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林宗篁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被 告 王中樑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長期從事銷售牙科醫療設備器材予牙科診所,而被告為牙科治療台(下簡稱治療台)廠商,兩造自民國88年間互相有生意往來,嗣於111年7月間原告首度向被告購買15台治療台,約定每台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總價為150萬元。原告依約於111年7月25日給付1,528,950元(包含15台治療台及雜項器材)給予被告,並於111年8月10日收到15台治療台,再銷售予數家牙科診所。原告鑑於售後沒有診所反應負評,遂以微信與被告洽談添購機台事宜,兩造並於111年11月28日簽訂購買30台治療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30台買賣契約),約定每台治療台10萬元,總價300萬元。締約後,原告為支應系爭30台買賣契約之價金,於111年12月7日與訴外人曾紀翰簽訂借據(即原證28,上載400萬元為本金360萬加計40萬利息)借款360萬元,其中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總價1/2即150萬元給被告作為訂金,並以微信向被告表示剩餘150萬元回台面交。待被告返台後,兩造於112年1月16日相約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三段217巷之馬路旁,於被告參觀完原告展示間及倉儲空間後,原告自汽車副駕駛座取出裝有150萬元現金(即原告原寄放在表弟陳和男住處之保險箱內之150萬元現金)之NSK手提袋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親自點收無誤後,經原告以微信詢問「30台治療台費用結清」,被告再以微信回傳「OK,收到」。期間因原告倉儲空間有限,故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以文字告知被告先下訂15台,亦即請被告先交付15台治療台,經被告同意後,於112年4月27日收受被告交付之15台治療台。剩餘15台治療台因遲遲未能受領,原告為免用以進口之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過期,分別於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1日陸續催促被告出貨,並於113年1月25日以微信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依約交付,被告仍未遵期交貨,甚否認有收到原告所交付之現金150萬元,原告無奈於113年2月29日以微信向被告解除契約,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150萬元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事販賣牙科醫療器材之貿易商,長期往返美國及中國,一年內在臺灣的時間不多,兩造之交易習慣係以微信聯繫,並以匯款方式交易,從不曾以現金交易。原告雖曾於111年11月28日向被告洽詢治療台採購事宜,經兩造多次磋商(期間原告雖曾提及要預訂30台),直至111年12月23日始具體特定所需樣式、規格及數量(15台),並條列式寫在紙上拍照傳送予被告稱「王總,先下訂15台」,而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與原告確認並回覆「OK」,兩造始成立15台治療台之買賣契約,且該筆訂單被告已於112年4月11日出貨完畢,並無積欠機台出貨之情事。縱認兩造於111年11月28日成立系爭30台買賣契約,被告自始僅收受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15台治療台價金150萬元,否認曾於112年1月14日收受原告以現金交付150萬元,況150萬元金額非低,竟未於當場點交清楚、並簽收立據,且原告於兩造碰面後長達約一年期間均未催告被告出貨,遲至113年1月2日始致電被告提及訂購治療台事宜,顯有違常情。至原告主張曾向被告詢問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證,至多僅可證明原告在評估是否再次向被告採購治療台,無從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催促交貨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以下為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含影音照片)(本院卷第27至66、96至249頁)及兩造針對該等對話內容之主張日期 對話內容(「被」為被告、「原」為原告)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111年11月28日 被:你不是說要發一個超級訂單過來嗎?連個影子都沒有! 原:資金尚差一點點~ 被:先把預計訂單發過來看看有些什麼。 原:預計再訂30台。 被:看看物料夠不夠,因為還有一個月就放假了。 原:至於什麼型就尚未確定 兩造係於111年11月28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每台治療台10萬元,共計30台,總價為300萬元 並未具體特定規格樣式、價格等,尚未成立「30台治療台」買賣契約,原告只是誇口「預計」再訂購30台 111年11月29日 原:基本再下訂的30台要大型掛架,大燈燈頭要往上型的。 ... 被:收到,晚點回覆 (後續直至12月12日,均未有被告回覆同意該30台大燈燈頭往上的訂單之言語) 111年12月12日 原:(匯款單照片)先匯入一半訂金。 原:餘款回台面交。 被:OK,這次回台灣停留七天,回台灣參觀你的樣品間,打一場麻將,吃一次大餐(我做了很多工你請我)。 原:可以,沒問題。 原告在111年12月12日將準備交付給被告的現金現金150萬元寄放原告住家對面在表弟陳和男的保險箱 111年12月23日 原:(拍有寫著規格的紙條之照片)王總,先下訂15台。 原:(5)是預留吸唾機用信號線 原:另之前3台吸唾機修好? 原:若修好可與這一櫃一起回台 原告是指要請被告先交付15台 原告已表明改為只定15台,自然也沒有其後交付餘款的問題 111年12月24日 被:(傳送治療台照) 原:對 被:ok 原:傳送某儀器照片 被:(拍攝治療台之影片檔)這都是你的,30台已經做完了,它都已經全部組裝完了,所以你說拿15台,這樣的話我這邊就很難操作了,因為你這邊用的油壓馬達是跟美國不一樣的,所以說,我認為你應該還是要把30台全部出走。 原告看完影片後,撥打微信的電話給被告,說明因倉庫空間有限只能先拿15台,同時也告知被告:你的進口證快要到期了,要求被告一面申請進口證展期、一面趕快交付15台,被告同意 此時兩造才達成15台治療台之規格、樣式特定而達成買賣契約合意,這是原告第2次向被告訂購治療台(第一次為111年7月22日,已於同年月27日出貨完畢) 因原告於前一日改口表示只訂15台,被告十分錯愕才會拍影片希望原告能夠購買其誇口的30台。 112年1月10日 被:我14號晚上到,在臺灣待三天,1/18號晚上回美國。 兩造於112年1月10日約在原告臺灣工廠碰面是因兩造甫協議由原告取得被告公司治療台的全台獨家代理權,故相約參觀原告展示間,並詳談參展事宜。 112年1月13日 被:現在正在裝貨櫃出完了就回來跟你吃大餐打牌啦 被:(叉車運送貨物之影片) 原:我那15台? 被:這次出美國的30台不是你的,還有一大堆移動式的機器 原告非常明瞭111年12月24日兩造契約是指購買15台治療台 112年1月14日 原:下週一上午9點可到? 被:到我家嗎?還是到那裡 原:公司。 被:把地址發給我,我9點到你公司。 被:有沒有定位,把定位發給我就好了。 原:好。 原:(發送地圖定位)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被:OK,週一早上九點見。 112年1月16日 原:30台治療台費用結清。 被:OK,收到。 原告當天先行開車到陳和男處,由陳和男打開保險箱拿取150萬元現金交給原告,原告將150萬元現金裝在一個NSK的手提袋中,放在原告的ASM-0879汽車的副駕駛座上,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後來被告駕駛汽車到達該處,被告的汽車停靠在原告汽車旁邊。被告參觀了原告的展示間、倉儲空間,被告要離開時,原告與被告站在兩人的汽車附近,原告打開原告汽車的副駕駛座,取出NSK的手提袋,交給被告,被告當場取出150萬元現金點收,被告確認點收無誤 被告當時開車返家途中突然收到原告訊息,被告認為原告是要確認先前的111年7月第一筆訂單(15台)及111年12月24日訂購的第二筆訂單(15台) 112年3月2日 被:今天15張醫師椅會從南投寄出。 原:到貨前要先連絡我,怕公司沒人。 當天原告確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收到被告所交付的15台醫師椅 112年3月9日 原:邊桿子不能加長些? 被:應該可以,要特別訂作。 被:我問一下。 被:問過了可以訂製,這一次不可能來不及了,貨都已經做好了,下一次訂貨可以。 被告所稱「這一次」是指111年12月24日訂購的15台,已製作完成但尚未出貨,「下一次可以」是指有再次訂購需求時方可更改 112年3月23日 原告以微信打電話提醒被告:被告的進口證在5月29日到期,要注意時間 112年4月8日 被:下週要出貨,請幫忙儘快付貨款,謝了。 原:恩,週一即刻處理。 此張對帳單,是治療台以外的雜項醫療器材249000元款項 112年4月10日 原:(傳送匯款249000元之匯款單照片) 原:全付清。 被:感謝啦。 原告匯款249000元給被告的回款單 這段對話是針對原告另訂購的249000元器材配件,於治療台完全無關 112年4月27日 被告將15台治療台送達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 此即為1111年12月24日成立之15台治療台訂單,已全部出貨完畢 112年6月27日 被:什麼時候再出另15台? 被:賣快一點賣得太慢了啦 原:衝刺中。 原:我的壓力比你大。 原:好好針對台灣功能需求,不怕賣不出去。 因原告誇口30台然遲遲未下單餘下的15台,故被告催促原告。 112年7月6日 原:拜託今天得出貨喔 被:ok 寄件的地址發給我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是不是寄到這裡 原:桃園市○○區○○○街00號1f 被:收到 原:(告知原告姓名及電話)3Q~ 被:(傳送手機地圖節圖)已寄出 這是指「負壓機維修零件」,與治療台無關 112年7月11日 原:丹尼,治療台有在辦? 被:有。 112年8月23日 原:咦?丹尼,治療台衛署均沒消息? 被:正在辦理,好多文件送審,在走流程。 原告因遲遲沒有收到第二批的15台治療台,原告非常擔心被告無法順利地將進口證辦理完成,而導致無法交付第二批的15台治療台。 113年1月2日之後 原告繼續催促被告交付另外的15台治療台, 但被告否認有收到原告所交付的現金150萬元 113年1月14日 原:2022/12/12我匯給你150萬後,有與你共識待你回台再面交餘額150萬! 2022/12/24你也傳視訊給我看,我30台組裝中! 2023/1/16你來公司面交餘額150萬,我是確確實實面交給你的! 請你仔細想清楚! 我們對談所有在微信裡的記錄我是坦白可供調閱的!! 被:我今天會把我所有的紀錄整理出來,我們約個時間見面我可以呈現給你看 原:好!我也會準備 今天見面? 被:晚一點,我有朋友在 113年1月25日 原:我於 0000-00-00 購下的30台 TPC 機台,已在 0000-00-00 匯款150萬元另0000-0-00面交150萬元,已經付清全部價金新台幣300萬元給你,但你還有15 台沒有交貨。現在催告你在1個月內依約交貨15台,不然我將解除 15台的合約關係,請你退款新台幣150萬元。本人並聲明保留相關追訴權利。 被:有沒有付另外15台你很清楚,我沒有收到你面交的金額,你可隨時去告我,我沒有問題 113年2月6日 原:2023/1/16付清15台治療檯+醫師椅,已收10張醫師椅,尚15台治療機+5張醫師椅未交貨。 2024/2/6已匯款$26470結清前所有材料費。 113年2月29日 原:經過我今年1月15日催告1個月內交貨15台,你至今仍然沒有交貨,現在通知你——本人依法解除契約,請於5日內還款新台幣150萬元。 被:我再一次重申,我只收到匯入的15 張牙椅的貨款,另外的15張沒有收到貨款,有沒有付你非常清楚。
(二)兩造於111年11、12月間僅達成「以150萬元購買15台治療台之合意」:
原告雖於111年11月間表示要訂30台、先匯入一半訂金、餘款回台面交云云,然原告亦明確稱30台為「預計再訂」,僅為預約之意,又於111年12月23日時明確表示「先下訂15台」,且同時傳送手寫的數項細部規格資料予被告,可見此為正式下訂單訂購之意,絕非原告所稱111年11月2
8、29日已連續確認好規格(觀諸該等期日兩造對話,均無正式下訂單訂購之文字,顯然只是在確認被告是否能夠做得出符合原告要求規格的商品而已),因此被告在111年12月24日的影片中才會抱怨因原告訂購的商品馬達規格特殊,若只訂購15台會讓其「很難操作」,顯然就是擔憂被告若不購買會使剩下的15台無法賣給別人,若兩造早已正式成立30台之買賣契約,則被告應該是會催促原告趕快履行契約讓其出貨或趕快付款,而非擔憂無法賣出;雖原告辯稱是因原告倉庫空間有限這是指要請被告先交付15台治療台之意,然觀諸上揭對話紀錄,並無提及倉庫空間不夠故暫緩出貨一事,且兩造交易長達數十年之久,原告又以販賣相關醫療器材產品為業,如何可能會將「下訂」(即向對方正式訂購商品)與「(將已訂購之訂單)先部分出貨」二事混淆(若是先部分出貨,應會說「下訂30台,先『出』15台」,再加諸於112年1月16日兩造見面後直至113年1月14日原告出言質問時止,兩造均未有任何隻言片字提及尚未交付之治療台的規格、樣式、報關進口進度、出貨進度等,可見兩造於111年11、12月間就治療台成立之買賣契約僅為「以150萬元購買15台治療台」,而於111年12月24日雙方確認完規格後被告回應「OK」時兩造達成該買賣契約之合意,此觀諸原告在該次購買的治療台均未交付於的112年1月13日看到被告傳送運送貨物影片時稱「我那15台?」而非詢問「30台」,更足佐之。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6日當面給付被告150萬元現金,為無理由:
1、觀諸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全文,可見其等幾乎都是原告匯款後將單據拍照予被告的方式來交付價金及確認以求明確,而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除了從未有「被告要求面交現金」之紀錄外,亦完全未見原告對此等異於平常的支付方式表露出任何疑問、甚至如此鉅款還能「忘記」讓被告簽收收據,何況原告雖主張兩造早已預計與在112年1月16日碰面時就要面交150萬元,然自112年1月被告表示同年月14日晚間回臺、18日晚上回美國,直至兩造於年月16日見面時為止,兩造商討被告回台後與原告見面的行程時多提到打麻將吃大餐、談桃園展覽,但都未談到面交付款之事,此等異於平常之交易模式理應一再確認相關細節,但兩造竟然「剛好」都無一字提到付款面交,顯然過於粗疏或巧合。
2、而原告在本院詢問為何要特地使用面交現金、及面交現金的方式為之時,原告稱是被告表示剛好回台要用現金才要求,自己是將150萬元從銀行領出、共有15疊,放到陳和男保險箱,當天再拿出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鄰近巷道的戶外停車空間、在兩造並排停車處由原告打開原告車輛副駕駛座拿出裝有150萬元現金的紙袋由被告清點確認有15疊現金,並稱是每一疊有用銀行的綑綁用紙綑綁故而點收十分容易(但原告印象中被告沒有針對鈔票一張一張計算),沒有使用點鈔機也沒有隨行人員幫忙,該處往來人車稀少,不容易被他人看到云云(本院卷第94、280頁),並聲請傳喚陳和男作證,然本院要求其敘明「150萬元為何時、何人於銀行提領而出,及為何置於陳和男家中而非原告住處」後,原告遂改口稱是在111年12月7日於曾紀翰位於新竹的家中所借得之現金,並改稱交付15疊現金予被告時被告急著離開,沒有針對鈔票一張張計算,且原告已經不記得該15疊現金裡有多少是橡皮筋綑綁的,先前是記憶混淆,至於沒有在展覽間交付是因裡面有其他工作夥伴、善意讓被告「財不露白」云云,然原告既然表示自己將150萬元現金放在表弟家中而非自家的原因是因為自家沒有保險箱擔心遭竊,竟在111年12月7日自曾紀翰處取得現金後,遲於5日後之同年月12日(見上述表格111年12月12日的「原告主張」)才將其中之150萬元放入表弟保險箱中,顯與其所述之「擔心遭竊」的情形不符;另據原告所言,本件其向被告購入之治療台都是合法管道、合法入關報稅(本院卷第303頁),根本無任何需偷偷摸摸選在人煙稀少的巷弄內以紙袋快速交付(甚至來不及好好點清)的必要,且不論該處人煙如何稀少,畢竟仍是戶外公開的公眾場合,若要體貼被告「財不露白」,如何能有比在室內私人空間交付來更為妥當也更能讓被告放心點算,原告主張非但前後不符、且異於常情,自無法採信,故無法證明原告已於112年1月16日交付150萬元予被告。
3、至原告主張112年1月16日原告稱「30台治療台費用結清」時被告稱「OK,收到」後又故意刪除「OK,收到」等詞一節,然被告所稱「以為是111年7月第一筆訂單(15台)及111年12月24日訂購的第二筆訂單(15台)」一情與其等先前交易情形相符,且原告所稱之「30台治療台費用」並未說明是何時所下訂,自無法以被告曾稱「OK,收到」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即便被告手機微信畫面沒有「OK,收到」此句,亦無從推認被告是刻意刪除,何況刪除又非「撤回」或「收回」,單純從自己這方刪除對話紀錄,仍是會留存在對方的紀錄裡,根本沒有必要為了銷毀證據或心虛而這麼做,況且若真的要使用此手法隱藏相關證據,何以只刪除「OK,收到」而不一併將「30台治療台費用結清」一起刪除,豈非更能船過水無痕而達其目的,故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11年11、12月間之治療台購買契約僅有購買15台共150萬元,且被告已交付完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另外尚未交付的15台買賣價金共15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傳喚其表弟陳和男證明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至陳和男處寄放150萬元至其保險箱、及112年1月16日將150萬元取走之事,及聲請傳喚原告工作夥伴鄭垂裕證明被告手機上兩造微信對話畫面中無112年1月16日的「OK,收到」,及聲請傳喚曾紀翰證明原告有向曾紀翰借款等情,縱使該等待證事實均如原告所主張,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確在112年1月16日將15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自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