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原 告 林進添訴訟代理人 崔如山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確認救濟金受領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115年2月2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日語譯文繕本6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對外國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中文之書狀外,並應依該外國之語言提出與書狀內容相符之譯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要件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中有6名被告為日本國籍人士,且應送達處所在日本,原告自應提出該6名被告所通曉語言之日語譯文書狀繕本,以利本院送達該等被告,俾使渠等得以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利。本院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三週內將「115.2.2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翻譯日文(檢附6份繕本)並提出到院,該函文業於115年2月23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字卷㈣第381頁);惟原告迄未提出,致本院無從寄送被告得閱讀辨識原告所提之書狀繕本,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