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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廖士閎

陳玲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士閎前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嗣被告廖士閎於民國113年1月9日繳納113年1月8日之期付款後,即未繼續繳納分期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2,000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料被告廖士閎明知尚有對原告之債務未清償,為規避原告追償債務,竟早於113年1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玲翔,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13年1月25日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玲翔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士閎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與被告廖士閎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其主張被告害及之債權,究竟為借貸債權或本票債權,且各該債權是否存在,均屬有疑,又被告廖士閎除系爭房屋外,尚有薪資及財產,且原告是否已聲請執行而執行無結果,難謂已陷於無資力。另原告係於113年3月27日始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晚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立契日期112年12月28日,是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出於明知並為損害原告權利所為,尚屬無稽。系爭房屋為被告陳玲翔於102年10月18日以850萬元價金購得,僅係因長子即被告廖士閎可適用青年成家房貸優惠利率,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廖士閎名下,約定被告廖士閎不得處分或設定權利予他人,於被告陳玲翔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時應無條件配合移轉,且系爭房屋權狀自始由被告陳玲翔保管,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350萬元、代書費及103年1月起迄今按月攤還之貸款,均由陳玲翔以自有資金存入被告廖士閎貸款帳戶,是系爭房屋自始即為被告陳玲翔所有,非被告廖士閎固有財產。被告廖士閎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玲翔,係履行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並非詐害原告債權。又原告於114年6月17日始生送達被告廖士閎之效力,而其於113年4月15日即知悉有撤銷之原因,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持以被告廖士閎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12年6月8日、票面金額159萬元之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014號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房屋原登記被告廖士閎名下,於113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玲翔所有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本票裁定、本票影本、系爭房屋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17、69、71頁),且經向高雄地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案卷,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檢送該所113年度桃壢登跨字第5990、6000號登記申請書足佐(見本院卷第29至63頁),已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觀念交付即民法第761條所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對被告廖士閎上開借款債權之借款經過,原告主張:被

告廖士閎就MITSUBISHI廠牌、ECLIPSE CROS S4WD型號、西元2018年出廠、車號000-0000車輛1台,於112年6月7日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總價款2,150,316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8日起至119年6月8日止,每月付款25,599元,並依上開契約第4點約定,簽發本票乙紙擔保被告如期清償分期債權,又被告廖士以借新債償還還舊債之方式向原告申請貸款159萬元,並以貸款金額提前清償被告第一次貸款欠款餘額1,546,594元,餘額43,406元扣除第二次貸款之動產擔保設定費5,500元後,剩餘37,906元並已匯款予被告廖士閎等語,並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委託撥款及代撥款項明細、聲明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及系爭本票與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8第至325頁),經核與其上開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亦於114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上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委託撥款及代撥款項明細、聲明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及系爭本票其上被告廖士閎之簽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406頁),則被告廖士閎對於買受上開車號000-0000車輛並以之設定動產擔保予原告而向其借款159萬元,其中1,546,594元清償對原告之舊借款債權、其中5,500元撥付作為辦理動產擔保之費用,又簽訂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並已授權原告自行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節,自難諉為其不知悉,是被告廖士閎辯稱原告未證明與其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原告僅交付37,906元等語,以此質疑原告對其是否有消費借貸或本票債權均屬有疑云云,即無可採。

㈢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參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

㈣被告另抗辯被告廖士閎尚有薪資所得,且名下有土地、車輛

等財產,並不因系爭房屋之處分而陷於無資力云云。惟被告廖士閎於112 年間申報所得僅421,457 元,名下有土地8筆及西元2018年出廠之汽車1台,有其112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是依被告廖士閎於112 年間所申報之所得收入扣除其生活所需,所餘非豐,且其於113年1月9日繳納本件對原告之分期借款債務後,即未繼續繳納分期款,顯已無資力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又其名下車輛依其年份、廠牌亦非屬高價值;另其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多屬道路用地或畸零地,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47頁),均屬不易利用而難以於短期內出售,被告廖士閎之持分亦小,況其中有公同共有之土地,因繼承人未明,應繼分亦未明,且公同共有屬於抽象潛在不明,日後尚需遺產分割,分割狀態如何,有無喪失繼承權,均屬未定,實難以計算該等土地價值,遑論聲請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是足認被告廖士閎在113 年1月間贈與系爭房屋及移轉登記時,除系爭房屋外顯無資力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廖士閎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陳玲翔,並為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玲翔所有,自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㈤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113年4月15日已知悉

撤銷之原因,起訴狀遲至114年6月17日送達被告廖士閎,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惟原告主張是因被告廖士閎於113年1月9日繳納113年1月8日之期付款後即未繼續繳納分期款,並於113年3月27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調閱被告廖士閎所得、財產資料及系爭房屋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裁定及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而所提出異動索引為113年4月15日列印取得,而查知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及所為移轉登記,被告復未提出原告前曾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紀錄,是足認原告應確於113年4月15日調閱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該情,並據以提起本訴。又原告是於113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未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㈥關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並非被告廖士閎所有,實際所有權人

為被告陳玲翔,被告廖士閎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玲翔,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詐害行為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陳玲翔於102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吳仟祥以850萬元價金購得,因被告廖士閎適用青年成家房貸優惠利率,遂借用廖士閎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廖士閎所有,惟由陳玲翔保管系爭房地權狀、支付頭期款及代書費、按月攤繳之房貸等情,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本票1紙(被告廖士閎於102年12月26日簽發、受款人為被告陳玲翔)、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匯款申請書回聯條、存款憑條、貸款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249、269至287頁)。由上開各物證所呈,可知被告廖士閎與吳仟祥就系爭房屋於102年10月18日簽立買賣契約,惟被告2人另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書,契約前言載明陳玲翔(即甲方)、廖士閎(即乙方)茲經協議,就本件所示之不動產,於甲方向第三人買受並辦理移轉登記時,乙方同意以乙方為登記名義人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並於第2條約定:甲方仍保有系爭房屋管理、使用之權;第3條約定: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以系爭不動產以登記名義人為處分或設定權利予以他人;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於請求將本件不動產遺轉登記至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時,應無條件配合移轉、登記相關等事;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將本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流抵權於甲方。被告廖士閎並遵上開約定,於103年1月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陳玲翔,另可知係陳玲翔匯款支付系爭房屋過戶代書費、簽約款100萬元、用印款100萬元、完稅款150萬元,而貸款帳戶內按月存入且金額足為房貸分期款之存入人均為陳玲翔,足徵系爭貸款頭期款350萬元及各期貸款確係陳玲翔負擔。基上,被告2人抗辯因被告廖士閎適用青年成家房貸優惠利率,遂借用廖士閎之名義購買並登記其名下,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信屬實。

3.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簽訂之買賣契約,乃臨訟製作云云,惟被告廖士閎確實已遵該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03年1月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陳玲翔此觀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203頁),應足排除被告2人上開買賣契約為臨訟所製作之可能性,則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無可採信。

㈦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主張被告間於113年1月25日以贈與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有詐害其債權,或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其債權者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不動產僅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於被告廖士閎名下,其所有人仍為被告陳玲翔,業如前述,則被告陳玲翔自得隨時終止雙方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要求被告廖士閎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其或所指定之人。本件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廖士閎所有,雖於113年1月25日之移轉登記記載以贈與為原因,然被告廖士閎所為移轉登記行為實質乃被告陳玲翔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陳玲翔所為之返還所有物行為,則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洵屬無據;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未經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陳玲翔塗銷113年1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請求被告陳玲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士閎所有,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