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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9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謝翰儀被 告 王進祿

王鄭月子王瀅禎王鸜靈王碧鸞兼訴訟代理人 王雕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淑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訴訟暨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就如附表(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3;下稱系爭房地)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鄭月子應將前開附表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12年8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4年4月25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變更聲明之附表(即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核原告前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進祿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9,323元及其利息,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已對其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23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王進祿之父即被繼承人王復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王進祿及被告王鄭月子、王雕郎、王鸜靈、王瀅禎、王碧鶯均為王復建之繼承人。被告王進祿因恐原告追索債權,竟於112年8月21日與被告王鄭月子等人就王復建所遺系爭房地訂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分割由被告王鄭月子取得,並於同年月2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被告王進祿等同將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王鄭月子,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鄭月子為王復建之妻,為被告王進祿等人之母親,被告王進祿與被告王雕郎、王鸜靈、王瀅禎、王碧鶯(下稱被告王雕郎等人)依法對被告王鄭月子負有扶養義務。而被告王進祿經濟狀況不佳,對外負有債務,為確保被告王鄭月子之晚年生活,遂與被告王雕郎等人協商,約定將系爭房地均分歸母親即被告王鄭月子取得,以抵免被告王進祿依法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而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銀行帳户内之存款經提領用以支付王復建之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權、管理費、喪葬費用後,所餘13,515元款項亦已使用於王復建身後相關費用。又第三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王進祿等人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判決駁回確定,亦與本件原因事實相同。是系爭協議乃被告王進祿及被告王雕郎等4人為履行扶養義務及孝親行為,實係具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單純無償行為,並未增加王進祿之不利益而無害於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進祿之債權人,且被告王進祿已陷於無資力,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復建於112年7月2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而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被告於112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分產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王鄭月子繼承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23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王復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9頁、第41至43頁、第57至95頁、第2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進祿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王復建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而侵害其對被告王進祿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系爭協議,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協議、登記乃被告王進祿將其

應繼分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王鄭月子,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云云。惟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無償」行為。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王進祿上揭所為「無償行為」乙節,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欄位勾選「分割繼承」而非「贈與」(見本院卷第75頁),又其他之分割協議書等相關文書資料中,亦無記載係「無償」或「贈與」,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之登記原因欄則均記載「分割繼承」,並非「贈與」,自難僅憑系爭協議及分割登記之外觀,遽認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為「無償」性質之法律行為。

㈢再依民法第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規定,被告王鄭月子係00年0月00日生,其與王復建婚後育有5名子女即被告王進祿及被告王雕郎等人,則被告王進祿及被告王雕郎等人對其母被告王鄭月子本有撫養義務。而王復建於112年7月2日死亡,斯時被告王鄭月子已近84歲高齡,此前則與王復建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且王復建死亡後,被告王鄭月子名下財產收入僅有被告等依系爭協議而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上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9頁)可參。又王復建所遺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銀行帳户内之存款,業經王復建之繼承人提領用以支付王復建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管理費、喪葬費用,所餘13,515元款項亦已使用於王復建身後相關費用等情,有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塔位使用權及管理費之統一發票、喪葬費用之免用統一發據等件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7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則於王復建死亡後,以被告王鄭月子之年紀及財產狀況,若未繼承系爭房地,恐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甚明。再者,被告王進祿現除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外,尚積欠多筆債務,此有被告王進祿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堪認被告辯稱被告王進祿係基於扶養及照顧被告王鄭月子之想法,同時抵免對王鄭月子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故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分由被告王鄭月子取得,尚符上開事證及人倫常理、作為子女所產生之心意,應非無據,則對被告王鄭月子而言顯非無償受贈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協議及登記行為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云云,並無可採。㈣據上,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非屬無償行為,則本件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及王鄭月子應塗銷系爭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附表編號 坐落地段/財產名稱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 5793建號 全部 2 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 5794建號 全部 3 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 1631-1地號 全部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款500,000元 全部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存款339,913元 全部 6 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110,599元 全部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