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85號上訴人 即被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參 加 人 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裕斌
參 加 人 楊璧華
參 加 人 黃維祝被上訴人即原 告 吳月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95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獨立上訴,參加人仍非共同訴訟人,法院不得命其繳納裁判費,故命補費之裁定,應併列上訴人、參加人,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78號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及參加人均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第一審判決係確認上訴人民國112年4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及112年4月21日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係兩項訴訟標的且屬財產權涉訟而不能核定價額,應以165萬元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0,16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8,9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