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方彥傑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淑娟、翁慶和、翁慶銘、翁啓順應就附表二編號22、附表三編號2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附表二、三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追加、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同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設定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下稱前案判決)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與被告廖吳芳蘭辦理繼承登記,再將該抵押權標的登記次序0007部分之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陸續追加、更正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二編號2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二)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三編號2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三)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四)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被告,應將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

(三)經核原告係因訴訟繫屬中原被告翁廖素玉死亡,故追加其承受訴訟人即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被告,應就翁廖素玉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僅係更正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登記次序0007,應有部分5/1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系爭應有部分現設定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系爭土地原係被告廖吳芳蘭之配偶廖正雄於民國83年間邀集親友投資購買,總投資額為20股,每股所占比例為100分之5,再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登記為農牧用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須具備自耕農之身分方可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除被告廖吳芳蘭以外之投資人乃約定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具此資格之被告廖吳芳蘭名下,並為提供其餘投資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擔保,乃以其餘投資人各自投資之股份對應債權額比例17分之1之方式計算債權額後,再以此債權額為其餘投資人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包含附表四所示抵押權)。

(三)後因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刪除第30條之規定,不再限定農牧用地之所有權人須限定有自耕農之身分,被告廖吳芳蘭依其餘投資人之出資比例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投資人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然因訴外人廖周哖所表示欲投資之2股,卻未實際出資,故被告廖吳芳蘭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廖周哖,亦未將附表四所示抵押權塗銷。

(四)廖周哖既未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則其與被告廖吳芳蘭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不存在,該抵押權亦不存在。縱認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但於廖周哖死亡時即依法生終止之效而消滅。廖周哖之繼承人復未自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刪除後起算15年內,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而已時效消滅。廖周哖之繼承人更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附表四抵押權,是該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已無擔保債權存在,附表四抵押權亦不存在。

(五)而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被告及訴外人翁廖素玉,均為廖周哖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而繼承附表四抵押權,並登記如系爭抵押權所示。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被告,則為翁廖素玉之繼承人。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即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⒉查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被告,為翁廖素玉之繼承人,有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3頁)。然上開被告未就翁廖素玉所遺如附表二、三編號2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235頁),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系爭抵押權是否已消滅外,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48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認附表四抵押權係在擔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或法規取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須為自耕農身分之限制後,被告廖吳芳蘭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移轉予廖周哖之權利。

⒊而土地法第30條係於89年1月26日經刪除,自斯時起廖周哖

或其繼承人即得請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廖周哖。然經15年後之104年1月26日,廖周哖或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主張其等曾向被告廖吳芳蘭請求移轉登記。是該請求權應已罹逾時效而消滅。復依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於104年1月26日後5年,即109年1月26日前,被告亦未實行附表四抵押權,是依上開規定,該被告廖吳芳蘭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移轉予廖周哖之權利,即應自附表四抵押權擔保範圍中剔除。

⒋嗣附表四抵押權經繼承登記為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

確定日期為103年10月1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27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確定,復於剔除被告廖吳芳蘭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移轉予廖周哖之權利後,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被告,就附表二、三編號2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