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醫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1號原 告 彭婕瑄

呂秉澤彭定竑呂依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被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仲棋被 告 林雋庭

盧申樺吳裕凱黃瑋慈彭秋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國軍桃園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明正,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A05等情,有國防部民國114年4月28日國人管理字第1140115180B號令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宗第

55、56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彭彥騰與A04為夫妻,並共同育有子女A01、A02、A03;A06、A07、A08為國軍桃園總醫院之醫師,A09、A10則為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護理師。

(二)彭彥騰因酒精成癮症,於111年4月11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A06醫師於該日15時10分檢查後,開立藥物Lorazepam,並因有鉀離子偏低、戒斷症狀等情形,醫囑應QID(指每日4次)密切測量觀察生命徵象。嗣彭彥騰於同年月12日9時30分表示焦躁難耐且夜眠不佳,其主治醫師A07便開立藥物Fallep 2mg;至同年月12日14時10分,彭彥騰體溫高達38.4度,經代理醫師A08前來評估後,開立藥物Fucole PARAN(500),惟彭彥騰仍持續發燒,其病友甚於同日21時20分叫喚A09護理師,表示彭彥騰看起來不舒服,彭彥騰且有雙腿伸直震顫10秒之情形,經不詳姓名之醫師評估後,認應「囑續密觀」,同年月13日3時30分之護理紀錄表亦記載「每15至30分鐘應觀察病人行為及情緒反應並紀錄」。詎A10護理師未依照醫囑密切觀察,反而於114年4月13日6時17分在護理紀錄表不實記載彭彥騰「外觀合宜,情緒未見明顯起伏,夜眠約7.5小時,有中斷情形,可再躺床入睡」等語,直至同年月13日7時55分,彭彥騰遭發現臉色發紺,叫喚無反應,經搶救後已回天乏術。

(三)彭彥騰於就診評估及住院治療時,明顯有鉀離子偏低、震顫性譫妄、符合戒斷症狀急性期及在藥物控制下無法緩解症狀等疑慮,縱未進入加護病房觀察,亦應監測生命徵象,然A06、A07、A08等醫師僅以觀察意識並進行神經學檢查方式評估,均無以酒精戒斷量表或臨床上有效之譫妄評估量表進行評估診斷,進而未對彭彥騰密切觀察或轉入加護病房觀察,甚於111年4月13日半夜至翌日7時55分間,均無人員確實觀測彭彥騰之生命徵象,且於彭彥騰身體狀況劣化,甚出現雙腿伸直震顫等嚴重戒斷症狀時,A06、A

07、A08等醫師及A09、A10護理師亦均未予以持續性觀察或安置生命徵象監控儀器,A10更於護理紀錄為不實之記載。

(四)A06、A07、A08等醫師及A09、A10等護理師有前開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情形,致使彭彥騰因此死亡,即有醫療疏失,縱認其等對於彭彥騰之醫護行為符合醫護常規,然未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採取相應之積極措施,仍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彭彥騰係於被告控管範圍內接受醫護處置,治療期間並無其他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原因,應可推定被告之醫護過失行為與彭彥騰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證明其等醫護過失與彭彥騰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

(五)被告前開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彭彥騰之生命權。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頓失配偶及父親,悲痛之情不可言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04新臺幣(下同)195萬7,428元(即喪葬費20萬元、扶養費75萬7,42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A01257萬2,495元(即扶養費157萬2,49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A02274萬4,408元(即扶養費174萬4,40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A03285萬2,746元(即扶養費185萬2,74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A01、A02、A03、A04257萬2,495元、274萬4,408元、285萬2,746元、195萬7,4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A06、A07、A08等醫師依彭彥騰之病症所為用藥,符合醫療常規,亦有醫囑定時觀察彭彥騰生命徵象,所為治療符合對彭彥騰病症之處置原則;A09、A10護理師亦有確實執行照護工作及按時監測生命徵象。彭彥騰因長期酒精不當使用造成重度脂肪肝病變導致代謝異常引起心因性休克的猝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醫療及照護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之醫療、護理行為均無違反醫療及護理工作常規,亦無過失。

(二)另A04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否則並無請求彭彥騰扶養之權利,進而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且原告主張扶養費之損害,應以新竹縣最低生活費標準為計算基準,方屬適當;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彭彥騰與A04為夫妻,並共同育有子女A01、A02、A03;A06、A07、A08則為國軍桃園總醫院之醫師,A09、A10為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護理師;彭彥騰因酒精成癮症,於111年4月11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同年月13日7時55分,彭彥騰遭發現臉色發紺,叫喚無反應,經搶救仍死亡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病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37至251頁,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可採認。

(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的侵權行為,加害人的行為與權利侵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權利侵害與損害之間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雖然在法律論證當中,慣稱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實則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否本身不是事實,因為兩個事件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無論是哪種意義的因果關係),無從透過感官加以觀察,這又是因為,感官只能觀察到事件發生的順序與機制,而因果關係其實人們是對於事件之間的關聯所做的判斷,當事人所應舉證的事實,其實是因果歷程。

3.本件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證明其等醫護過失與彭彥騰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如上述,因果關係實非待證事實,因果歷程證據才是待證事實,而彭彥騰死亡的因果歷程甚明,兩造所爭執,進而有待證明的,是被告是否已盡醫療或護理上的必要注意義務(或者該說,有待證明的是,被告是否已為足可善盡醫療或護理上的必要注意義務之行為),所以關於因果關係或因果歷程的舉證責任分配,其實沒有爭執的實益。

(三)關於彭彥騰應轉入加護病房,或應安置生命徵象監控儀器之主張:

1.原告主張:彭彥騰本應轉入加護病房觀察,縱未轉入加護病房觀察,也必須密切監測生命徵象,然醫師疏未為之而有疏失云云,其依據在於,原告認為彭彥騰明顯有震顫性譫妄、符合戒斷症狀急性期,以及在藥物控制下無法緩解症狀云云。

2.所謂在藥物控制下無法緩解症狀,原告的主張是:如果Lorazepam使用頻率達4毫克/小時,必須考慮轉至加護病房云云,然查:

⑴原告這項主張,是以臺中榮民總醫院網站「認識酒精戒

斷症候群」一文為依據,文中記載:「有下列狀況必須考慮轉至加護病房:總分大於35分;必須連續8小時進行每小時評估;需要lorazepam 4毫克/小時或diazpam20毫克/小時連續大於3小時;呼吸窘迫」等語(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醫調字第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8頁)。

⑵彭彥騰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時,經A06醫師於111年4

月11日15時27分開立急診處方籤,給予Lorazepam(商品名稱Anxicam),劑量為1安瓿(AMP),其包裝方式為每安瓿1毫升(1ml amp)、每毫升2毫克(2mg/ml,見本院卷第1宗第176頁),所以A06醫師當時只給了2毫克的Lorazepam,使用頻率不可能達到4毫克/小時。

⑶彭彥騰住院期間,經A07醫師於111年4月12日9時30分給

予「Anxicam 2mg/ml 2 AMP IM STAT」,劑量固然達到4毫克,但沒有前揭文所謂「連續大於3小時」的情形。

⑷所以,從Lorazepam的使用頻率,不足以推認醫師必須考

慮將彭彥騰轉至加護病房,從而不能認定有應將彭彥騰轉至加護病房而疏未為之的情形。

3.所謂明顯有震顫性譫妄、符合戒斷症狀急性期,原告的主張是:彭彥騰於住院期間已有明顯的顫抖(111年4月12日21時20分)、焦慮、失眠、體溫升高等症狀,加以鉀離子偏低云云,然查:

⑴譫妄(delirium)是一種急性的意識狀態及認知功能錯

亂,至於震顫性譫妄(deliriumtremens),被告網站「酒精戒斷症狀」一文的說明是:「震顫性譫妄(deliriumtremens):約在停酒48-72小時發生,病人注意力與記憶力變差、意識混亂、妄想、定向感障礙、激躁不安及產生幻覺等。」(網址:https://www.aftygh.gov.tw/酒精戒斷症狀/,最後瀏覽日期:114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2宗第91頁),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網站「認識酒精戒斷症候群」一文則說明其症狀為:「視幻覺、認知感損失、意識混亂、心跳加速、高血壓,輕微發燒」,且發生在停酒後48至72小時(見調解卷第67頁)。

⑵依卷附護理紀錄表記載,「病人表示焦躁難耐」(見調

解卷第59頁,序號3,紀錄時間111/04/12 09:30),這固然是彭彥騰自己的陳述,不過,作為酒精戒斷症狀,假使這是彭彥騰當時真正的感受,也是完全可以想像的,但也正因為如此,焦躁難耐顯不足以推認彭彥騰患有震顫性譫妄。

⑶依卷附護理紀錄表記載,彭彥騰「9:00體溫:38.4℃,14

:08體溫:38.4℃……代理醫師A08表代前來評估,現已督促病人飲水及評估其不適」(見調解卷第59頁,序號7,紀錄時間111/4/12 14:10)、「現14:30體溫:38.3℃……告知代理醫師A08囑Fucole PARAN(500) 1# ST PO,病人拒躺冰枕,續觀之」(見調解卷第59頁,序號8,紀錄時間111/4/12 14:32)、「現體溫38.4℃,表示一直在流汗,沒有不舒服,提醒再飲水可接受,續觀其體溫變化」(見調解卷第60頁,序號9,紀錄時間111/4/1

2 15:20)、「主訴:『我一直在流汗,我在退燒』,傾聽,鼓勵病人適度補充水分,可接受理解」(見調解卷第60頁,序號11,紀錄時間111/4/12 21:49)。據此,原告主張彭彥騰於住院期間體溫升高等語,確有其事。

⑷原告另主張:再依卷附護理紀錄表之記載,彭彥騰「212

0病友叫喚護理師表示『他看起來很不舒服』,立即探視,個案坐於大廳,張眼,鼻涕於面部,深呼吸約3次,雙腿伸直震顫,約10秒,突用力噴嚏表示:『我睡著了』,通知醫師評估,囑續密觀」(見調解卷第60頁,序號11,紀錄時間111/4/12 21:49)。依據這些紀錄,原告主張彭彥騰於111年4月12日21時20分有明顯的顫抖,亦有其事。

⑸依卷附護理紀錄表所載「K;2.3 mg/dl,囑Radi-K tab 5

95mg 3 TAB PO STAT及Radi-K tab 595mg 3 TAB PO TID」(見調解卷第59頁,序號2,紀錄時間111/4/12 09:

30),卷附出院病歷摘要單亦記載,「4/11檢驗發現個案鉀離子偏低(K2.3),因而開立Radi-K ,並通知家屬帶高含鉀食物來給予個案補充(建議家屬一天可以吃3-4根香蕉有助於補充鉀離子)……個案可能因多日飲酒量大進時差而導致」(見本院卷第1宗第228頁),所以,彭彥騰確實有原告所主張的,鉀離子偏低的情形,但這是多日大量飲酒所致,依前揭文,亦非震顫性譫妄的症狀。

⑹另依卷附護理紀錄表記載,彭彥騰「外觀合宜,情緒未

見明顯起伏,夜眠約7.5小時,有中斷情形,可再躺床入睡,班內未見暴力攻擊行為」等語(見調解卷第60頁,序號13,紀錄時間111/04/13 06:17,簽章之護理人員為A10護理師),然而睡眠有中斷,也就是睡到一半醒來,並不當然等同於失眠,而且,如前所述,失眠並不是震顫性譫妄的症狀。

⑺依卷附急診病歷所載,彭彥騰「最後一次飲酒:4/11 06

00左右」(見本院卷第1宗第173頁),據此推算,停酒後48至72小時,是111年4月13日6時許至同年月14日6時許,而原告所舉彭彥騰前揭症狀,縱或有之,也都是111年4月13日6時之前的症狀,顯不足以推認彭彥騰當時有震顫性譫妄、符合戒斷症狀急性期,應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或須監測生命跡象之情事。

4.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疏未對彭彥騰密切監測生命徵象之主張:

1.按卷附病歷所示,A07醫師於111年4月11日「因個案有戒斷症狀與鉀離子低情形,囑咐QID密切測量觀察個案生命徵象」(見調解卷第47頁),其中QID是「quater in die」的縮寫,指「每日四次」。原告起訴雖時主張:QID指每6小時即應觀察病患生命徵象,而被告並未每6小時觀察彭彥騰之生命徵象云云,嗣當庭表明QID指每日4次,不爭執為每6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36頁)。另依卷附生命徵象紀錄表所示,彭彥騰於111年4月11日19時44分、21時30分測量血壓及體溫,於同年月12日9時、14時8分、14時30分、17時、20時29分測量血壓及體溫,另於該日15時20分、18時4分、21時58分測量體溫(見本院卷第1宗第341頁),其中111年4月12日部分,確實合乎前開醫囑,又彭彥騰在急診室的檢傷時間是「1335」即13時35分(見急診病歷,本院卷第1宗第173頁),則其入院後,於111年4月11日雖僅有兩次生命徵象測量觀察之紀錄,仍與前開醫囑相符。

2.此外,卷附護理紀錄表另記載「每15分鐘觀察病患行為及情緒變化」(見調解卷第60頁,序號10,紀錄時間111/4/

12 17:00)、「依暴力危險程度,每15-30分鐘觀察病人行為及情緒反應並記錄」(見調解卷第60頁,序號12,紀錄時間111/4/13 3:30)。又依卷附護理觀察單所載,A10護理師於111年4月13日0時值班,就彭彥騰之觀察情形為:於同日0時、0時30分記載睡覺;1時、1時30分、2時記載睡覺;於2時30分記載臥床有翻身;於3時、3時30分、4時記載睡覺;於4時30分記載睡覺及臥床;於5時、5時30分、6時記載睡覺(見本院卷第1宗第344頁)。復參酌護理人員巡視病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彭彥騰於111年4月12日21時22分前已上床準備就寢,護理人員即於111年4月12日21時22分至彭彥騰床邊確認其就寢時狀況,並隨後於同日22時31分、23時37分及翌(13)日0時22分、1時25分、2時28分、3時32分、4時30分、5時31分、6時45分均有開啟病房房門以目視檢查病人睡眠情形,其間,彭彥騰曾於111年4月13日0時17分下床,復於同日0時18分返回病床,另於同日2時54分起至同日3時44分許止,先後有自躺姿坐起、再度躺下及多次踢被等動態(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醫他字第21號卷[下稱醫他字卷]第117至135頁)。按此事證,尚難認A10、A09有未依醫囑觀察病人行為及情緒反應並記錄之情事。

3.又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彭彥騰於111年4月13日3時40分許、3時41分許、3時43分至44分許踢動被子,並於同日3時44分許右腳掉至床下,左腳在床上,於同日3時45分許手腳微有作動(見醫他字卷第128至132頁),隨後均維持相同之姿勢(見醫他字卷第132至135頁)。又於彭彥騰於111年4月13日3時45分前本無異狀,當時為深夜,A10護理師倘因而誤認彭彥騰乃在熟睡之中,只是睡相不好,自難認有未盡照護義務之疏失。

4.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護理人員倘有確實執行照護,得否阻止彭彥騰死亡結果?」之疑義,委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即該會112年1月4日編號:

0000000號鑑定書亦認「尚未發現醫療團隊執行照護有不確實之情形」、「醫療團隊已有確實執行照護及按時監測生命徵象,但仍不足以阻止死亡結果」(見醫他字卷第156頁)。

5.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起訴時主張:戒斷症狀不明時,成癮性較低之BZD 藥物會比Lorazepam 藥物還要適合;又使用Fallep的同時,不應併用opioid類藥品云云,似係主張使用Lorazepam而非BZD,且在使用Fallep時併用opioid類藥品,均為彭彥騰死亡原因,然原告當庭表明不主張Lorazepam而非BZD是死亡原因,且依現有事證看不出有併用opioid類藥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36頁),則就此部分主張,本院不另論駁,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並無未盡醫療上或照護上必要注意義務之情事,從而並無不法侵害彭彥騰之生命權,原告自無從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A01、A02、A03、A04257萬2,495元、274萬4,408元、285萬2,746元、195萬7,4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萬1,14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