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2號原 告 林伶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被 告 慈航養護長期照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翁廷升被 告 沈克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A05係慈航養護長期照護中心(下稱慈航中心)之負責人,被告A04擔任慈航中心之護理長。原告係被害人陳永祿之女兒,嗣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將陳永祿送往慈航中心入住,居住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至3月4日止。被告A04本應隨時注意陳永祿之身體狀況,竟未善盡照護義務,疏未注意陳永祿之健康狀況、致陳永祿於入住期間,臀部罹患巨大褥瘡,且隱匿病情而延誤就醫,嗣於111年3月4日上午因褥瘡惡化,併發拜血症、壞死性筋膜炎,緊急送往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急診,而於同年3月5日入住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進行筋膜切開手術,惟因病情惡化,於111年5月15日死亡。原告支出照護、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殯葬費用30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2,100,000元之損害,被告A04及慈航中心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188、193、195、227條之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陳永祿本身具有多項影響臀部傷口癒合之因素,致其傷口難以癒合,難以認定被告之照護有疏失。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事證,難以證明陳永祿之死亡為臀部傷口所引發,且與被告之照護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111年3月5日將陳永祿自國軍桃園醫院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嗣後亦辦理出院,顯見其傷口已獲控制改善無危及生命之虞,達到榮民總醫院評估得以出院之標準。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照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難以證明被告之照護有疏失,且與陳永祿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慈航中心所屬護理師A04既無過失,被告慈航中心即無須負僱用人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之本件糾紛,經本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本件糾紛進行鑑定,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5年3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350328號函及醫療意見書略以:問:「住民陳永祿(下稱住民)在111年1月27日入住慈航養護長期照護中心接受照護,卻於111年3月4日才因罹患第4級褥瘡合併壞死性筋膜炎被緊急送往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治療,則入住期間,慈航養護長期照護中心之照護及對褥瘡病情嚴重程度之掌握,是否均已善盡注意義務符合照護常規?」,答:「依紀錄所示,皆有對傷口實施照護,未發現有未盡注意義務之充分證據」;問:「住民陳永祿轉送醫院治療時,已是罹患臀部第4級褥瘡(7*6公分)合併壞死性筋膜炎而必須進行手術及藥物治療,上開情形於照護上是否屬於非正常案例?能否完全排除照護不周之情形?住民已罹患上開病情才轉送到醫院治療,轉送之時機上是否已有延誤?」,答:「1、就高齡臥床病患而言,褥瘡且長期未癒於臨床十分常見。2、長期傷口照護、翻身等護理處置,需耗費大量資源且勞心勞力,且與個別病人之年齡、營養狀況低下造成之惡體質與疾病惡化等因素均有相關,無法論斷是否係單一原因(照護不周)所致。3、依臨床經驗,如有明顯照護不周情形,傷口惡化速度通常極快(可能為數日或數週)。本件住民於機構接受照顧一個多月,應有適當照護且穩定一段時間,而後因傷口惡化安排轉送,尚難判斷有無延誤時間之情形」;問:「住民陳永祿於111年4月29日由台北榮民總醫院出院入住詠馨住宿長照機構時,褥瘡大小仍為10*10公分,是否已經代表褥瘡仍未痊癒?褥瘡之病情是否仍會對陳永祿之存活機會有造成影響?」,答:「1、有傷口即表示褥瘡未痊癒。2、任何基礎疾病與整體健康狀況,對住民之存活機會均共同造成影響,包含長期臥床、年齡、營養狀況、褥瘡癒合不良等、惟難以判斷個別因素之具體影響程度」;問:「陳永祿之臀部傷口惡化原因為何?是否與其年紀老化、營養不良、神經系統受損(中風)、失智等自身因素有關?」,答:「1、依榮總檢驗紀錄顯示,本件住民之白蛋白(albumin)1.8g/dl(參考值3.5-5.5g/dl,屬嚴重營養不良,可合理)推斷其癒合能力、抵抗力皆不足。2、營養狀況涉及病人進食狀況與消化能力,此為臨床高齡照護無法避免之難題,加之本件住民年紀老化(高齡長者)、神經系統受損(中風);失智等不可逆之整體健康狀況,造成抵抗力低下,生命狀況極為脆弱,對於傷口癒合不良均屬共同影響因素」 ;問:「陳永祿於111年4月29日自台北榮民總醫院辦理出院時,其臀部傷口是否已獲控制改善而無危及生命安全之虞?」,答:「住民於111年4月29日自台北榮民總醫院辦理出院時,病況相對穩定,傷口應屬可出院照護之程度。惟除臀部傷口外,其餘年齡老化、營養不良、中風、失智等整體健康狀況因素亦均可能影養生命安全,故醫療上無法僅以傷口是否控制改善而論斷有無危及生命安全之虞」;問:「陳永祿於111年4月29日出院當日入住詠馨住宿長照機構,嗣於111年5月15日在詠馨住宿長照機構發生死亡結果,則陳永祿之死亡與慈航養護長期照護中心之照護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答:「依紀錄顯示,住民於111年5月15日於詠馨住宿長照機構死亡前,曾經住院接受治療病情穩定正常出院,尚難認為其死亡結果與前一照護中心(即慈航養護長期照護中心)之照護行為具有關聯性」;問:「依據詠馨住宿長照機構出具之陳永祿照護紀錄(被證12),其紀錄時間111/05/15 08:10之紀錄內容記載:「看護表示5/14 at 11:50pm有吐奶少量,呼吸喘、生命徵象穩定中,at 02:45am,V/S:B
P:122/75mmHg、P:118、SPO2:99%,at 3.49am,V/S:
BP:116/84mmHg、SPO2:81%,at 3:51am告知家屬住民病況,詢問家屬是否需送急診,家屬表示不送醫院,先前已簽好DNR..at 06:46am往生已通知家屬..」,則陳永祿111年5月15日上午6時46分於詠馨住宿長照機構發生死亡結果是否因為當時未及時送醫治療所致?」,答:「依照護紀錄,病人最後之血氧濃度為81%(低血氧,參可值95-100%),已達需置放氣管內管(俗稱插管)之標準,惟可量已簽屬DNA(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即使送醫亦不會執行急救或插管處置,故無法認定住民發生死亡結果係因未即時送醫治療所致」;問:「陳永祿之死亡原因為何?」, 答:「依照護紀錄,住民有出現吐奶少量、呼吸喘及血氧濃度下降(SPO2:81%)情形,合理推測可能有吸入性肺炎之情況,此於高齡臥床長者相當常見,且確有可能導致病程進展迅速及致命情形,惟因未接受解剖,故無法確認明確死亡原因為何」 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之父親陳永祿在被告慈航中心照護期間,因病前往國軍桃園醫院及後來轉送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如果其是不符合出院之情況,台北榮民總醫院豈可能讓其辦理出院,可見當時陳永祿並無任何生命危險且屬於可照護之情況,難以照明被告A04及慈航中心之照護有何過失。可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均無法證明被告A04照顧住民陳永祿時,有原告所稱之照護疏失。從而,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
(三)因此,本件被告A04為陳永祿之照護行為,既無證據證明具有悖於常規之過失,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慈航中心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