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呂宸濬相 對 人 呂趙玉蘭關 係 人 呂明銖
呂明惠呂順丰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呂趙玉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呂明銖(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呂趙玉蘭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呂順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趙玉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宸濬係相對人呂趙玉蘭之子,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其餘子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長庚紀念醫院藥袋、智化護理之家居住證明書及定型化契約等件為證。嗣經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前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呈坐姿,對點呼有舉手回應,能回答其出生年月日、現居地,亦可依指令舉其右手,惟詢問現在所在位置、到醫院之目的、子女數量、現在時間、今年民國幾年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1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47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確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相對人既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變更聲請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選定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其餘子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關係人呂明銖表示聲請人已超過5年餘未曾關心探視相對人,相對人已不認得聲請人,過去聲請人曾私自將相對人所有之房產申請貸款,後因無法償還貸款而致該房產遭法拍,是聲請人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復表明其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經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分別對兩造、關係人呂明銖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結論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自105年4月6日即安置於智化護理之家迄今,其日常生活部分可自行完成,但仍需由機構人員叮嚀其日常生活起居與清潔度,相對人之健保卡由安置機構保管,然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帳戶存摺、印章、金飾等聲請人夫婦並不清楚目前由哪一位家屬協助保管之。相對人105年至108年主要由全日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支應,其餘自負額款項由相對人子女們共同支應,然108年後聲請人夫婦因要處理聲請人名下之債務清償事宜,同時發現相對人名下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又聲請人夫婦向相對人長女即關係人呂明銖與相對人次子即關係人呂順丰詢問該事宜時,均未果,故108年起聲請人均未再支付相對人安置機構費用,故聲請人夫婦不清楚目前自付額款項由何人協助支應或由相對人名下之存款支應。經訪視,相對人並未針對是否要被受監護(輔助)宣告之意願進行說明,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且期待能與關係人呂明銖、呂順丰共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據聲請人夫婦表示,自108年與關係人呂明銖及呂順丰發生衝突後,即未再與其二人聯繫,且當初向法院提出本案之聲請時,聲請人未主動向關係人呂明銖、呂順丰、相對人次女呂明惠說明本案之聲請,但聲請人於訪視後曾致電表示會在假日期間向相對人其餘子女們說明此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然聲請人與其配偶李珮瑜說明內容多以過去照顧情形及就醫情形,鮮少向訪員說明相對人目前受照顧之情形,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㈡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呂明銖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為機構式照顧,自105年起即安置於智化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重要證件均由關係人呂明銖協助保管,僅就醫方便,故健保卡由安置機構協助保管,另相對人事務多由關係人呂明銖處理之,然關係人呂順丰會視狀況提供協助。相對人目前安置機構費用由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支應迄今,若有不足則由關係人呂明銖協助支應。經訪視,關係人呂明銖表示若關係人呂明丰、相對人次女呂明惠及任何一位親屬擔任本案之監護(輔助)人,關係人呂明銖均無任何疑義。如法院裁定由關係人呂明銖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時,關係人呂明銖推薦由關係人呂順丰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關係人呂明銖、呂順丰及相對人次女呂明惠3人均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以及聲請人的陳述,建請鈞院詳參本會114年1月20日發文字號為桃社師字第114054號之訪視報告,而關係人呂明銖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仍建請鈞院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14年1月20日桃社師字第114054號函及114年3月14日桃社師字第114163號函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
六、聲請人及關係人呂明銖均有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者共監護、何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經本院委由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出具114年度家查字第72號調查報告,內容略以:聲請人呂宸濬與配偶李珮瑜表示聲請呂趙玉蘭之輔助宣告係希望釐清呂趙玉蘭名下財產是否確實用於其照護所需,並主張應建立財產透明化機制,例如開具支用報表、進行信託管理等,讓所有子女皆能知悉其財產流向。兩人亦表示呂明銖為呂趙玉蘭之監護人最佳人選,並有意與呂明銖擔任共同監護人。然據前開各關係人及護理之家說法可見,自呂趙玉蘭入住機構以來,其日常照護與財務處理皆由呂明銖主要負責,呂順丰則為協助者。呂明銖定期至護理之家探視,負責呂趙玉蘭就醫安排及照護支付等相關事務,多年來與機構配合良好。而聲請人呂宸濬自108年起鮮有探視之情形,亦無參與照顧呂趙玉蘭之事務,護理之家亦表示呂宸濬多年間幾乎未曾聯絡,直至今年方有探視情形。鑒於呂宸濬多年來未實際參與照護,且呂明銖確為呂趙玉蘭事務之主責人,且照顧及管理財產上未有顯不利於呂趙玉蘭之情形,呂順丰為實際協助者,認由呂明銖擔任呂趙玉蘭之監護人,後續製作呂趙玉蘭財產管理及支用帳冊,供全體手足知悉與監督,並由呂順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實屬合宜之安排(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
七、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兩造之主張及相關事證,認聲請人及關係人呂明銖均為相對人之至親,相對人因失智症自105年起入住智化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入住機構前2年由聲請人、關係人呂明銖、呂順丰共同負擔相對人安置機構之費用,約第3年期間因相對人繼承相對人父親遺產,之後由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支應相對人安置機構及住院照顧之費用迄今,關係人呂明銖及呂順丰均有定期前往探視及關心相對人,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無不當之處,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呂明銖、呂順丰、呂明惠均推舉由呂明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審酌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之意願,相對人明確表示倘有重大事項無法決定,希望由關係人呂明銖為其決定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本件自應由關係人呂明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至聲請人是否適合與呂明銖共同擔任監護人,參以聲請人自述因工作繁忙較少探視相對人,然仍有意願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惟聲請人、關係人呂明銖關係不睦,迄今仍無法透過溝通方式取得共識,倘由渠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相對人事務處理之情,是不宜由聲請人、關係人呂明銖共同監護相對人。而聲請人雖主張其自高中時起協助負擔家計,卻遭關係人呂明銖、呂順丰聯合欺騙,現已不信任關係人呂明銖、呂順丰,且自相對人105年發病至108年間,均由其陪同相對人就醫等情,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關係人呂明銖主張聲請人已多年未探視相對人等情,核與前開社工訪視觀察現況及家事調查報告互核相符。綜上,關係人呂明銖應較聲請人更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關係人呂明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始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呂明銖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關係人呂明銖,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七、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呂順丰為相對人次子,核屬至親,呂順丰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所出具之同意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認由關係人呂順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呂順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呂明銖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