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宜達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蘇翊中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符合一貫性之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欠缺營運資金,積欠訴外人陳宏州等人款項,詎陳宏州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開車搭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宜達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在場除被告、姓名年籍不詳之地政士代書1人外,並有其餘數10名形貌兇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陳宜達自稱為幫派份子等語,致陳宜達心生畏懼,迫於脅迫,當場原告名義簽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同額本票、收據、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並於陳宏州及被告之要求下,以原告名義簽署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意將桃園市○○區○○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間信託關係既不存在,被告自應將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復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信託登記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信託登記應予塗銷,並應移轉登記回復於原告名下所有。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受陳宏州及被告等人之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業經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縱暫認係真實,原告僅援引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尚不足以導出被告應將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復予原告之訴之聲明,是難認原告之主張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自不具備一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符合一貫性之訴訟標的,並添具繕本1紙以利本院送達對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