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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9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廷芳

鄭鈞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鄒菊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編 號A,面積31.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廷芳、鄭鈞云各新臺幣17,397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返還本訴部分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廷芳、鄭鈞云各新臺幣30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一項於原告王廷芳、鄭鈞云以新臺幣301,06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903,1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二項於原告王廷芳、鄭鈞云各以新臺幣5,79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元17,397元為原告王廷芳、鄭鈞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三項於原告王廷芳、鄭鈞云每月到期時各以新臺幣10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月到期時各以新臺幣元309元為原告王廷芳、鄭鈞云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王廷芳、鄭鈞云各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6,569元。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王廷芳、鄭鈞云如各以新臺幣26,5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1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共有,被告所有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16號建物),部分越界建築無權占有931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訴外人鄒李貴招曾買受931地號土地建屋,乃係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18號建物)無權占有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0地號土地),自應予拆除等語。其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事實上關係密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占用位置及面積原聲明以實際測量為準(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實際測量後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貳、一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反訴原告原反訴請求原訴被告拆除占用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算給付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7頁),嗣亦於實際測量、反訴被告已拆除地上物後,另因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送達反訴被告,補充更正請求不當得利自108年5月28日起算,而變更聲明如下述叄、一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3、220頁),屬減縮聲明及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931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共有,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929地號土地(下稱929地號土地)及930地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之16號建物,部分越界建築無權占有931地號土地如附圖1編號A所示,面積31.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土地,其上坐落之地上物部分下稱系爭A建物),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屢經原告請求返還未果,於113年3月19日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亦不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建物,返還系爭A土地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本訴部分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廷芳、鄭鈞云各新臺幣34,905元,及均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113年3月20日起至返還本訴部分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廷芳、鄭鈞云各新臺幣61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鄒李貴招於64年間向訴外人即931地號土地前所有人張恩義購買929地號及931地號土地含16號建物使用範圍,張恩義亦在其旁興建18號物,嗣被告繼承系爭16號建物,並於74年間在原基地範圍內整修,於76年6月間因政府地籍圖重測始發現前所購931地號土地只過戶一半,致16號建物仍在931地號土地上,因張恩義已歿而無法分割,張恩義生前及嗣後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在931地號土地102年拍賣前均未提出異議。原告於102年購買931地號土地時即已知其上有16號、18號建物坐落930、931地號土地上,被告非故意占用,原告應概括承受張恩義及鄒李貴招土地買賣事實,被告就系爭A土地應有地上權,另依民法第796條及第796之1條規定,16號建物乃被告賴以為生之房屋,倘予拆除,居住安全堪慮,並造成被告經濟上損失,原告自不得請求,原告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931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系爭A建

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A土地,兩造曾於113年3月19日經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等情,有931地號土地謄本、調解申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地價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免徵房屋稅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23至25、79至81頁),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及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測法字第91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105、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勘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A建物拆除、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建物,並將系爭A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拆除還地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⒉被告雖舉64年8月22日鄒李貴招與張恩義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供電證明、929地號土地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75至77、83、165頁)。然查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所購買之標的物僅記載929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75頁),僅足證明鄒李貴招曾向張恩義購買929地號土地,不足以證明鄒李貴招同時亦購買931地號土地,即難認定鄒李貴招有向張恩義購買系爭A土地以建屋可言,原告並主張係於購買土地後經測量始知有越界建築情事(見本院卷第22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⒊被告復以其非故意占用,張恩義及嗣後遺產管理人均未異

議,原告應概括承受張恩義及鄒李貴招土地買賣事實,被告就系爭A土地應有地上權,依民法第796條及第796之1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原告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然查本件難認鄒李貴招有向張恩義購買系爭A土地建屋,已如前述,尚難謂被告有地上權或原告係權利濫用可言。至張恩義及遺產管理人未異議之原因容有多端,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系爭A建物屋齡老舊,所占用931地號土地部分,幾為該建物全部,此觀附圖1即明,拆除後應無從再予居住,亦無造成居住安全疑慮而得免為全部移去,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建物,並將系爭A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查系爭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A土地,已如前述,堪認妨害原

告之使用收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A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有之利益。

㈤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931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面積31.47平方公尺,已如

前述。而931地號土地坐落並未緊臨大馬路,周邊均係老舊建物、商業活動未見頻繁,有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查931地號土地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起申報地

價如附表一所示,有地價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另按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是原告就系爭A建物,自請求調解不成立日起算回溯5年即108年3月20日起算至113年3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各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7,397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返還主文本訴部分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各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09元。 【計算式:均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又民法第229條第2項固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既已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且此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應自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乃原告猶請求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系爭A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7,397元;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返還本訴部分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叄、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有18號建物及停車位分別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所有930地號土地如附圖2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

1.75平方尺(下稱系爭B土地,其上坐落之18號建物部分下稱系爭B建物),及編號C停車位部分所示,面積36.12平方尺(下稱系爭C土地,其上停車位部分下稱系爭C停車位),共計47.87平方公尺。雖反訴被告業經拆除地上物,惟其等仍受有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業以反訴狀繕本催告返還,經反訴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收受,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王廷芳、鄭鈞云應各給付反訴原告5,3096元元,及均自民國108年5月28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B建物乃空屋,反訴被告並未使用,且係於102年始取得,並不知有占用情形,停車位部分,反訴原告亦有使用,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反訴原告為930地號土地所有人,反訴被告所有系爭B建物、

系爭C停車位分別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B、C土地,業經反訴被告拆除返還予反訴原告等情,有930、931地號土地謄本、現況實則圖套繪計劃圖、地價資料查詢、照片5幀(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152頁),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及有桃園市○鎮地○○○○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105、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勘堪信為真實。

㈡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不當得利,為反訴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反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及金額若干部分:

⒈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亦有使用停車場云云,然為反訴

原告否認,主張並未同意停車場土地交換使用,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⒉查930地號土地遭反訴被告無權占有面積共計47.87平方公

尺,已如前述。而930地號土地周邊均係老舊建物、商業活動未見頻繁,有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查930地號土地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起申報地

價如附表二所示,有地價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反訴原告就系爭B建物及系爭C停車位,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回溯5年即108年5月28日起算至113年5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各得請求反訴被告數額為26,569元【計算式:均如附表二】。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又民法第229條第2項固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反訴原告既已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且此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應自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乃反訴原告猶請求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0頁),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反訴原告26,5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本訴、反訴之事證均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伍、本訴、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