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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醫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24號原 告 許亞菁

許亞倫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素美原 告 夏元慶被 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貴麟被 告 楊崇光

唐家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素美之配偶即原告許亞菁、許亞倫(下稱許亞菁等2人,與鄭素美合稱鄭素美等3人)之父許瑞榮於民國107年5月7日因車禍受有左小腿脛骨、腓骨封閉式骨折等傷害,送至被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醫治,經醫師即被告楊崇光進行「骨折復位併金屬平板鎖定脛骨兩端」手術(下稱系爭甲手術),於同年5月12日出院,嗣後陸續回診。詎楊崇光施行系爭甲手術所裝置之金屬平板固定物疏未經消毒完全,致許瑞榮左腳感染骨髓炎,許瑞榮乃於108年3月6日再回天晟醫院醫治。楊崇光於同年3月7日為許瑞榮進行「金屬平板固定物拔除或移除、死骨切除術及深度清創」手術(下稱系爭乙手術),疏未提供安全衛生之醫療環境,致許瑞榮術後感染A型流行性感冒(下稱A型流感)重症,同年3月18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被告唐家駿擔任胸腔內科主治醫師,經家屬提醒仍誤判病情,延遲進行相關檢查,未即時施以快篩檢驗,予以妥善治療。許瑞榮於同年4月2日因A型流感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許瑞榮生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93條第1項或民法第27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5050元、住院看護費用11萬7400元、住院不能工作損失11萬5000元,為鄭素美等3人繼承,許亞菁等2人再將債權讓與鄭素美。又鄭素美支出喪葬費用40萬元,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或民法第27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鄭素美並將其中1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夏元慶。鄭素美等3人因許瑞榮死亡感到精神痛苦,得依民法第194條或民法第277條之1準用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依序90萬元、40萬元、40萬元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鄭素美190萬7450元、夏元慶10萬元、許亞菁等2人各40萬元,及均加計自114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手術之物件並未遭污染,楊崇光、唐家駿對許瑞榮所為醫療處置,均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延誤或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情事。伊爭執原告所主張喪葬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又鄭素美對楊崇光、唐家駿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醫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0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況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許瑞榮於107年5月7日因車禍受有左小腿脛骨、腓骨封閉式骨

折等傷害送至天晟醫院醫治,經楊崇光進行系爭甲手術,於同年5月12日出院,嗣後陸續回診,又因左腳感染骨髓炎,於108年3月6日再回天晟醫院醫治。楊崇光於同年3月7日進行系爭乙手術,許瑞榮感染A型流感,於同年3月18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唐家駿擔任胸腔內科主治醫師。許瑞榮於同年4月2日因A型流感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等情節,有天晟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醫他字第29號卷一第9至133頁、卷二第3至354頁、卷三第13至372頁、卷四第373至464頁)及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55、159頁)可參。

㈡原告並未舉證許瑞榮罹患骨髓炎係因系爭甲手術實施時感染

所致。其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本件刑案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楊崇光為許瑞榮實施系爭乙手術後,臨床症狀未顯示骨髓炎病況惡化,故無再為手術、清創之必要。許瑞榮於108年3月15日9時之前未達臨床上診斷發燒標準,尚無清查發燒原因之必要,嗣於同日上午9時之體溫達38.1℃,醫師即進行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肺部浸潤,診斷為支氣管肺炎,給予抗生素levofloxacin(500毫克/天)治療,有查明發燒原因,並施以適當治療。許瑞榮於同年3月18日發燒,進行血液、B型排納利尿胜肽(BNP)、動脈血液氣體分析(ABG)、心電圖、胸部X光及流感快篩等檢查,醫師所為各項診斷、檢查及後續處理,均符合臨床判斷之專業裁量。又類流感(influenza-like illness)之急性症狀包括體溫≧38℃、咳嗽或喉嚨不適等3種,為非特異性,一般感冒或其他症狀亦可能有類流感症狀,故無法確認許瑞榮何時可判斷為罹患流感。唐家駿於同年3月17日會診,同年3月18至28日給予克流感藥物,故許瑞榮於同年3月18日發燒後,符合流感快篩之條件。且依臨床研究參考資料,發現早用或晚用抗病毒藥物,與造成重度流感之死亡,在統計學上並無有意義差別,故無法認定如提早給予抗流感藥物,可延緩許瑞榮死亡。又許瑞榮於同年3月18日發燒後,醫師均遵循治療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ARDS)之流程處置,並無缺失。而天晟醫院為區域教學醫院,唐家駿為胸腔及重症專科醫師,接受完整訓練,天晟醫院之設備及醫療水準足資照護病人。許瑞榮病情快速惡化,於同年3月18日起呼吸器吸入氧氣設定濃度為70%至100%,轉院處置之風險高,天晟醫院並無遲延轉院之情事等情(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醫偵字第34號卷第41至53頁之鑑定書)。本件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認被告從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致許瑞榮或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尚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或第27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鄭素美190萬7450元、夏元慶10萬元、許亞菁等2人各40萬元,及均加計自114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