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甲OO關係人即輔助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前經貴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94號裁定受輔助之宣告,然聲請人父母於聲請人受輔助宣告後,對聲請人之控制益加嚴重,甚恣意減少聲請人之工作所得薪資,又曾於聲請人幼時對其體罰、精神壓迫,聲請人盼能自主處理個人事務,爰聲請貴院撤銷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66條至第168條及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第172條之規定,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2條第2項及第18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固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94號案卷,確認聲請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情,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輔助宣告基礎之診斷證明或其他佐證資料,是已難認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雖持續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就醫,然觀之其相關病歷,可知其因所患病症而影響其認知行為,且該等狀態持續,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2月6日桃療一般字第1140000411號函暨所附病歷、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2月7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0925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
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爸威脅我說只能領薪1萬元,如
果不同意就要把我趕出去,精神上對我威嚇,我覺得他不適任;我本來在外租屋,現在回家跟父母、弟妹及阿公同住;我從國小到113年7月都在桃園療養院那邊看,但我不信任宋醫師,他始終站在父母的立場,輔助宣告也是他建議的,我現在轉回國軍桃園總醫院看診,就醫我媽會帶我去等語。惟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9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乙OO即其母為輔助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卷確認在案,是聲請人之父並非其輔助人,則聲請人主張其父不適任等節,已有所誤,尚難據論輔助人有何不適任之情。且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聲請人月薪約2萬8,000元,每月只有讓他領1萬元使用,因為我們認為他沒辦法管理自己的金錢,所以其他部份幫他存起來,之前都放在聲請人自己的戶頭,但聲請人又自己去申請補發,所以我後來才將錢存在我獨立的戶頭,該戶頭專門儲存聲請人之薪資;聲請人的狀況需要繼續維持輔助宣告,因為他比較沒有金錢觀念等語。參以聲請人前自112年9月獨自居住時第一銀行帳戶尚有15萬元,截至12月僅剩餘70多元,無法支付房屋租金而向其房東要求從押金扣除,評估相對人管理財務能力不足,而有他人協助管理及約制保護之需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月18日桃林字第113042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可知關係人等管理聲請人薪資及存款之行為,應係基於保護聲請人之財務安全及日後生活穩定等考量,避免其無法節制支出致生不當債務或日後生活困難,核非刻意限制或不當剝奪其權益。
㈢綜上,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既未消滅,尚不符撤銷輔助
宣告裁定之法定要件,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仍有依賴他人從旁輔助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