其表示:無意再補繳裁判費(本院卷第62頁113.7.11筆錄),從而,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超過75萬元之部分,非屬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疇,亦即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45萬元、給付丙○○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1.10(送達證明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上之被告簽名及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下附表一至四內容,均為援用自刑案判決之附表】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交付財物時地、方式及金額 逐層轉交犯罪所得之時地及方式 證據欄 刑事判決主文欄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自稱為新北板橋站郵局員工,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妻子丙○○遭人假冒提領款項需報案,嗣有自稱為犯罪防治科警官之人電聯乙○○,稱案件交由臺北地檢指揮調查,嗣由自稱檢察官「白勝文」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乙○○佯稱需先將涉及刑案案件帳戶內全數金額轉帳至其他帳戶,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協助辦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少年楊○睿。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被告甲○○手機私訊截圖(112少連偵334卷一第43頁) 2.被告甲○○手機擷取報告(112少連偵334卷一第35至42頁) 3.告訴人乙○○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東市農會匯款回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少連偵334卷一第303至326頁) 4.共犯陳○○、劉○○之領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2少連偵451卷第95至10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第一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地及方式 第二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地及方式 第三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地及方式 涉案共犯 1 乙○○ 少年楊○睿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先前往新竹SOGO百貨,將所收取之5本帳戶存摺放置在某層樓之廁所內,由集團某成員收取;再於同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起訴書誤載為華泰明品城)星巴克旁之廁所內,將其所收取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集團內某成員。 張○○輾轉取得前開金融卡後,再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交付予陳○○,嗣由陳○○、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的路邊,將其等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7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4萬元)及金融卡,交付顏○○。 顏○○依甲○○之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將左列之7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4萬元)及金融卡放置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中壢民族店」廁所內,由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嗣輾轉交付予甲○○,再由甲○○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給徐○○,嗣由徐○○上繳。 徐○○、 曾○○、 陳○○、 少年楊○睿、 張○○、劉○○、顏○○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均位於桃園市)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陳○○ 111年11月24日上午11:36許 桃園區經國路280號桃園慈文郵局 6萬元 乙○○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 陳○○ 111年11月24日上午11:37許 桃園區經國路280號桃園慈文郵局 6萬元 乙○○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3 陳○○ 111年11月24日上午11:38許 桃園區經國路280號桃園慈文郵局 3萬元 乙○○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劉○○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00許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5 劉○○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01許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6 劉○○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02許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7 劉○○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02許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8 劉○○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分許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9 劉○○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04許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0 劉○○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05許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 陳○○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38許 中壢區志廣路107號統一超商志廣門市 1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2 陳○○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00許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3 陳○○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01許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4 陳○○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01許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5 陳○○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02許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6 陳○○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03許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7 陳○○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04許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8 陳○○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06許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1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9 陳○○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07許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0 陳○○ 111年11月24日上午10:45許 桃園區中正二街15號桃園東埔郵局 6萬元 丙○○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1 陳○○ 111年11月24日上午10:46許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東埔郵局 6萬元 丙○○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2 陳○○ 111年11月24日上午10:47許 桃園區中正二街15號桃園東埔郵局 3萬元 丙○○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3 陳○○ 11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6分許 桃園區莊敬路1段375號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6萬元 丙○○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4 陳○○ 11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8分許 桃園區莊敬路1段375號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6萬元 丙○○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5 陳○○ 111年11月24日上午10:10許 桃園區莊敬路1段375號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3萬元 丙○○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附表四:(乙○○交付之提款卡)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乙○○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4 丙○○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