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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輔宣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12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甲○○之父母。相對人因自閉症與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可回答姓名及現年18歲,但無法回答生日,可回答聲請人與關係人為其父母及姓名,但構音不清楚,可回答就讀桃園特教學校,回答7加19等於20,可回答100減20等於80,回答今日為114年4月18日,回答臺北市長是媽咪等語;聲請人在場表示:因相對人先天患有自閉症,無行為能力,目前念特教班高中2年級,雖可為一般應答,但交通均要渠等接送,因相對人已滿18歲,為避免日後遭騙,為保護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足月、自然產,胎兒時期及甫出生時無異狀, 學步期肢體發展尚可,但語言發展明顯緩慢,家屬於2歲餘帶其就診桃園長庚醫院兒童復健科及兒童心智科,診斷自閉類群疾患,開始早期療育,3歲後尚出現單詞語言。個案延後1年進入義務教育,國小、國中皆為特教班,高中為桃園市立桃園特殊教育學校,目前就讀二年級,已免役。鑑定時個案意識清楚,過程中幾乎無眼神對視,可回答少部分個人基本資訊,語速快且含糊,需案父母協助翻譯,偶爾有仿說情形。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家屬欲預防性保護之。個案18歲,未婚,學校適應屬被動配合,自我照顧及家事處理能力尚可,但完成品質及精細度待加強;其性格内向,被動社交,人際關係退縮,平時情緒溫和,偶有起伏(如期待落空時),休閒嗜好為看手機影片(卡通、唱跳舞蹈類為主)。核心家庭,與案父母同住,獨生子。家庭親子關係良好,相處互動正向融洽,案父母負責個案生活照顧及開銷,家庭支持良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過去病史為自閉類群疾患,智能不足。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對時間部分缺損,對人物完整。外觀樸素合宜。態度疏離。情緒穩定。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言語可被動回應,語速快,語音含糊,實有仿說。思考稍貧乏。覺知無明顯異常。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基本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但需家屬從旁協助,監督品質。③經濟活動能力:自幼家屬未提供獨立經濟活動機會,對金錢無概念;鑑定時計算能力缺損。④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學校成員相處。⑤交通事務能力:自幼無交通事務機會,皆由家屬協助。⑥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⑶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自閉類群疾患、2.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⑷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1.自閉類群疾患、2.智能不足。

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5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13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自閉症及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亦表明本件若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相對人所有事務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協助處理之,相對人之重要證件均由關係人協助保管。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與教育費用等,均仰賴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支應。經訪視,相對人無法就本案說明其意願與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3月14日桃社師字第114162號函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與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六、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