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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輔宣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89號聲 請 人 甲○○關 係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父丁○○為輔助人,惟丁○○已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為輔助聲請人日常生活,有為其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關係人丙○○雖為聲請人手足,然兩人自小關係不睦,無互信基礎,且恐因丁○○之遺產繼承事宜有利害衝突,不適任聲請人之輔助人。關係人乙○○為聲請人之乾媽,自聲請人年幼時即互有往來迄今,了解聲請人家中狀況,與聲請人有互信之基礎,亦願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選定乙○○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三、本院之認定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5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定其父丁○○為輔助人,惟丁○○已於113年5月9日死亡,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母雙亡,關係人丙○○為聲請人唯一手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索引卡查詢(見本院卷第7至9、17至19頁背面頁),核閱無訛,首堪認定。聲請人之輔助人既已死亡,則其聲請為其選定輔助人,核無不合。

㈡本院依職權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丙○

○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3年10月28日桃社師字第113049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聲請人經檢查為輕度智能不足,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聲請人可駕駛汽車,並安排訪員於客廳進行訪談,且可自述個人狀況與家庭狀況,而聲請人講述到聲請人父親車禍需留置醫院時間為72小時,但聲請人述說之時間,為下午8時至明日上午8時,然實際時間僅有12小時,訪員再次請聲請人講解,其僅能重複相同話語;另聲請人自述其數學計算能力不佳,偶會辨識數字錯誤。評估聲請人雖可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但對於數字辨識能力不佳,亦欠缺數字運算能力,而有他人協助管理財務之需。⑵聲請人表示,為能再次選任合法輔助人以協助處理日常生活花費,而向法院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本人,關係人乙○○女士由聲請人自述為乾媽,關係人丙○○女士為聲請人妹妹。聲請人現於桃園市平鎮區及南投縣租屋處輪流居住,聲請人可自行處理個人日常生活事物,而關於匯款與將美金轉為臺幣等行為則因先前輔助宣告裁定而需由輔助人協助處理。聲請人現自行保管個人證件、印章與存摺。經訪視,關係人丙○○女士不願意擔任本案任何角色。而據聲請人表示就本案輔助人人選,先前已有詢問關係人丙○○女士,但遭拒絕,另其餘親屬皆為三等親以外而不適任,故才詢問關係人乙○○女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案輔助人。綜合評估,聲請人甲○○先生的受照顧狀況與關係人丙○○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妥之處,惟關係人乙○○女士現居南投縣,非本會訪視轄區,就關係人乙○○女士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南投縣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聲請人甲○○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關係人丙○○並於本院訊問時重申不願擔任輔助人,且表明不願再參與本件程序(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

㈢本院復囑託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對關係人乙○○進行訪視

,結論略以:關係人乙○○與聲請人無親屬關係,係聲請人父親之友人,與聲請人互動頻率約每週2次,其表示與聲請人非親屬關係且未同住,能力有限恐無力擔任輔助人,亦無時間處理聲請人照顧事宜,無意願擔任輔助人,建議優先考量聲請人之其他手足任其輔助人等語,有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26日府社福字第1130234922號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背面)。關係人乙○○並於本院訊問時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惟其後又表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7頁)。

㈣因關係人丙○○不願擔任輔助人,聲請人屬意之輔助人人選即

關係人乙○○與聲請人關係不明,且態度搖擺,本院為明瞭聲請人是否有其他適任輔助人之親屬,及何人較適任輔助人,乃囑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實地訪查聲請人、關係人乙○○、聲請人之表哥戊○○、堂弟己○○後,以113年度家查字第154號調查報告提出調查報告,結論略以:「綜上調查,家調官核對當年聲請輔助宣告之社工訪視報告丁○○陳述甲○○受詐騙與乙○○陳述大致相符,又將乙○○陳述丁○○近年常到南投找親友一事與丙○○核對確有此事,從丁○○生前曾向乙○○購買甲○○、丙○○之保險,可認乙○○對丁○○、甲○○之了解,過去與丁○○有一定之認識與互動。甲○○現需選定輔助人,惟無親屬出面願意擔任輔助人,甲○○選擇由乙○○擔任輔助人,從乙○○幫忙介紹租屋、到法院開庭、以及帶家調官家訪戊○○等,觀察乙○○為甲○○著想、願意幫忙,且對甲○○習性(交友非常有問題,給前女友錢等)熟悉,在無親屬願意競爭擔任情況下,評估乙○○擔任輔助人適宜。又考量甲○○過去曾捲入詐騙,管理財產能力不佳,交友判斷力差,從丁○○113年5月9日過世後甲○○取得保險理賠台幣100萬至300萬不等,卻於113年9月去電向丙○○借錢、不時向乙○○借錢,可認甲○○無能力管理財務;又丙○○陳述甲○○讓親戚躲得遠遠之誇張種種行徑,故避免讓詐騙集團、不良分子等有機可趁,造成輔助人於協助管理財務時窒礙難行,建議本件受輔助宣告人甲○○財產應全部交由信託管理(若不動產無法信託應將動產作信託管理),確保甲○○未來經濟生活能持久無虞。依内政部公布「112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的平均壽命為80.23歲,其中男性76.94歲、女性83.74歲。甲○○現年47歲,以33年計算,若信託每月提撥4萬元,共計1,584萬元(3萬×l2個月×33年)。若信託每月提撥5萬元,共計1,980萬元(5萬×l2個月×33年)。根據合作金庫提供訊息,信託簽約費3,000元(若信託金額超過300萬元可申請免簽約費)、每年繳款管理費千分之3(若1000萬×0.003=年繳約3萬元)。又參考乙○○陳述過去丁○○每月給甲○○3萬元生活費,若加計目前甲○○租屋水電費,每月提撥4萬元生活費(或5萬元),足以維持甲○○基本生活醫療娛樂等需。又關於甲○○保單部分,建議參考丙○○意見,輔助人將4張儲蓄型保單減額繳清,因為丁○○留給甲○○的錢即使甲○○不工作,基本生活開銷都夠用,醫療保單則繼續繳完,讓甲○○有醫療保障,故輔助人與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時建議規劃繳交醫療保單費用」(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㈤本院另函詢聲請人父母之手足對本件之意見,並通知於114年

3月18日行訊問程序,然渠等或未回應,或明確表示拒絕,或表示無意見,且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55、58至66、90、91頁),難認有擔任聲請人輔助人之意願。關係人乙○○於114年3月18日訊問程序時經本院再次確認,明確表示願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

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審酌聲請人之原輔助人丁○○已死亡

,依前揭規定,有為聲請人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聲請人之親屬均無意願擔任輔助人,關係人乙○○雖與聲請人不具親屬關係,然過往與聲請人往來尚屬頻繁,現亦始終配合參與本件程序,關心輔助人,且願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是認本件選定由關係人乙○○擔任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最佳利益。至家事調查官雖建議將聲請人之財產信託,惟此為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所反對(見本院卷第92頁),而無所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選定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選定輔助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