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6號聲 請 人 雷力瑾代 理 人 葉芸律師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雷謝金盆關 係 人 雷必仙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雷謝金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雷必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雷謝金盆之監護人,雷必仙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
指定雷力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雷謝金盆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因相對人雷謝金盆經鑑定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聲請宣告相對人雷謝金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財產監護人、關係人雷必仙為人身監護人。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雷謝金盆為受監護宣告人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於鑑定人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師面前訊問勘驗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相對人雷謝金盆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計算能力缺損,僅能辨視部分紙鈔,且其無法說出自己住處地址、無法說出目前正確時間,又其已無處理交通事務、經濟事務之能力,定向感缺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勘驗筆錄、113年6月14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5頁)。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並參諸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之認知能力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向本院變更其聲明改為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部分: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經查:
⒈關係人雷必仙稱希望由其單獨擔任雷謝金盆之監護人,聲
請人則先同意由雷必仙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60頁),後又稱: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財產監護人、由雷必仙擔任人身監護人(見本院卷第206頁)。受監護宣告人雷謝金盆則於本院訊問時稱:伊現與關係人雷必仙同住,雷必仙一家人將伊照顧得很好,以後伊願意繼續在雷必仙住處接受照顧,伊去聲請人住處睡不著、也吃不下飯,不想輪流去聲請人家住,也不要去聲請人家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⒉另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受監護宣告人雷謝金盆、聲請人
及關係人雷必仙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雷謝金盆目前財產約有定存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用以支應其日照中心費用及日常開銷,每月固定支出約3萬多元,其中相當比例為補貼雷必仙及周昭吟夫婦照顧勞務與所受損失。雷必仙對雷謝金盆存款之提領金額大致與所記錄的開銷明細相符,惟於112年10月及113年2月曾提領共計300萬元,雷必仙自陳為雷謝金盆口頭允諾贈與款。雷力瑾與雷必仙皆認雷謝金盆之意願係由雷必仙主責照顧,雷必仙目前已實質擔任主要照顧者,其生活安排、照顧內容、財產使用與照顧責任已具穩定性,由其持續主要照顧實屬合宜。雷力瑾與雷必仙兩人就雷謝金盆之開銷支用與財產管理存有高度意見分歧與不信任,調查過程中雙方互相多有齟齬,對於金錢使用無共識,雙方難以就雷謝金盆之最佳利益為方向共同合作,故本案建議由雷必仙為單獨監護人。另雷謝金盆之財產可考慮設立信託管理,以避免日後兩造間再生紛爭並保障雷謝金盆晚年生活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
⒊關於雷謝金盆人身監護部分:
依上情可知受監護宣告人雷謝金盆目前與關係人雷必仙夫妻及子女同住,受照顧情形良好,未見關係人雷必仙有何不當對待或消極照顧之情事,雷必仙具積極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而雷謝金盆個人之意願亦係希望維持目前之生活照護方式;且關係人雷必仙較了解受監護宣告人雷謝金盆之日常作息、生活習慣、身體狀況及醫護診療等事宜,是認就受監護宣告人雷謝金盆之身體療養照護方面,宜由關係人雷必仙擔任人身監護部分之監護人。
⒋關於雷謝金盆財產監護部分:
⑴關係人雷必仙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提出其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雷謝金盆之每月記帳明細,經家事調查官核對結果,每月支出金額與雷必仙提領之金額相當。較值爭議者為:受監護宣告人雷謝金盆出售台南房地之價金原有600多萬元,雷必仙於112年10月及113年2月提領共約300萬元(雷必仙稱是受監護宣告人雷謝金盆承諾贈與);另依雷必仙所列出之每月支出明細內容,受監護宣告人雷謝金盆每月約須支出二萬餘元至三萬元不等,其中每月固定「實際具體用於雷謝金盆本身需求」之金額僅有日照中心費用3千餘至5千餘元不等、餐食費五千餘元(合計約一萬元),其餘支出項目包括:雷必仙之妻照顧費或煮餐費3,000元、雷必仙個人因須於下班後照顧雷謝金盆而「減少加班之費用」1萬2千餘元至1萬4千餘元不等、雷必仙因偕同雷謝金盆至醫院回診而「請事假」之損失費用2千餘元至3千餘元不等,上開之費用均係由雷必仙所領取。可知雷必仙所稱受監護宣告人雷謝金盆「每月支出之二萬餘元至三萬元不等之金額」,其中約有半數以上係用於補貼雷必仙夫妻。
⑵聲請人與關係人雷必仙、受監護宣告人雷謝金盆,前曾
於113年5月24日在本院成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內容約定:「受監護宣告人雷謝金盆賣屋房款全部存入雷謝金盆之中華郵政帳戶,專款專用,用以支應雷謝金盆人生終了前之一切費用,『如有不足,相關費用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雷必仙共同負擔』」。依前開調解內容,雷謝金盆之賣屋房款應「全部存入」雷謝金盆之中華郵政帳戶專款專用,用以支應雷謝金盆未來餘生之生活照顧及扶養費,然關係人雷必仙已提領其中300萬元,致雷謝金盆的上開售屋款已減少大半;加上前述雷必仙所提出之每月支出明細,半數以上支出均係用於補貼雷必仙夫妻之照顧勞務,足認關係人雷必仙對於雷謝金盆財產之管理使用,確有不周之情形。聲請人擔憂如雷謝金盆之存款再被不當大量提領,若日後存款不足,其亦須以自有財產給付雷謝金盆扶養費,此疑慮並非無據。
⑶因聲請人雷力瑾與關係人雷必仙就受監護宣告人雷謝金
盆存款之領用與財產管理方式,意見高度分歧,雙方顯難共同合作,為避免二人之齟齬日漸擴大,日後無法即時處理受監護宣告人雷謝金盆之急迫事宜而損及雷謝金盆權益,故本院認宜由雷必仙單獨為雷謝金盆之監護人。至聲請人、關係人雷必仙就雷謝金盆之財產管理互信不足的疑義,尚非不得由本院於裁定中加以若干限制,以杜爭議,藉以保障雷謝金盆之財產不被不當提領使用,始符合雷謝金盆的最佳利益。
⑷查受監護宣告人雷謝金盆目前除罹患失智症外,尚可行
動,且可與人交談對話,足見雷謝金盆身體健康狀況普通,惟雷謝金盆年事已高,其不願意至聲請人住處過夜,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雷謝金盆似已無法頻繁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舟車勞頓至聲請人的住所(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故認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內容:「聲請人每個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9時接出雷謝金盆,週日晚上7時送回」之協議,恐現實上已難以執行。本院審酌雷謝金盆每月實際所需之日照中心費用及餐食費尚屬固定(共約一萬元);又依關係人雷必仙所提出之前述雷謝金盆每月支出明細,雷謝金盆每月約支出二萬餘元至三萬元不等(含日照中心費用及餐食費、補貼雷必仙夫妻之照顧費用),再者雷謝金盆已不宜每月兩次至聲請人住處過夜,本院認於本裁定確定後,雷謝金盆宜全部(每日)均由雷必仙或雷必仙家人照顧、並增加給予相對的補貼,聲請人則改為至雷必仙住處探視雷謝金盆,較符合雷謝金盆的最佳利益。關於雷謝金盆每日由關係人雷必仙照顧後,應增加之補貼金額,本院斟酌雷必仙於本院訊問時稱:聲請人不用輪流照顧母親,其夫妻每次回台南而無法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雷謝金盆時,可找其子女照顧雷謝金盆,每日照顧費以1,25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6頁背面),尚屬合理,此增加之四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聲請人須於每月第二、四週照顧雷謝金盆週六至週日,共四日)照顧費用計為5,000元(計算式:1,250元×4)。綜上,合計受監護宣告人雷謝金盆每月所須生活照顧費用約需35,000元。再查,聲請人亦具狀稱:同意雷必仙每月可在35,000元範圍內單獨決定支用;惟本院認除上開金額外,每月宜再增加5,000元之零用金,以備不時急用之需,綜上,雷謝金盆之生活照顧費衡情每月四萬元應足敷使用。爰裁定雷必仙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以杜爭議,並避免雷必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雷謝金盆之監護人後發生不當過度提領雷謝金盆存款致雷謝金盆權益受損之情事。
⒌依前述,本院已裁定受監護宣告人雷謝金盆全部(每日)
均由雷必仙或雷必仙家人照顧、並已增加給予相對的照顧費用補貼,如附件所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內容,與本裁定內容意旨不符或相捍格之部分,於本裁定確定後,應即失效,附此敘明。
四、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雷謝金盆之長女,聲請人亦關心雷謝金盆,其於本院訊問時曾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60頁),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可監督雷謝金盆之財產狀況,應屬適當,爰指定聲請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關係人雷必仙執行監護人職務應遵守之事項
一、關於受監護宣告人雷謝金盆之生活及護養療治部分:㈠雷謝金盆之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含一切醫療行為)由監護人雷必仙負責。
㈡雷謝金盆如有住院、急診、手術或病危之情事者,監護人雷必仙應立即通知聲請人。
㈢聲請人得每月二次至關係人雷必仙住處探視雷謝金盆或偕同
雷謝金盆外出,在不影響雷謝金盆之生活作息下,監護人雷必仙不得拒絕聲請人探視雷謝金盆。
二、關於受監護宣告人雷謝金盆之財產管理部分:㈠監護人雷必仙為支付雷謝金盆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費用,
得單獨提領雷謝金盆之金融機構存款,但每月其得單獨提領、轉帳支用之金額以新臺幣4萬元為上限。
若當月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新臺幣4萬元,雷必仙須即時通知聲請人並告知需用緣由,且保留相關緊急支出之費用收據或發票,經聲請人同意後始得支領超出部分之金額(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同意「合理費用」之支領)。
㈡監護人雷必仙應每月作帳,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
,將帳目明細公開予聲請人知悉。如聲請人請求閱覽帳目明細,雷必仙不得拒絕。
㈢如監護人雷必仙於本裁定確定後,有明顯不當提領或不當使
用受監護宣告人雷謝金盆存款或財產之情形,聲請人得蒐集相關證據資料,聲請法院改定監護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