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複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林泓均律師林昶邑律師被 告 黃湧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9(水泥地面積10.52平方公尺)、299⑴(平房面積78.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暨刨除(面積總計89.26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參仟零壹元,暨其中壹拾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9(水泥地面積10.52平方公尺)、299⑴(平房面積78.74平方公尺),總計89.26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壹仟柒佰捌拾伍元予原告(即附表四)。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壹萬參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各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框線之『崁頂路73號旁磚造平房及水泥地』(面積89.2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後,將面積共計89.26平方公尺之土地(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50元,其中93,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5元」(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測法字第00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99、299⑴範圍內之『崁頂路73號旁磚造平房及水泥地』(面積89.2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後,將面積共計89.2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1元,及其中106,197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5元」(本院卷第127頁),原告就聲明第一項之更正,僅係確認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乃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聲明第二項之部分,乃本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1
6日曾簽立(100)國基租字第HH100D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然被告迄今均未會同原告辦理點交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即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卻仍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刨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另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688元整,
以六個月為一期,由承租人於每年六、十二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前項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而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即調整租金為總額1,338元,又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08年12月31日止,故被告應繳納積欠之租金總計24,084元;又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㈥定有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出租機關應依約定之標準加收違約金,而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標準計算,被告自108年1月起自113年9月止,累積之逾期違約金,總計6,804元。
㈢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仍持續以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5%為標準,計算年租金,則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2,113元,且因被告現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仍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85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地上物確為被告所有:
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1年1月16日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第六點特約事項「㈠承租之國有基地,其地上建築改良物確係承租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㈡本租約139之2、139之54地號土地(139之5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上磚造平房使用自82年7月21日以前即併同其毗鄰崁頂10號門牌主體建物整體使用...」(本院卷第29頁),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開租賃契約復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承租人即被告所有,且該租賃契約第一點「租賃基地之標示及坐落」,特別於「坐落」欄位記載「崁頂10號磚造平房」,顯然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平房(即附圖編號299⑴平房部分),確為被告所有,而被告自100年4月1日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平房又為被告所有,且該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又恰位於系爭平房之前方,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5-36頁),則原告主張上開水泥地(即附圖編號299水泥地部分),乃被告鋪設乙節,要屬可採,而因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包含平房、水泥地),均為被告所有乙節,確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總計89.
26平方公尺拆除、刨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場)
勘驗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情形,並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範圍、面積實施測量,有本院之勘驗筆錄、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測法字第006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本院卷第97-98頁、第111頁),則系爭土地上確遭被告所有之平房占用,並經被告鋪設水泥地,總計89.26平方公尺(計算式:
附圖編號299之水泥地10.5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299⑴平房78.74平方公尺=89.26平方公尺),亦堪認定。又被告自始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有何正當權源得繼續以系爭地上物(即平房、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刨除水泥地(面積總計89.26平方公尺),並將上開面積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總計24,084元暨違約金6,804元部分:
⒈被告積欠租金24,084元部分:
⑴依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688元整,以
六個月為一期,由承租人於每年六、十二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前項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土地於107年起,公告地價即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有地價資料查詢可佐(本院卷第37頁),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租金率,指依下列基準計算年租金之比率:一、建築基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故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之租金調整為1,33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600元面積89.26平方公尺年息5%12=1,338元)。
⑵而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即未遵期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迄
至租約屆滿之108年12月31日止,被告總計未繳納18個月之租金,則被告共計積欠之租金為24,084元(計算式:1,338元18=24,084元),故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積欠之租金總計24,084元,要屬可採。
⒉違約金6,804元部分:
⑴另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特別約定事項之㈥約定「承租
人逾期繳納租金時,出租機關應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⒈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二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⒉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⒊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百分之三十為限。」(本院卷第29-30頁)。
⑵被告既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即未依系爭租
賃契約之約定,遵期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則依上開租賃契約第5條特別約定事項㈥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該部分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亦屬有據,故原告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總計6,8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至於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後,卻仍持續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期屆滿時即自109年1月1日起至變更聲明狀前之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屬有理由。又因被告現仍持續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可認被告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⑵另系爭土地面臨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四周多為住家,系爭
土地左前方有油漆店、右前方有公園等節(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各年度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係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示),應屬適當。
⒊是以:
⑴依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總計89.26平方公
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總計82,133元,而原告既僅請求被告給付82,113元,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依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自113年10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原告得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係屬租金之債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金額106,197元(計算式:24,084元+82,113元=106,197元),併請求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起(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4年2月28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4年3月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99(水泥地面積10.52平方公尺)、299⑴(平房面積78.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暨刨除(面積總計89.26平方公尺),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返還予原告、另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4,084元暨逾期違約金6,804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113元,共計113,001元(計算式:24,084元+6,804元+82,113元=113,001元),暨其中106,197元,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785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2項至第3項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以主文第5項至第6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測法字第006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編號 租用期間 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 計算式 1 107年7月至107年12月 每月414元 1,338元(月租金)5‰=6元 6元69個月(108年1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69個月)=414元 2 108年1月至108年6月 每月378元 1,338元(月租金)5‰=6元 6元63個月(108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63個月)=378元 3 108年7月至108年12月 每月342元 1,338元(月租金)5‰=6元 6元57個月(109年1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7個月)=342元 總計 (414元6個月)+(378元6個月)+(342元6個月)=6,804元附表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本院卷第37頁)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 1 109年 3,700元/平方公尺 2 110年 3,700元/平方公尺 3 111年 3,700元/平方公尺 4 112年 3,700元/平方公尺 5 113年 4,800元/平方公尺附表三:原告得向被告追溯年限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09年1
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經過時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1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3,700元 89.26 3,700元89.265% 16,513元 2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3,700元 89.26 3,700元89.265% 16,513元 3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3,700元 89.26 3,700元89.265% 16,513元 4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3,700元 89.26 3,700元89.265% 16,513元 5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 (共274日) 4,800元 89.26 4,800元89.265%274/365 16,081元 總計 16,513元+16,513元+16,513元+16,513元+16,081元=82,133元附表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年1
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按月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1 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4,800元 89.26 4,800元89.265%12 1,7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