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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醫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17號原 告 曾士樺訴訟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

曾啟銘被 告 敏盛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弘仁訴訟代理人 劉懿萱被 告 吳啟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父曾啟弘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因於自宅浴室內滑倒,造成後背開刀傷口裂開而大量出血,經救護車送至被告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診救治。曾啟弘到院時,其檢傷記錄特別註記曾啟弘之血壓或心跳有異於平常數值,詎被告吳啟誠醫師竟未給予輸血治療,亦未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置,僅進行簡單創傷處置後,便要求曾啟弘離開急診室,致曾啟弘未獲妥善之醫療照護,於敏盛醫院繳費櫃檯等待辦理出院手續時死亡。吳啟誠醫師未採取必要措施,且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顯有違反醫療常規之嚴重醫療疏失,敏盛醫院為吳啟誠醫師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敏盛醫院既與曾啟弘成立醫療契約,惟因履行輔助人吳啟誠醫師之醫療行為致曾啟弘死亡,即應與吳啟誠醫師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醫療法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之1條、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971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9萬9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曾啟弘前因腰椎疼痛,自111年7月起曾多次至敏盛醫院治療並開刀,同年7月24日到院時主訴為腳抽筋跌倒導致下背傷口裂開,未有頭部外傷、頭痛、胸悶或腹痛等其他症狀,且經測量其血壓、脈搏均非異常,失血量之分級為第一級,僅需監測即可。吳啟誠醫師已參考曾啟弘之病歷紀錄,並安排X光檢查,確認傷口血流狀況已受控制,血氧值、血壓及心律均正常後,方安排回診並同意曾啟弘出院,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有疏失之情形,亦未違反醫療法規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醫療常規之過失,並因此造成白益安死亡,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曾啟弘於111年7月24日14時許經救護車送至敏盛

醫院,由吳啟誠醫師進行診治及處置,嗣於同日16時許等候繳費出院時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急診檢傷紀錄、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單、除戶謄本及喪葬儀式相關單據等為憑(本院112年度桃司醫調字第17號卷第19-23、29-52、87-99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調閱曾啟弘於敏盛醫院之病歷資料查核相符(調解卷第135-29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吳啟誠醫師未採取必要醫療措施,亦未給

予曾啟弘妥善治療,即要求曾啟弘出院,致曾啟弘尚未離開被告敏盛醫院便死亡,有嚴重醫療疏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就曾啟弘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

之結果認定略以:經解剖發現曾啟弘患有肥厚性心肌症,因肥厚性心肌症有可能會在無任何徵兆下引起猝死,研判為肥厚性心肌症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37頁),是曾啟弘之死亡原因既為自身體內發性之原因,而非外來突發或意外傷害所致,則其與111年7月24日曾啟弘因後背開刀傷口裂開出血而就醫之病徵或治療間是否具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㈣又就吳啟誠醫師當日所施予之醫療處置方面,經桃園地檢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⒈臨床上,針對急診傷口裂開病人,急診醫師會進行傷口評估

及傷口處置,如有持續性出血,則以壓迫止血方式或進行傷口縫合止血,如無急性出血,即進行傷口消毒及換藥。針對病人血壓或心跳異於其平常數值之情況,急診醫師須評估及觀察是否有出血性休克等相關症狀,或僅為病人本身之平常數值,或是因疼痛引起之生理變化數值。

⒉曾啟弘於111年7月24日由救護車送至敏盛醫院急診室就診,

緊急救護技術員代述其於浴室因腳抽筋滑倒撞到後背及臀部,後背傷口裂開,意識清楚,血壓100/63mmHg、心跳125次/分、呼吸19次/分,疼痛指數6分,經檢傷分類為第三級,檢傷紀錄記載:「骨骼系統〈背痛〉:血壓或心跳有異於病人之平常數值,但血行動力穩定、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

吳啟誠醫師為曾啟弘進行身體診察無貧血症狀、給予止痛藥後,安排腰椎X光檢查結果亦無異常,經傷口處置後,開立止痛藥及抗生素藥膏,此部分施予之醫療處置、開立之處方,符合醫療常規應為之處置,並無疏失。

⒊另曾啟弘當日之檢傷紀錄雖載有血壓或心跳有異於病人之平

常數值之情形,惟當時血行動力穩定,且吳啟誠醫師已進行身體診察而無貧血症狀,並讓曾啟弘於急診觀察約1小時;此外,依曾啟弘先前之就診紀錄,其心跳數值多為異於一般人之平均數值,故吳啟誠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並無其他疏失或違反醫事人員注意義務情事。【以上詳參本院卷第141-147頁】㈤承上可知,曾啟弘因背部傷口裂開到院後,吳啟誠醫師即依

身體診察結果給予傷口處置,並安排檢測、給予處方藥物,此部分未違反醫療常規。嗣於處置後至離院前,使曾啟弘留於急診觀察約1小時,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有過失之情。

㈥再者,台灣急診醫學會亦認:

⒈曾啟弘到院時雖測不出血氧,惟重新測量後,血氧可達99%,

可知身體循環或血氧出問題之可能性很小,依血氧飽和度及抽血數值,均無法代表曾啟弘身體已有出現失血之情形。又病患於急診時,生命徵象是否應重行測量,以當事醫護判斷適宜者為準。曾啟弘入院時生命徵象數值有異於正常區間,經留置觀察後始囑其可離院,留院期間並已記錄到血氧值達99%,且無意識改變等不穩定之情形,此處置方法並無不妥適之處。考量上開情形,就吳啟誠醫師未重行對曾啟弘測量生命徵象乙節,應係醫師裁量之範疇,當日就診之診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與合理裁量,並無疏失。⒉根據解剖報告,曾啟弘患有肥厚性心肌症,且於急救過程中

出現致命性心律不整,包括心室頻脈與心室纖維顫動之情形,表示曾啟弘可能為身體狀況誘發急性心臟病,並誘發心律不整導致心因性猝死,與解剖報告相符。曾啟弘雖曾多次就診,惟主訴皆與手術後腰痛有關,雖曾提及腳抽筋,但未提及胸痛、胸悶、喘等心臟病相關主訴,因此檢查著重於主訴之腰椎疼痛部分,難認醫療處置有何疏失之處。【以上詳參本院卷第147-152頁醫療專業意見書】㈦據上,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吳啟誠醫師有

何原告所指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而原告就吳啟誠醫師具體有何醫療疏失之處、其醫療行為與曾啟弘之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吳啟誠醫師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責,即非有據。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敏盛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醫療法等相關法規,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9萬97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