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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黃孟珍即黃煜珍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萬7,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0元,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上開裁定已於112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